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不得以經濟糾紛爲由拒絕對違法犯罪行爲進行立案

公安機關不得以經濟糾紛為由拒絕對違法犯罪行為進行立案

基本案情:


王某系蘇Axxxxx奧迪小型越野客車的車主。2016年2月16日11時30分許,王某在啟東市呂四法庭門門口與案外人龔某、高某等人發生爭執,龔某報警。啟東市公安局接到報警後立即指派民警出警處置,經現場瞭解,系龔某等人稱與王某存在經濟糾紛,發生揪扭。處警結果為:情節輕微,雙方互不追究法律責任。

后王某離開現場,其所駕駛的蘇Axxxxx奧迪小型越野客車留在呂四法庭門口。龔某、高某等人為防止王某將車開走,便將車輛輪胎放了氣。當日夜晚7點左右,王某派人前去開車時發現車輪被人放了氣,遂開車至海派汽修廠充氣。高某、龔某等人趕至海派汽修廠,阻止王某派去開車的人駕車離開。後該車被開至水產路,龔某、高某等人用汽車將該車前後圍堵,王某的外甥袁某遂報警。

啟東市公安局接到報警後指派民警出境處置,處警結果為:告知雙方通過法律途徑解決。袁某和高某在處警現場處結備案單上簽字,對處置結果無異議,后王某派去開車的人離開現場。次日,王某派人去水產路開車時,發現車輛已被開走,王某女婿金某遂至呂四港鎮中心派出所報警,稱車輛被搶走。後啟東市公安局對高某、龔某進行詢問,車輛的一個後輪已經卸掉,他們的目的並不是要車,而是要讓王某出面解決雙方之間的經濟糾紛。

2016年2月26日,啟東市公安局呂四港鎮中心派出所向王某出具了接處警說明一份,主要內容為“對金某報警稱其岳父王某牌照蘇Axxxxx的汽車被人搶走”,對該警情調查得知:高某等人自稱與王某存在經濟糾紛,2016年2月17日高某等人將王某牌照為蘇Axxxxx的汽車扣走,以此要求王某出面解決雙方的經濟糾紛問題”。

王某後再次向啟東市公安局提出刑事立案要求,啟東市公安局於2016年3月8日,作出啟公(呂)不立字〔2016〕23號不予立案通知書,對王某提出控告的汽車被搶案,以經審查沒有犯罪事實為由,決定不予立案。后王某向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該院於2016年6月13日向啟東市公安局發出啟檢偵監不立通〔2016〕3號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要求啟東市公安局說明王某申訴高某等人涉嫌盜竊罪的不立案理由。

2016年6月17日,啟東市公安局作出啟公(刑)不立說字〔2016〕3號不立案理由說明書,認為:高某等人與王某之間屬於經濟糾紛,故沒有犯罪事實。2016年8月1日,王某以郵寄的方式向啟東市公安局提交財產保護申請書一份,要求啟東市公安局對高某等人非法扣押申請人車輛的行為予以行政處罰,要求啟東市公安局責令高某等人歸還其車輛。啟東市公安局收到上述申請書後,通過電話告知王某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王某不服啟東市公安局的行政行為,將啟東市公安局告上人民法院,請求判令確認啟東市公安局不履行財產保護的行政行為違法以及啟東市公安局履行保護王某蘇Axxxxx奧迪牌小型越野轎車的法定職責。

公安機關不得以經濟糾紛為由拒絕對違法犯罪行為進行立案

啟東市公安局觀點:


王某與高某等人之間存在債務糾紛,高某、龔某的詢問筆錄中均稱案涉車輛系雙方協商同意後開走,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系高某、龔某強行開走扣押的事實。高某等人採取的是私力救濟行為,只能評價為民事侵權,啟東市公安局不能介入處理,不能對高某、龔某刑事立案或行政立案,不能扣押涉案車輛。啟東市公安局的處警行為符合規定,王某的財產被他人扣押,王某應當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他人返還財產或以他人涉嫌侵佔罪為由提起刑事自訴,王某要求啟東市公安局履行職責缺乏依據。

公安機關不得以經濟糾紛為由拒絕對違法犯罪行為進行立案

法院觀點:


公安機關具有保護公民財產權的法定職責。我國《人民警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預防、制止和偵查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危害治安秩序的行為,系人民警察應當履行的職責。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處於其他危難情形,應當立即救助;對公民提出解決糾紛的要求,應當給予幫助;對公民的報警案件,應當及時查處。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規定,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我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根據上述規定,保護公民的人身和財產不受非法侵犯,預防、制止違法犯罪活動,及時查處治安違法行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是公安機關的法定職責。

當事人之間存在民事紛爭與公民要求公安機關履行保護財產權的法定職責,分屬於不同的法律關係,當事人之間存在民事紛爭並不影響公安機關依法對侵犯財產權的行為進行查處,當事人之間存在民事紛爭不構成公安機關履行治安管理職責的障礙。

由於社會經濟生活的迅速民事化,公安機關對民間糾紛案件有義務從防範公共安全風險和維護民事生活社會秩序的角度進行及時和必要的干預,以壓抑頻繁出現的不正當的私力救濟。只要存在社會安全和社會秩序受到破壞的可能性,公安機關就有義務履行職責,而不得以經濟糾紛為名拒絕履行職責。

具體到本案,啟東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職責的主要理由是認為雙方之間存在債務糾紛,高某一方是為追討債務而採取的私力救濟,對涉案車輛行使的是留置權,啟東市公安局不能介入處理。王某應當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他人返還財產或以他人涉嫌侵佔罪為由提起刑事自訴。

但法院認為王某在合法財產被他人強行扣押的情況下,可以向公安機關尋求保護,也可以要求他人返還財產。當王某選擇向公安機關尋求保護的情形下,公安機關不得以存在民事紛爭為由,對非法侵犯財產的行為不履行治安管理的職責。

從王某先後報案、刑事控告、申請財產保護等一系列的主張可看出,對於自己的車輛被他人扣押絕非王某本人意願。啟東市公安局的詢問筆錄顯示,車輛是否被強行開走、鑰匙在何處保管等事實王某方和高某方各執一詞,啟東市公安局採信高某方的陳述,置王某方的陳述於不顧,直接認定雙方經協商同意,車輛被合法留置依據不足。

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啟東市公安局將高某等人強行扣押車輛的行為定性為行使留置權,從而不履行自己的職責顯然不符合上述規定,屬於不依法履行保護公民的人身和財產不受非法侵犯,預防、制止違法犯罪活動,及時查處治安違法行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的法定職責,構成行政不作為。

此外,私力救濟指的是權利主體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依靠自身的實力,通過實施自衛行為或自助行為來救濟自己被侵害的權利。其中,自助行為具有四個要件:①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②情勢緊迫來不及請求公力救濟;③採取的手段適當;④事後及時請求有關部門處理。

公民以私力強佔方式來實現的自我救濟行為,為我國法律所禁止。存在民事紛爭,並不構成當事人可以實施違法行為的正當理由。公安機關依法制止、查處非法侵犯財產的行為,系維護正常社會治安秩序的職責要求,並不屬於違法介入民事爭議的處理。


詳細裁判內容可參考《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7)蘇06行終5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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