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掛靠關係的認定及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

機動車掛靠關係的認定及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


▌相關法律法規:

(一)《交通運輸部辦公廳關於“掛靠經營”含義的覆函》【交辦運函(2016)703號】:“湖南省交通運輸廳:你廳《關於予以明確界定“掛靠經營”含義的緊急請示》收悉,經交通運輸部同意,現答覆如下:《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所稱“掛靠經營”,是指道路客運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及行駛證的所有(權)人不具備道路客運經營資質,但以其他具備資質的企業名義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經營活動的行為。掛靠經營者的相關經營行為由被掛靠的企業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19號)第三條:“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 《最高法關於實際車主肇事後其掛靠單位應否承擔責任的覆函》((2001)民一他字第23號):“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你院關於“關於實際車主肇事後其掛靠單位應否承擔責任的請示”收悉。我們研究認為,本案的被掛靠單位湖北洋豐股份有限公司從掛靠車輛的運營中取得了利益,因此應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四)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會議紀要(魯高法〔2005〕201號)》:“(七) 關於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問題。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是一類特殊的侵權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精神,其責任主體一般應根據對機動車運行支配權與運行利益的歸屬來確定。對於機動車掛靠經營情形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則上應由掛靠人或者實際車主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被掛靠人從掛靠車輛的經營中取得利益的,應承擔適當的賠償責任。”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條:“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並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規則:

一、關於機動車掛靠是否成立的問題:

(一)【案例裁判觀點:具有道路貨物運輸、汽車銷售資格的公司,將機動車賣於他人,但機動車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均在公司名下,允許買受人實際經營,公司與買受人之間形成掛靠關係。】

【再審申請人固原經濟開發區得軍貨運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杜玉珍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申請再審(2015)甘民申字第463號民事裁定書】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得軍公司經營範圍是道路貨物運輸、汽車銷售,其將涉案機動車出售給馬國榮,合同約定該車由買受人經營,但機動車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均在得軍公司名下,馬國榮亦實際經營該車兩年有餘,故一、二審認定涉案機動車系掛靠於得軍公司名下經營並無不當。2012年4月2日,馬國榮將該車轉讓於李龍經營時,車輛的道路運輸證仍在得軍公司名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車輛仍在經營中,固原市道路運輸管理局的證明也表明該車道路運輸證屬於得軍公司,2013年營運手續合法有效,故涉案機動車的轉讓並沒有改變該車道路運輸經營權實際仍掛靠於得軍公司的事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有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應適用該解釋的規定,解釋第三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涉案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得軍公司應就相關損害承擔連帶責任。”

(二)【案例裁判觀點:在掛靠關係中,被掛靠人是車輛名義所有人,掛靠只是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之間的內部關係,受害人作為第三人對此既無從知曉也無需知曉。車主將機動車賣與掛靠人,現雖稱與掛靠人並無掛靠關係,且沒有收取任何掛靠費用,車輛沒有過戶非意志以外原因。但該主張除車主的陳述和掛靠人的自認外,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不以排除機動車掛靠的事實。】

【廈門榮利達物流集團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2017)閩民申105號民事裁定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所謂掛靠即掛靠人為了滿足車輛運輸經營管理上的需要,將自己出資購買的機動車掛靠於某個具有運輸經營權的企業,由該企業為掛靠車主代辦各種法律手續,並以該企業的名義對外進行運輸經營的行為。在掛靠關係中,被掛靠人是車輛名義所有人,掛靠只是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之間的內部關係,受害人作為第三人對此既無從知曉也無需知曉。案件事實表明,榮利達公司系閩D×××××車的登記車主,榮利達公司雖主張其與李秋榮之間並無掛靠關係,且沒有收取任何掛靠費用,之所以車輛沒有過戶,是由於廈門市拖車協會的歷史原因無法過戶。但上述主張除榮利達公司的陳述以及李秋榮的自認外,榮利達公司並無證據予以證實,且其陳述與該掛車登記在榮利達公司名下的事實相矛盾,故原審認定榮利達公司和李秋榮之間存在掛靠關係並無不當。”

(三)【案例裁判觀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適用條件是掛靠人以被掛靠人的名義對外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並未要求被掛靠人具有道路運輸經營資質。】

【海口建發機電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譚義學、王綏策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再審複查與審判監督(2016)瓊民申428號民事裁定書】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建發機電公司主張其並無交通運輸經營資質,且肇事車輛並未以建發機電公司的名義對外經營,鄔崇敏出資以建發機電公司名義購買肇事車輛從事運輸經營活動,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的掛靠形式。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規定來看,本條適用的條件是掛靠人以被掛靠人的名義對外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並未要求被掛靠人具有道路運輸經營資質。換言之,被掛靠人是否具有道路運輸經營資質不是認定掛靠關係成立的必要條件。從一、二審查明的本案事實來看,鄔崇敏、陳建宏的證人證言及建發機電公司的自述,均認可鄔崇敏出資以建發機電公司名義購買肇事車輛從事運輸經營活動的事實。故原審判決依據上述證人證言及當事人自述,結合本案其他證據,認定鄔崇敏與建發機電公司形成了車輛掛靠關係並無不當。關於車輛掛靠關係是否解除的問題。雖然肇事車輛經歷了兩次轉讓,但均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肇事車輛在事故發生時仍登記在建發機電公司名下,且建發機電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肇事車輛瓊A號車被轉賣給吳禮和、王康鏽後掛靠關係解除,故原審判決認定建發機電公司與鄔崇敏尚未解除車輛掛靠關係的認定並無不妥。”

(四)【案例裁判觀點: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是特殊的侵權案件,對責任主體應根據機動車運行支配權與運行利益的歸屬來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的掛靠是指為了滿足車輛運輸經營管理上的需要,個人將自己出資購賣機動車掛靠於某個具有運輸經營權的公司,向該公司繳納或不繳納一定管理費用,由該公司為掛靠車主代辦各種法律手續,並以該公司名義對外進行運輸經營。】

【綿陽波鴻出租汽車有限公司、陳友順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2017)川民申5349號民事裁定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系因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產生的糾紛,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是特殊的侵權案件,對責任主體應根據機動車運行支配權與運行利益的歸屬來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路交通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是對掛靠情形下主體責任的規定,該條中的“掛靠”,是指為了滿足車輛運輸經營管理上的需要,個人將自己出資購賣機動車掛靠於某個具有運輸經營權的公司,向該公司繳納或不繳納一定管理費用,由該公司為掛靠車主代辦各種法律手續,並以該公司名義對外進行運輸經營。”

二、關於機動車掛靠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問題:

(一)【案例裁判觀點:機動車掛靠關係是內部關係,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關於責任承擔等的約定具有相對性,不能對抗第三人。掛靠機動車在從事道路運輸發生事故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當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時,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鄭妹仔、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建甌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2016)閩民監19號民事裁定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掛靠是掛靠者以被掛靠者名義對外從事民事法律行為,通常是不具備某種經營資格的當事人,為進入該特定行業,經具有經營權的相關主體同意,以該主體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道路運輸車輛應當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不得轉讓、出租’,因此,不具有運輸業經營資格的個人或企業,為了滿足車輛運輸經營管理上的需要,將自己出資購買的機動車掛靠於某個具有運輸經營權的公司,向該公司繳納或不繳納一定的管理費用,由該公司為掛靠車主代辦各種法律手續,並以該公司名義對外進行運輸經營的機動車掛靠現象。其中,實際車主為掛靠人,運輸企業為被掛靠人,也是持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主體,機動車掛靠關係實質是道路運輸經營權的掛靠。掛靠關係是內部關係,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關於責任承擔等的約定具有相對性,不能對抗第三人。本案中,案涉閩H×××××/閩H×××××車的使用性質是營運貨車,柯全忠系通過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權車輛買賣方式取得該車所有權,但其個人沒有掛車營運資格,車輛的行駛證等均登記在萬通物流公司名下,並使用萬通物流公司的資質從事貨物運輸,故案涉車輛在經營模式上與萬通物流公司存在掛靠關係。因涉案事故是該車在從事道路運輸時發生,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關於“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萬通物流公司應當對因案涉掛車對鄭妹仔造成的交通事故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原審對此未予認定,明顯不當。”

(二)【案例裁判觀點: 作為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主體,可以通過對掛靠人的選擇、管理、監督,對車輛的技術維護、檢查和各項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健全來減少和預防交通事故的發生。同時,被掛靠人通過掛靠車輛的運行獲得利益,其獲得的利益不限於收取管理費,也不限於經濟利益,如因接受掛靠而使單位規模擴大、市場佔有比例提高、影響力增大等。】

【張文民與四平市華辰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張立波、霍金銳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再審(2016)吉民再249號民事判決書】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華辰公司是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主體,肇事車輛在華辰公司名下,受害人無從知曉車輛實際所有人與登記所有人是否一致,因此受害人張文民要求華辰公司承擔責任符合民法上的外觀主義原則。華辰公司可以通過對掛靠人的選擇、管理、監督,對車輛的技術維護、檢查和各項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健全來減少和預防交通事故的發生,這些也屬於對車輛支配的一種表現形式。華辰公司未履行前述支配權利,並允許肇事車輛車籍保留在其名下運營,開啟了危險作業的大門,其應當承擔肇事車輛運營中可能帶來的風險。同時,被掛靠人通過掛靠車輛的運行獲得利益,其獲得的利益不限於收取管理費,也不限於經濟利益,如因接受掛靠而使單位規模擴大、市場佔有比例提高、影響力增大等,均是其所獲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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