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乡区公安局行政执法公示(二)

河北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公安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公安局,冀中公安局:

现将《河北省公安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公安厅

2017年6月8日

河北省公安机关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安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公安行政执法办案质量和行政管理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以下统称法制部门)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公安交管、消防、边防等警种部门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其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决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作出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行政许可决定;

(二)作出行政拘留、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取缔、责令停产停业、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等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查封,对违法嫌疑人采取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作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其他处理决定。

上级和本级公安机关认为其他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地执法实际,结合执法层级、涉案金额、社会影响等因素,制定本级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和具体标准,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之前,由承办部门报本级法制部门审核;应当提交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集体讨论之前送审。

需要征求本机关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机关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在送审之前征求意见。

第五条 承办部门送审时,应当提交调查报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意见及情况说明、相关证据材料、执法决定书代拟稿、承办部门集体讨论记录等全部相关材料和目录清单,并对材料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负责。

法制部门认为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部门在指定的时

间内补充提交。

第六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事项,法制部门可以组织本级公安机关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协助进行研究。

第七条 法制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拟作出的决定是否适当;

(八)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完备;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转为刑事案件办理;

(十)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法制部门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进行适度的调查取证和要求承办部门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九条 法制部门在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反馈承办部门;案件复杂或者特

殊情况的,经本级公安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五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的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条 承办部门对法制部门的审核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由承办部门提交本级公安机关执法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后,提交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或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通过河北省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平台办理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案件送审时需要提交的材料和方式、法制审核的内容和时限、法制审核意见的批准和反馈等,按照河北省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平台设定的办案和审核流程办理。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承办人、审核人和审批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河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级。

第十五条 市、县级公安机关和公安交管、消防、边防等警种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本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公安机关

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公安局,冀中公安局,厅办公室、政治部、科信处、警务保障部、国保总队、治安局、督察总队、网安总队、法制总队、出入境管理局、禁毒总队、食药总队、环安总队、交管局、消防总队、边防总队: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决策部署,根据省政府《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结合全省公安机关工作和执法公开工作实际,省厅制定了《河北省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公安厅

2017年6月15日

河北省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的通知》要求,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全省公安工作及执法公开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五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公开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公开的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包括民警姓名和警号。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逐项公示行政执法依据。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执法服务指南和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并主动予以公开。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省政府关于推广“双随机”规定的要求,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并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认真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的监督和举报。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依法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职责制作办事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办事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许可或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的条件、标准和审批或者办理程序。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作出的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决定(结果),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确定应当公开的内容,并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或基本要素。

公开的执法对象应当隐匿下列信息,隐匿的信息影响对法律文书正确理解的,可以用符号X作代替:

(1)自然人的名字(只保留姓氏)、住所地、家庭成员、通讯方式、公民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辆号牌、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辆号牌、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

(3)公安机关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1)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2)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3)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4)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5)涉及卖淫嫖娼的;

(6)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和方式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部门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本机关门户网站、微信、短信、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部门文件主要包括本机关规范性文件、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本机关集中办事服务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探索建立办公自动化或者“阳光警务执法办案查询系统”与本级政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四章 公示公开运行机制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经本级人事、法制部门审核、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送本级工商部门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二十三条 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按照省政府关于推广“双随机”规定的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可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作出原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节 公示公开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公开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公开的规划、组织、推动和督导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明确专门领导和人员,负责本部门公示公开内容的制作、审核、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审核制度,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开的执法信息,公开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准确性、真实性、保密性审查,必要时应当征求本级机关政务公开、政工宣传、法制、保密等部门的意见,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履行领导审批程序,公开信息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公开前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公安机关予以更正,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负责对下级公安机关及其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公示公开工作进行全面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执法公示公开工作所需经费,为执法公示公开网上载体和办事服务窗口提供必需的条件,保障执法公示公开工作规范有效运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未按照本实施办法履行执法公示公开义务的;

(2)公示公开的信息错误、不准确或者弄虚作假的;

(3)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4)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公安机关、厅属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未涉及的公示公开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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