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起爐竈虛設同類企業挪資金,有授權委託書也不能否認犯罪事實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由被告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在商業活動中另起爐灶,名為公、實為私的挪用資金案。被告人章某某身為楚都公司的從業人員,利用其自身職務上的便利,收取楚都公司的貨款,並私設同類企業燕某公司,以燕某公司的名義租賃廠房供其從事經營活動,同時使用已經收取的楚都公司的貨款支付燕某公司需要繳納的租金,屬於擅自使用本單位的資金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的行為。

另起爐灶虛設同類企業挪資金,有授權委託書也不能否認犯罪事實

›››私設公司,暗渡陳倉

2014年9月,被告人章某某被楚都公司聘用為業務副總經理,負責楚都公司的外貿業務和日常管理。楚都公司系從事針織品、紡織品的研發、製造、銷售以及進出口業務經營的有限責任公司,肖某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章某某與李某出資設立與楚都公司從事相近業務的燕某公司。

2015年9月,被告人章某某利用其主管楚都公司業務的職務便利,通知與楚都公司有業務往來的美國JUSTONE,LLC和臺灣ASIACONNECTIONCORP(亞森公司),謊稱已經改由燕某公司的賬戶代收楚都公司的貨款,要求對方把應付給楚都公司的貨款打到燕某公司賬戶。

後美國的JUSTONE有限責任公司在2015年9月25日匯入燕某公司賬戶4864.80元美金、10月8日匯入59095.80元美金、10月27日匯入7488.12元美金、12月7日匯入17000元美金,四筆貨款合計88448.72元美金;臺灣的亞森公司於2015年10月9日向燕某公司賬戶匯入27180元美金,10月26日匯入12990元美金,二筆貨款合計40170元美金。上述楚都公司的應收貨款在匯入燕某公司的賬戶後,共結匯人民幣816557.20元。

貨款到賬後,被告人章某某向肖某隱瞞了已收貨款的事實。2015年10月,楚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在感覺到楚都公司的貨款回收不正常後,欲將楚都公司轉讓給被告人章某某並由其經營。

2015年10月28日,肖某與其妻子陳某(亦為楚都公司股東)作為甲方與被告人章某某作為乙方訂立股權轉讓協議一份,約定:甲方同意將其在楚都公司所持的股權全部轉讓給乙方,轉讓價為人民幣1000元;楚都公司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購置的固定資產、辦公用品及相應的訂單出貨、出口退稅、債權等均歸甲方所有,乙方在2015年11月1號之後購置的所有固定資產、辦公用品等屬於乙方擁有並享有支配權;協議經雙方簽訂後於2015年11月1日生效等。

同日,雙方又簽訂股權轉讓補充協議一份,約定2015年10月31號前,公司所有相對應訂單出貨或出貨的貨款由乙方負責催收,對應收款日期的貨款尚未到賬的,甲方允許乙方延後30天時間催收,在催收時間還未到賬,乙方承擔全部對應的未到貨款並在10個工作日內支付甲方,若乙方違約須支付甲方違約金2萬元並賠償甲方的一切經濟損失;2015年10月31日之前甲乙雙方一致同意所有的債權債務需要涉及公章部分,必須有公章和法人簽字或者法人的手印方可生效,單一公章甲方不認可,也是無效的;2015年10月31日之前所有相對應的訂單、貨款,在甲方全部收到及退稅完畢後,甲方在15個工作日內將公司的法人章以及授權U盾轉交乙方並在15個工作日內變更手續。

該補償協議雙方簽字後,肖某經對賬,發現在補充協議上載明的需由章某某催收的貨款明細與實際存在著較大的出入,隨即在補充協議上另行載明“經核實,以上明細和金額雙方確認(有)較大誤差,在2015年11月11日之前由雙方另籤補充協議。現補充協議作廢,公司每單出貨數量應對(即對應)付加工戶貨款數量。”等字樣,並由肖某和章某某對手寫部分簽名確認。

嗣後,被告人章某某未能支付股權轉讓款1000元,亦未將在協議簽訂時已經收到的以及後續收到的、屬於楚都公司的貨款按照股權轉讓協議的約定支付給肖某。

被告人章某某反而在2015年10月以燕興公司的名義向諸暨市大唐鎮金家村的孫某租賃廠房,通過銀行轉賬在2015年10月29日支付租金10萬元、11月10日支付租金5萬元,並用現金繳納保證金1萬元。同時,被告人章某某用收到的貨款為楚都公司支付郭某、萬某等加工戶的加工費,退還定金,支付相關運費等,合計開銷25萬元左右。

2015年12月10日,肖某向諸暨市公安局報案,控告章某某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單位回收的貨款打入其個人設立的燕某公司賬上。諸暨市公安局以章某某

涉嫌職務侵佔於2015年12月14日立案偵查,並於2015年12月15日由杭州鐵路公安處諸暨站派出所的民警在諸暨火車站將其抓獲歸案。

案發後,被告人章某某及其家屬已退還楚都公司48.5萬元,並向諸暨市公安局退繳人民幣6.8萬元。

經法院查明,被告人章某某於2005年10月25日因犯合同詐騙罪被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2011年8月23日經減刑3年,假釋後離監,2014年3月31日假釋考驗期滿。

›››被害單位楚都公司:

被告人章永興犯挪用資金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且被告人系累犯認罪態度極差,應從重處罰;同時被告人的行為還給楚都公司造成出口退稅的損失

›››被告人章某某:

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予以否認,認為其無罪。被告人章某某認為,偵查機關、檢察機關所作的筆錄均是根據楚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謊稱的事實認定的,其代收楚都公司貨款的行為均得到楚都公司的授權,由楚都公司的授權委託書可以證實;從燕某公司賬戶中支付15萬元租金亦系為了楚都公司的生產經營,而不是為了燕某公司。因此,其挪用楚都公司的資金為燕某公司進行營利活動是不能成立的。

›››被告人章某某的辯護人: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不能成立,提出的辯護意見為:

1、在授權委託書真實存在的情況下,被告人實施

代收貨款的行為是授權行為而非挪用行為

2、對挪用16萬元楚都公司的資金問題,因被告人租房是客觀事實,雖名義上是燕某公司在租房,但楚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經將公司的股權轉讓給被告人,被告人是按照股權轉讓協議的約定來履行協議的,其租房是給楚都公司使用,故不應認定被告人挪用楚都公司的資金進行營利活動。

3、如果法庭認為被告人構成犯罪,則被告人挪用資金的數額應當是15萬元,而不是公訴機關指控的16萬元;對租房花費15萬元是被告人主動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被告人在被關押之後的態度是好的,雖有辯解,但對涉案事實並沒有否定,認罪態度是好的;被告人對涉案的所有款項均進行了退賠,彌補了被害單位楚都公司的損失。綜上,請求依法對被告人章永興酌情從輕處罰。

›››法院認為

本案中,被告人章某某自2014年9月起至案發擔任楚都公司的業務副總經理,負責楚都公司的外貿業務和日常管理,而楚都公司系由自然人肖某與陳某出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因此,被告人章某某的身份屬於非國有公司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符合挪用資金罪的主體構成要件

其次,被告人章某某是否存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擅自使用本單位的資金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行為。依據現有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人章某某在楚都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期間,利用其負責公司外貿業務的便利條件,擅自告知相關業務單位將楚都公司的應收貨款匯至燕某公司賬戶;同時,被告人章某某與楚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在2015年10月28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其已經明知美國的JUSTONE有限責任公司在2015年9月25日、10月8日、10月27日已匯入三筆貨款,臺灣的亞森公司在2015年10月9日、10月26日已匯入二筆貨款。在明知楚都公司的應收款已經回收的情況下,被告人章某某仍惡意隱瞞上述事實,給肖某

造成應收貨款尚未收到的假象,之後又用匯入燕某公司賬戶的貨款為燕某公司租賃廠房支付租金15萬元。而燕某公司系被告人章某某於2015年8月31日與李某共同出資設立、由其實際控制、與楚都公司從事相近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

從肖某與被告人章某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的整個過程和兩份協議上體現的內容上綜合分析,單憑蓋有楚都公司公章的授權委託書在法定代表人予以否認,且在締結補充協議時雙方明知僅加蓋公章存在形式瑕疵需進一步滿足形式要件的情形下,無法證實被告人章某某以及燕某公司代收楚都公司的貨款是徵得楚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肖某的明確授權,肖某在簽訂協議時不知曉涉案的貨款已經回收,其亦沒有必要在楚都公司租賃的廠房尚未到期的情況下需要章某某為其租賃其他廠房。雖被告人章某某在向孫某租賃廠房後,在使用廠房過程中有部分是為了楚都公司的出貨、交貨,但其實施上述行為的主觀認知是建立在其認為其已經取得楚都公司股權的基礎上。而雙方在訂立股權轉讓協議後,因為對應收款項的明細存在爭議並未實際履行,原有的身份關係亦未明確予以解除,故究其行為的實質仍是為了章某某個人的營利活動

。因此,被告人章某某就此作出的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信。

被告人章某某利用收取楚都公司的貨款以燕某公司的名義租賃廠房系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擅自使用本單位的資金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的行為。被告人章某某的行為符合挪用資金罪的犯罪構成,被告人和辯護人關於被告人無罪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對於被告人章某某的犯罪數額問題,因現有的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在向孫某租賃廠房過程中支付的1萬元保證金系從其挪用楚都公司的資金中支出,故該筆1萬元不應計入被告人的犯罪數額。本院認定被告人章某某挪用資金的數額為15萬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十一條中關於挪用資金罪“數額較大”的構罪標準。

對於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對租賃廠房支付15萬元租金的事實系其主動交代,應認定為自首的問題。法院認為,偵查機關根據被害單位的報案以被告人涉嫌職務侵佔立案偵查,在被告人歸案後,其雖供述了收取楚都公司的應收款後對款項如何進行處理,但對其犯罪行為的性質不予認可,故不應認定為自首

對於被告人章某某案發後退贓的問題,被害單位楚都公司提出其尚有損失存在,被告人未能全部退贓。鑑於被告人及其家屬已經退還楚都公司48.5萬元,向諸暨市公安局退繳6.8萬元,而被告人本次犯罪的涉案數額為15萬元,上述已退的款項遠已超過被告人犯挪用資金罪的涉案數額,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屬於全部退贓的意見符合“有利於被告人”的刑事法律原則,法院予以採納。至於被害單位楚都公司認為其與被告人之間尚有其他損失的存在,可以另行通過合法途徑加以解決

被告人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並在刑罰執行過程中被假釋,假釋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判處被告人章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另起爐灶虛設同類企業挪資金,有授權委託書也不能否認犯罪事實

›››挪用資金罪

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該罪指非國有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然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本罪的主體為非國有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中的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擅自動用本單位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的行為。

被告人章某某挪用的資金屬於楚都公司的應收貨款,侵犯的客體是楚都公司對應收貨款的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在主觀方面,被告人章某某從設立燕某公司,進行虛假告知,惡意隱瞞收款真相

,又從燕某公司的賬戶中轉出款項支付租金等一系列明示的行為表現出其挪用資金的行為具有長期的預謀和準備,各階段的犯意相連,犯罪手段隱蔽,應屬直接故意

›››挪用資金罪VS職務侵佔罪

1、二者侵犯的客體和對象不同。

挪用資金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的使用權,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

職務侵佔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的所有權,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物,既包括

貨幣形態的資金和有價證券等,也包括實物形態的公司財產,如物資、設備等。

2、二者在客觀表現方面有所不同。

挪用資金罪表現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行為方式是挪用,即未經合法批准或許可而擅自挪歸自己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並不要求“數額較大”即可構成犯罪

職務侵佔罪表現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行為方式是侵佔

,即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法佔有本單位財物。職務侵佔罪只有侵佔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才能構成。

3、二者在主觀方面有所不同。

挪用資金罪行為人的目的在於非法取得本單位資金的使用權,但並不企圖永久非法佔有,而是準備用後歸還

職務侵佔罪行為人的目的在於非法取得本單位財物的所有權,而並非暫時使用

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較大不退還的,“不退還”指的是在挪用本單位資金案發後,人民檢察院起訴前

不退還。一般認為,在實際生活中,挪用本單位資金不退還的,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主觀上想退還,但客觀上無能力退還,另一種是客觀上雖有能力退還,但主觀上已發生變化,先前的挪用本單位資金的故意已經轉化侵佔該資金的故意。

在司法實踐中,如果行為人在挪用本單位資金後,確屬犯罪故意發生轉變,不再想退還,而是企圖永久非法佔為己有,在客觀上有能力退還而不退還的,因為屬於刑法中的轉化犯,仍應根據處理轉化犯的原則,直接以職務侵佔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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