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不得以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立案

公安机关不得以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立案

基本案情:


王某系苏Axxxxx奥迪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2016年2月16日11时30分许,王某在启东市吕四法庭门门口与案外人龚某、高某等人发生争执,龚某报警。启东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即指派民警出警处置,经现场了解,系龚某等人称与王某存在经济纠纷,发生揪扭。处警结果为:情节轻微,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

后王某离开现场,其所驾驶的苏Axxxxx奥迪小型越野客车留在吕四法庭门口。龚某、高某等人为防止王某将车开走,便将车辆轮胎放了气。当日夜晚7点左右,王某派人前去开车时发现车轮被人放了气,遂开车至海派汽修厂充气。高某、龚某等人赶至海派汽修厂,阻止王某派去开车的人驾车离开。后该车被开至水产路,龚某、高某等人用汽车将该车前后围堵,王某的外甥袁某遂报警。

启东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出境处置,处警结果为: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袁某和高某在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上签字,对处置结果无异议,后王某派去开车的人离开现场。次日,王某派人去水产路开车时,发现车辆已被开走,王某女婿金某遂至吕四港镇中心派出所报警,称车辆被抢走。后启东市公安局对高某、龚某进行询问,车辆的一个后轮已经卸掉,他们的目的并不是要车,而是要让王某出面解决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

2016年2月26日,启东市公安局吕四港镇中心派出所向王某出具了接处警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对金某报警称其岳父王某牌照苏Axxxxx的汽车被人抢走”,对该警情调查得知:高某等人自称与王某存在经济纠纷,2016年2月17日高某等人将王某牌照为苏Axxxxx的汽车扣走,以此要求王某出面解决双方的经济纠纷问题”。

王某后再次向启东市公安局提出刑事立案要求,启东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8日,作出启公(吕)不立字〔2016〕2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王某提出控告的汽车被抢案,以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后王某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6年6月13日向启东市公安局发出启检侦监不立通〔2016〕3号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要求启东市公安局说明王某申诉高某等人涉嫌盗窃罪的不立案理由。

2016年6月17日,启东市公安局作出启公(刑)不立说字〔2016〕3号不立案理由说明书,认为:高某等人与王某之间属于经济纠纷,故没有犯罪事实。2016年8月1日,王某以邮寄的方式向启东市公安局提交财产保护申请书一份,要求启东市公安局对高某等人非法扣押申请人车辆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要求启东市公安局责令高某等人归还其车辆。启东市公安局收到上述申请书后,通过电话告知王某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王某不服启东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将启东市公安局告上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启东市公安局不履行财产保护的行政行为违法以及启东市公安局履行保护王某苏Axxxxx奥迪牌小型越野轿车的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不得以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立案

启东市公安局观点:


王某与高某等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高某、龚某的询问笔录中均称案涉车辆系双方协商同意后开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高某、龚某强行开走扣押的事实。高某等人采取的是私力救济行为,只能评价为民事侵权,启东市公安局不能介入处理,不能对高某、龚某刑事立案或行政立案,不能扣押涉案车辆。启东市公安局的处警行为符合规定,王某的财产被他人扣押,王某应当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返还财产或以他人涉嫌侵占罪为由提起刑事自诉,王某要求启东市公安局履行职责缺乏依据。

公安机关不得以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立案

法院观点:


公安机关具有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我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治安秩序的行为,系人民警察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

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纷争与公民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纷争并不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对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进行查处,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纷争不构成公安机关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障碍。

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迅速民事化,公安机关对民间纠纷案件有义务从防范公共安全风险和维护民事生活社会秩序的角度进行及时和必要的干预,以压抑频繁出现的不正当的私力救济。只要存在社会安全和社会秩序受到破坏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就有义务履行职责,而不得以经济纠纷为名拒绝履行职责。

具体到本案,启东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债务纠纷,高某一方是为追讨债务而采取的私力救济,对涉案车辆行使的是留置权,启东市公安局不能介入处理。王某应当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返还财产或以他人涉嫌侵占罪为由提起刑事自诉。

但法院认为王某在合法财产被他人强行扣押的情况下,可以向公安机关寻求保护,也可以要求他人返还财产。当王某选择向公安机关寻求保护的情形下,公安机关不得以存在民事纷争为由,对非法侵犯财产的行为不履行治安管理的职责。

从王某先后报案、刑事控告、申请财产保护等一系列的主张可看出,对于自己的车辆被他人扣押绝非王某本人意愿。启东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显示,车辆是否被强行开走、钥匙在何处保管等事实王某方和高某方各执一词,启东市公安局采信高某方的陈述,置王某方的陈述于不顾,直接认定双方经协商同意,车辆被合法留置依据不足。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启东市公安局将高某等人强行扣押车辆的行为定性为行使留置权,从而不履行自己的职责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属于不依法履行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此外,私力救济指的是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实力,通过实施自卫行为或自助行为来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权利。其中,自助行为具有四个要件:①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②情势紧迫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③采取的手段适当;④事后及时请求有关部门处理。

公民以私力强占方式来实现的自我救济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存在民事纷争,并不构成当事人可以实施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公安机关依法制止、查处非法侵犯财产的行为,系维护正常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要求,并不属于违法介入民事争议的处理。


详细裁判内容可参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06行终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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