公司高管与其所在公司签订的交易合同是否有效?

公司高管与其所在公司签订的交易合同是否有效?

现实生活中,不少公司的高管常常利用职务之便,以公司的名义与自己进行交易,从中谋取利益。对于这样的交易,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呢?

咱们今天就来谈谈这个问题。

先来看一则案列:

案情简介:

一、a公司由b居委会与封某共同出资设立,b居委会出资80%、封某出资20%。封某于1998年至2006担任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自1998年起,a公司与c投资公司共同开发某商场。1998年8月,a公司作出《集资决议》,决定属于公司的商场营业用房、住房由公司内部职工集资建设,并规定了集资价格。但该决议上仅载有a公司的公章,并无公司股东b居委会或封某的签章。在集资过程中,a公司共出具88.8万元集资收条给封某。商场营业用房修建完毕后,a公司与c投资公司明确了各自的财产范围。2004年5月18日,封某与a公司签订《分割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集资决议》,该商场营业用房一楼652.68平方米属封某集资,分割给封某。同日,封某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将652.68平方米房屋分别登记在封某及其妻罗某名下。

此后,b居委会、a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分割协议》中关于a公司商场营业用房一楼产权属封某所有的内容无效,并要求封某退回该营业用房。

市中级法院、省高级法院都支持了原告b居委会和a公司的诉讼请求。

封某、罗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原判。

法院的裁判要点:

封某作为a公司的董事、董事长、经理,是公司的高管人员,在与a公司进行集资交易时,理应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规定是为了保障董事、经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有效履行,属于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必须严格遵守,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无效。

由于a公司章程中没有允许董事、经理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明确规定,且封某与a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时均未得到股东会的同意,同时,尽管《集资决议》允许公司内部职工集资,但《集资决议》上仅载有a公司的公章,并无公司股东b居委会或封某的签章,即亦不能就此推断封某与a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的交易行为得到了股东会成员的同意。因此,法院判决封某与a公司签订《分割协议》中有关“一楼营业用房属封某所有”的内容无效,封某、罗某应将该房屋返还给某公司。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那么,公司里的哪些人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呢?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上述案例和法律规定,如果公司或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遇到上面的问题,可以参考以下法律意见:

第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果想与本公司订立合同,一定要在公司章程明确允许的情况下或者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否则,不但会导致合同无效,而且其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也应向公司返还。

第二,结合司法案例法理来看,未经章程明确允许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不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自己名义与公司订立合同,其配偶或者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也不能与其所在的公司订立合同。

第三,如果存在下列情况,被指控与公司订立合同、合同无效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抗辩理由:

(1)名为高管,实际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管。现实中很多公司为吸引劳动者,设定了种类繁多的公司职务,诸如“总监、部门负责人、大区经理、总设计师、厂长”等等。但实际上,《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是一个专业术语,与实际中的“公司高层领导”绝非同一概念,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因此,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规定诸如“总监、部门负责人、大区经理、总设计师、厂长”等等这些职务属于不得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的高级管理人员,则这些人员可以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约束。

(2)虽然章程未明确允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股东会也没有对相关问题作出股东会决议,但是,如果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全体股东已明确知道或者明确同意你这么做,也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如属公司纯获利益的交易行为,则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出借资金,并约定合理利息的,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四,公司如果想避免董事和公司高管与本公司签订合同谋取利益,可以进行如下操作:

(1)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也就是公司想限制哪些人与本公司签订交易合同,就直接把这些职务列举出来;

(2)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哪些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与公司订立合同,必须经过股东会讨论,并形成书面的股东会决议。

(3)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出借资金,如年利率在10%以下的,不必经过股东会的同意;如年利率高于10%以上的,应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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