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中,名義借款人與實際使用人的法律責任如何認定,還款責任由誰承擔?

代廣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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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筆者亮明自己的觀點: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均有可能承擔還款責任,具體要看債權人的選擇。

該行為為隱名代理行為

首先從法理上講,筆者用來分析一下,用他人名義借款的行為在法律上是如何定性的。該行為從法理上講,嚴格來說名義借款人與實際使用人之間系委託代理關係,即是實際使用人委託名義人以其名義為實際使用人辦理借貸。但是這種委託代理方式呢,和我們平常的委託代理方式不一樣,因為代理分為兩種,一種是顯名代理;一種是隱名代理。

顯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與相對人辦理其所代理的事務時,相對人是明知被代理人是誰的。隱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於相對人辦理其所代理的事務時,相對人是不知道被代理人是誰的,甚至都不知道存在代理這種情況。因此,上述法律行為,是典型的隱名代理行為。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 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託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因此可以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託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託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受託人因委託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託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託人或者委託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委託人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託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託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託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以及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實際分析:

具體結合到上述問題來講,鑑於這種情況,名義借款人和實際使用人之間不管是書面的還是口頭的,肯定是有約定的,約定實際使用人到期還款。現在由於實際使用人的原因,名義借款人不能對第三人即債權人履行義務,此時名義借款人可以向債權人披露實際使用人。而對於債權人來說,此時他可以任意選擇名義借款人和實際使用人中的任何一位履行債務,這裡值得注意的是:第一,不能同時選擇,只能選擇一個;第二,只能選擇一次,確定下來後就不能在換了。

法律後果:

因此,對於您所提出的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向債權人及時地披露實際使用人,然後等待債權人的選擇,此時無論是名義借款人還是實際使用人都只有等待選擇的份,沒有任何權利行使。故筆者認為,這個問題中,到底有誰來履行債務,是不能確定的。如果債權人選擇的是實際使用人,那麼實際使用人可以用名義借款人的抗辯事由繼續對抗債權人。如果選擇的名義借款人,那麼名義借款人在履行完債務後,可以向實際使用人追償。


司法判例研究


法海一粟認為,本案應當由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實際使用人如果構成擔保或者債務加入的,則應當承擔擔保或者還款責任。

1、合同的相對性。合同的相對性是指合同只約束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對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沒有約束力。就本案而言,名義借款人是借貸合同的當事人,因此,他應當承擔借貸合同中所約定的還款責任。至於,涉案借款到底是誰實際使用,與出借人沒有關係。同樣,實際使用人也不用向出借人承擔還款責任;即便出借人知道涉案借款系實際使用人使用時也是一樣。


之所以出現名義借款人和實際使用人的問題,往往是出借人不認識實際使用人,或者對實際使用人不放心,因此,轉而由名義借款人出面借款,所借款項交由實際使用人使用。而實際承擔還款義務的是實際使用人。

2、發生糾紛時,出借人應當以名義借款人為被告主張權利。這是因為,涉案借款是以名義借款人借出,實際使用人並非涉案借貸關係的相對方,因此,在法律上,他不用向出借人承擔還款責任的,儘管實際上是由他還款時也不例外。

3、實際使用人如果是涉案借款擔保人,或者其明確表示願意承擔還款責任的,則實際使用人應當按照約定承擔擔保或者還款責任。這是因為,實際使用人的擔保行為,在與出借人之間產生擔保合同關係,因此,實際使用人是基於擔保合同關係而承擔法律責任的。如果實際使用人表示願意承擔還款責任,那麼,表明其與出借人之間構成債務加入法律關係,因此,實際使用人基於法律規定而承擔法律責任。不管怎樣,實際使用人於此處所承擔的法律責任,不是基於借貸關係,而是基本其他法律關係。

法海一粟:運籌帷幄之中,決戰法庭之上。


法海一粟


分兩種情況

1. 出借人不知道實際借款人存在

在這種情況下,名義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間的借款關係並不因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而產生權利義務上的變化。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名義借款人和出借人、名義借款人和實際借款人之間,屬於兩個獨立的法律關係,不能在一個案件中解決。名義借款人應當履行向出借人還款的義務,再依據另一個法律關係,向實際借款人追償。在合同有效的借款合同中,名義借款人以自己的名義(為第三人)借款,出借人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名義借款人就應當償還借款。



2. 出借人知道實際借款人存在

三方真實意思表示,出借人明確知道名義借款人只是以自己的名義為實際借款人借款,實際借款人參與了該借款合同的權利義務關係,故實際借款人應當履行還款責任;但名義借款人並不是毫無責任,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關係中,名義借款人也應當與實際借款人對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之後名義借款人可以再向實際借款人追償。


譚談法律圈


對於該問題,我們從

(1)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的民間借貸關係以及(2)“名義借款人”與“實際使用人”之間的關係(是借款,還是代理?)進行分析:

1.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形成的民間借貸法律關係

形成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借款人是簽字的人(名義借款人),還是實際使用資金的實際使用人,需要結合具體案情分析:

(1)有證據證明出借人(債權人)完全知道實際借款人,實際借款人因某些原因不方便直接出面,故委託名義借款人以自己名義去簽定借款合同,名義借款人在這裡實際是代理行為,代理的結果歸屬被代理人即借款實際使用人。

小結:實際使用人是借款人並與出借人形成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實際借款人應當履行合同義務,承擔還款責任。

(2)出借人(債權人)不知情,有名義借款人和資金實際使用人之分,也沒有證據出借人知情,則,無論“名義借款人”與“資金實際使用人”之間有什麼約定,均不能對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債權人),合同具有相對性,出借人與實際使用人沒有關係。

小結:出借人與“名義借款人”(法律認定為借款人)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名義借款人”受借款合同約束,承擔還款責任。

2.“名義借款人”與“資金實際使用人”之間的關係問題

(1)如果有充分證據證明“名義借款人”是一種代理行為,以自己名義去完成“實際使用人”委託事項,代理結果歸“實際使用人”,並且實際使用人按照約定向出借人償還本息。

小結:“名義借款人”與“資金實際使用人”之間是委託代理關係,“名義借款人”是代理人,“實際使用人”是委託人。

(2)如果“資金實際使用人”錢款從“名義借款人”處拿到的,並且,償還借款本息,也是先支付給“名義借款人”,再由“名義借款人”支付給出借人,此種情況,“名義借款人”與“資金實際使用人”之間形成了民間借貸法律關係。

小結:“名義借款人”與“資金實際使用人”之間形成了借款合同關係,建立了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實際使用人”與出借人是完全切割的,沒有民間借貸法律關係。

結論:

1.如果“名義借款人”與“實際使用人”之間是委託代理關係,並有證據與出借人建立關係,則實際使用人與出借人形成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實際使用人”是借款合同當事人,承擔償還借款義務。

2.如果“名義借款人”與“實際使用人”之間建立了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則“名義借款人”與出借人形成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名義借款人”是借款合同當事人,承擔償還借款義務。


大樹說法



一、出借人出借資金時,並不知曉有實際使用人的情形

簡單來講,就是出借人僅是出於對名義借款人的信任而將資金借給借款人。名義借款人也並未對出借人言明該筆資金系代他人進行借款時,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義務。

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名義借款人與實際使用人之間構成隱名代理法律關係,則在實際使用人不承擔還款義務時,名義借款人可以選擇向出借人披露實際使用人。此時,出借人享有選擇權,選擇由名義使用人抑或是實際使用人承擔法律責任。但選擇權一旦行使,將不能變更。參見《合同法》第403條: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託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因此可以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託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託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受託人因委託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託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託人或者委託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二、出借人明知名義借款人與實際使用人不一致,仍出借資金的情形

此種情況下,雖然 借款合同或者借條中載明瞭名義借款人,但由於出借人對於資金由實際使用人使用、相關利益由其享有等情形是明知,因此,我們可以據此探究其內心真實意思是將相關資金借於實際使用人,只是由於種種原因實際使用人不便於在合同簽字,因此,由名義借款人簽字而已。這種情況下,名義借款人主張應由實際使用人承擔還款責任在法律上是行得通的。但是存在一個證明的問題,要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出借人對於此情況是明知的。


司法實踐中,由於名義借款人的法律意識並不是很高,相關工作留痕做得並不健全,因此,很多判例都是由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所以,除非是特別信任且靠譜的朋友,不建議充當名義借款人。


阮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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