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局 关于《铜仁市城市容貌标准(征求意见稿)》向广大市民征求意见的公告

铜仁市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局 关于《铜仁市城市容貌标准(征求意见稿)》向广大市民征求意见的公告

铜仁市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局 关于《铜仁市城市容貌标准(征求意见稿)》向广大市民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容貌的管理和维护,提升我市城市整体形象,创造优美、整洁、干净、有序、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市人民政府工作安排,我局拟定了《铜仁市城市容貌标准(征求意见稿)》,请社会各界及广大市民就《征求意见稿》进行核对,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时间:即日起,截止到2018年9月1日。

社会各界及广大市民可通过下列方式参与:

一、邮件方式

联系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环北街道沙龙路2号

邮编:554300

二、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0856—3911095

三、电子邮件方式

邮箱:[email protected]

注:提出宝贵意见的同时请附上自己的联系方式,以便就有关问题作进一步沟通。

附:《铜仁市城市容貌标准》(征求意见稿)

铜仁市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局

2018年8月24日

铜仁市城市容貌标准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塑造清洁、文明、有序的现代城市形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和《贵州省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城市容貌是指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由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户外广告及标志标识、环境卫生、夜景灯饰、园林绿化和水域环境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整体景观。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本市各区、县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 本标准规定了城市街道容貌、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和景观照明、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和公共水域等方面的有关城市容貌。

一、城市街道容貌

第五条 城市道路(包括主干道、次干道、街巷和道路两侧)及公共绿地、广场、小区、楼顶、院落、城郊结合部等公共用地范围内无未经城市规划等部门依法批准搭建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六条 城市新建设、改扩建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要求。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艺术、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第七条 城市建(构)筑物、玻璃幕墙、建筑艺术、雕塑外立面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无破损,并定期进行维护、清洗。

第八条 城区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禁止开设经营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维修、废旧物品收购、防盗门(窗)、铝合金、石材、木器加工以及殡葬用品制作销售等影响城市容貌和市民正常生活的加工厂(点)。

第九条 城市建(构)筑物屋顶不得擅自搭建(构)筑物、架设有碍市容的设施;不得在道路、桥梁、绿地、阳台及窗外等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或堆放有碍市容市貌的物品。

第十条 城市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外墙安装的空调机,应当保证安全,并保持外观整洁,与地面高度不低于2.0米,破损或丧失功能的空调应及时修复或拆除。

第十一条 严禁在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安装和设置遮阳(雨)蓬、摆摊设点和堆放物品。

第十二条 城市建筑物的门窗防护(盗)栏安装应规范整洁完好,并与建筑景观相协调,锈蚀、陈旧、破损的要及时维修更换;主要街道和繁华区域临街建筑物设置门窗防护(盗)栏不得超出墙体立面。

第十三条 居民住房小区、院落住户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开设易造成油烟污染的饭店、餐饮店及产生噪声的娱乐场所等,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前需要分界的,应当采用栅栏或者用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栅栏高度不低于1.60米;院内空地应绿化,并保持场地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现场设置的围挡(围墙),应当封闭严密、完整、牢固、美观,高度不低于2.0米;临街墙面必须进行美化处理,应设置建筑工地公示牌、公益广告、文化墙、企业形象广告。

施工场地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并设置冲洗等设备设施;场内建筑材料堆放整齐,进出口道路需硬化平整,周边环境保持整洁卫生,运输车辆不得带泥(砂)驶出现场;工程竣工后,施工场内应当及时清理干净。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城市范围内市政维修、堆放的物料、临时建筑物的,必须设置围档并标明施工期限,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七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无占道经营摊点。经批准的各种流动售货车、零散摊点应当自带清扫工具,随时收集废弃物,保持经营点周围整洁;严禁用小喇叭沿街叫卖、举牌游行宣传等;不得随意搭台宣传、设置彩虹气囊和摆放花篮。

二、公共场所及公共设施

第十八条 机场、车站、码头、广场、公园、人行天桥及地下人行通道等公共场所,应保持场地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散发各类广告和宣传品;不得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及各类灯(线)杆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广告。

第十九条 城市道牙、道路、人行道、桥梁路面平整完好,无坑凹、碎裂、隆起、塌陷、积水等现象。

未经批准,严禁占用城市人行道及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和停放车辆。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各类井盖板等设施,与路面保持平整、完好,无缺损,并标明产权管理单位名称。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及安全岛上的供电、供水、通讯等专用设施应标志明显、整洁美观,路口转弯处和人行横道来车方向不得设置高度超过1米的物体,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城区无废弃的各类杆、管、箱等杂物。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主次干道装灯率、亮灯率、照明设施完好率分别达到100%、98%、98%以上,其他道路亮灯率和照明设施完好率分别达到95%、90以上。

第二十三条 道路、桥梁的给水、排水、排污等管道畅通,无外溢;沿街消防栓、水阀等设施无漏水现象。

第二十四条 主要道路和繁华区域无新架设架空管线,对已建架空管线的应逐步改造;经批准新架设管线的,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燃煤炉灶,沿街餐饮业一律采用前台后灶;禁止将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直接面向街道;城市道路两侧、安全岛和其他公共场地上不得擅自设置自来水龙头或阀门。

第二十六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任何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商品展示;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等不得占道经营或变相占道经营。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夜市等摊点,应在规定地点规范设置,按规定时间规范经营,并保持周边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第二十八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车辆停靠站(牌)、治安岗(亭)、宣传(阅报)栏、画廊、垃圾桶(箱)、路标、标志牌、门牌等设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

第二十九条 公告栏、阅报栏、画廊等公共信息栏设置应适当,定期更换内容和进行清洗,保持整洁。

第三十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按划定区域定点停放,保持整齐有序,公共停车场以及道路停车点应统一设置、标志明显。

第三十一条 不得在道路、桥梁、绿地等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随意开挖,不得有公共设施缺损。

第三十二条 在城区行驶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不得有严重污迹或灰垢,车底、车轮不得附带泥土污损路面,不得随意设置车身及车内广告。

第三十三条 运输建筑材料、渣土、生活垃圾、粪便以及散装物料的车辆必须采取封闭或覆盖措施,运输中不得撒落、泄漏、飞扬。

三、广告标志与景观照明

第三十四条 标志牌、路名牌、地名牌、指示牌等标志的设置,应按规划要求、规格、色彩安装设置,形式、图案和内容应与街景协调,保证文字规范、用语准确,并保持安全、整齐、醒目、完好;陈旧、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招牌标志、夜景亮化设施、霓虹灯、画廊及各类栏(亭)等所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书写应当规范准确,用字必须规范正确;户外广告、招牌标志不得遮挡交通标志,户外广告、招牌标志版面主色调不得与临近交通标志类同、混淆,影响交通信息;对有陈旧、污浊、脱色、损坏变形或灯光显示不全等情况,应及时予以更换、修复;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及时拆除。

第三十六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商厦、店堂(铺)门头和店招等实行一店一牌,门头和店招设置应当横挂在店堂(铺)门框以上,整洁规范,风格、色调、大小与主体建筑物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七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建筑物屋顶,立体墙面和女儿墙上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临街建筑物立柱、台阶踏墙面和女儿墙不得擅自安装、悬挂、书写、张贴宣传标语和带有商业性广告内容。

第三十八条 不得擅自在树木、线杆、交通标志及建(构)筑物等设施立面上设置或悬挂灯箱、布(条)幅、彩旗和气球等广告宣传物品。

第三十九条 布(条)幅、气球、彩虹气模、空飘物、广告彩旗等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设置。

第四十条 城市主要干道不得设置过街布(条)幅;城市其他区域布(条)幅的设置应严格控制。经批准设置的布(条)幅,应保持布(条)幅面平整舒展、印刷清晰、文字完好和内容完整;残缺、损坏的,设置单位应及时进行更换,期满立即拆除。

第四十一条 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得空置,广告合同设置期满,新广告未能及时发布的,应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不得设置户外广 告;禁止在树木、电杆、建筑物(构)物和其他公共设施及居民住宅区的楼房、院落、通道涂写、张贴广告。

第四十三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应按规划进行设置,并兼顾白天的视觉美观。

第四十四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保持其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整洁、美观; 缺损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及时修复、更换。

第四十五条 新建工程的亮化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移动和拆除。

四、环境卫生

第四十六条 城市道路、街巷、广场及其它公共场所应保持干净和整洁,其卫生、保洁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垃圾收集运输逐步实现袋装化、密闭化,积极开展分类收集。

第四十八条 垃圾转运站、垃圾房(点)等垃圾收集、中转设施应按住建部《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布局合理,并保持整洁,不得污染环境;设施完好率达标。

第四十九条 垃圾转运站无撒落垃圾,保持场地整洁,定期消毒和做好除“四害”工作,不污染周围环境;垃圾产生的渗沥液应按要求收集处理。

第五十条 单位、商店和居民区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垃圾收集容器,垃圾应及时清运,保持整洁卫生。

第五十一条 单位办公区域、居民区、院落内不得擅自摆摊设点、堆放杂物和乱搭乱建。垃圾房(点)等环卫设施齐全,居民住户垃圾应按规定袋装,定时、定点投放或定时收集。

第五十二条 集贸市场、小商品市场等应统筹规划,定点经营,并设置一定数量的垃圾收集容器。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夜市、便民摊点及流动售货车、修理摊、疏导性临时占道的瓜果、蔬菜销售网点等应备有专用垃圾收集容器,随时收集废弃物,保持经营场地整洁卫生。

第五十四条 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及化粪池,栽培、修剪草坪、树木、花卉,打捞河道漂浮物等,应当及时清除所产生的废弃物。

第五十五条 公共厕所应合理布局,与周围环境协调,并规范设置标志及指示牌;公厕环境整洁、设施齐全并保洁良好;移动公厕应布局合理,专人管理,粪便废物运输处理符合无害化要求。

第五十六条 车辆清洗场地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绿化等公共场地,不得影响周围环境与交通。

从事车辆维修、清洗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的环境整洁,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环境。

第五十七条 车辆维修点、清洗站(点)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相关车辆应停放有序,污损地面要及时清理;车辆清洗所产生的污水必须经沉淀、除污等处理达标后,按照规定排放污水;产生的污泥、砂应当定期清掏并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影响管网畅通,不得乱堆乱放,不得污染环境。

第五十八条 对收购废旧物品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严禁占道堆放废旧物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液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

第五十九条 禁止在城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影响他人生活,造成污染环境的,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城乡结合部农户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实行圈养。

第六十一条 严禁在禁燃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五、城市绿化与公共水域

第六十二条 城市道路和临街绿化布局合理,植被管护良好,无占绿毁绿行为。

第六十三条 居民区、街巷绿化以及城市各类雕塑应保持清洁完好。城区内公共空地无单处面积大于1平方米以上的泥土裸露现象。

第六十四条 行道树应排列整齐,同一路段树木品种应趋于一致,树冠应均匀完整、树木叶茂、无病虫害、无突长枝、无缺株死株,树边无泥土裸露现象;行道树不得影响机动车通行和路灯照明,不得影响电力、通信等管线及周边建筑物,其支撑物应规范一致。

第六十五条 道路绿化隔离带的绿篱应修剪整齐,无明显缺株现象,树叶无积尘,内无垃圾和杂物;道路绿地率应达到城市绿化的部颁标准。

第六十六条 园林小品和附属设施完好整洁;古树、名木应设有明显的保护标志;园灯、石凳、喷水池、护栏等各类绿化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公园绿地内的水体应保持清洁,无杂物漂浮;草坪应整洁一致,无秃斑、无杂物。

第六十七条 城区河、湖等公共水域岸坡完好、无缺损,无占毁绿地现象;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必须采取遮挡措施,无裸露现象。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河道等水体倾倒垃圾污物,不得擅自填塞河道、水塘,侵占水面;城区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岸坡无废弃物堆积,水面漂浮物应及时清除。

第六十九条 各类绿化设施、沿河护拦、杆线及建(构)筑物上不得晾晒、悬挂衣物等物品。

第七十条 城区河道内各类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产生的生活垃圾和粪便应集中收集、定点处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使用燃油机动船,禁止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洗浴、娱乐业。

审 核:杨义军

编 辑:潘起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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