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者交通行爲方式鑑定》(2016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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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者交通行為方式鑑定》(2016 修訂)

|前言

本技術規範按照GB/T 1.1-2009給出的規則起草。

本技術規範由司法部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提出。

本技術規範由司法部司法鑑定管理局歸口。

本技術規範起草單位:司法部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

本技術規範起草人:陳建國、劉寧國、陳憶九、秦志強、張建華、李麗莉、馮浩、鄒冬華、毛明遠。

本技術規範所代替規範的歷次版本發佈情況為:SF/Z JD0101001——2010。

|引言

我國目前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輛勘驗和傷亡人員檢驗等方面已有一系列較為完備的標準,在道路交通事故技術鑑定方面發揮著很大的作用。為滿足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中對涉案者交通行為方式鑑定的需求,本技術規範在已有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標準的基礎上,規定了對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者交通行為方式鑑定的原則、方法和內容。

本技術規範規定了如何利用各方面信息進行交通行為方式鑑定的原則、方法和內容。

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者交通行為方式

鑑定規範

1 範圍

1.1 本技術規範規定了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者交通行為方式鑑定中的綜合判斷方法。

1.2 本技術規範適用於在有關鑑定機構中具有相應執業資格的鑑定人推斷或認定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者的交通行為方式。

1.3 技術規範中的注是對正文的說明、舉例,它們既不包含要求,也不構成技術規範的主體部分。

2 規範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對於本技術規範的應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僅注日期的版本適用於本技術規範。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單)適用於本技術規範。

GA/41 道路交通事故痕跡物證勘驗

GA/50 道路交通事故勘驗照相

GA/268 道路交通事故屍體檢驗

GA/T147 法醫學屍體解剖

GA/T148 法醫病理學檢材的提取、固定、包裝及送檢方法

GA/T149 法醫學屍表檢驗

GA/T150 機械性窒息屍體檢驗

GA/T168 機械性損傷屍體檢驗

GA/T169 法醫學物證檢材的提取、保存與送檢

GA/T944 道路交通事故機動車駕駛人識別調查取證規範

GA/T1087 道路交通事故痕跡鑑定

3 術語和定義

本規範採用下列術語和定義:

3.1 道路交通事故 road traffic accidents

是指單方、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利用交通工具(機動車或非機動車)在道路行駛過程中發生的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

3.2 交通行為方式 manner of action in road traffic accidents

是指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者所處的行為狀態。

注:涉案者所處的行為狀態,如駕駛、乘坐、騎行、推行車輛或在道路上直立、蹲踞、倒臥等。

3.3 駕駛狀態 driving state

是指涉及各類車輛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處於車輛駕駛座位置的人員正在駕駛車輛的狀態。

3.4 乘坐狀態 state as a passenger

是指涉及各類車輛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處於車輛駕駛座以外的其他位置的人員正在乘坐車輛的狀態。

3.5 推行狀態 state of pushing a bicycle

是指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持有自行車、機動兩輪車等車輛的涉案者正在推車行進的狀態。

3.6 直立狀態 state as a pedestrian

是指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涉案者正處在道路上直立行走或站立的狀態。

3.7 蹲踞狀態 squat state

是指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涉案者正處在蹲或坐於地面上的非直立狀態。

3.8 倒臥狀態 lying state

是指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涉案者正處在倒臥於地面的狀態。

4 道路交通行為方式判斷的原則與依據

4.1 總則

4.1.1 交通行為方式鑑定是根據案情,對與事故相關的現場、車輛、傷亡人員進行勘驗後,依據勘查結果進行綜合分析,並做出涉案者在事故發生時所處行為狀態書面意見的過程。

4.1.2 交通行為方式鑑定是對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者在事故發生時的狀態進行分析判斷的技術行為,如對車輛駕駛人或乘坐人的判斷,對非機動車持有人騎行或推行的判斷,對行人直立、蹲踞或倒臥狀態的判斷等。

4.1.3 交通行為方式鑑定的全過程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

4.1.4 從事交通行為方式鑑定的人員,應具有相應鑑定人資格,並能掌握和運用交通工程學、車輛工程學、法醫學、痕跡物證學等相關專業知識。

4.2 行為方式的分析判斷原則

4.2.1 成立原則

有關證據可以互相印證,能確立存在邏輯鏈關係的原則。

4.2.2 排除原則

有關證據不能互相印證,不能確立存在關係的原則。

4.2.3 對比原則

通過對涉案者之間交通行為方式的諸多認定依據,進行能不能確立關係的比較,得出更具傾向性的意見。

4.2.4 典型證據優先原則

交通行為方式鑑定依據最有典型特徵的證據為判斷支撐點,可以根據損傷典型特徵推斷,可以根據碰撞後運動軌跡典型特徵推斷,也可以利用生物檢材、織物纖維等物質交換進行個體識別。交通行為方式鑑定還可運用計算機仿真事故再現等技術進行輔助分析。

4.3 交通行為方式判斷的依據

4.3.1 根據事故所涉人、車、道路及周圍環境等的痕跡物證勘驗,客觀分析出道路交通事故形態及處在不同道路交通事故形態中涉案各方的行為狀態。

4.3.2 根據分析得出的碰撞形態及車的運動過程,結合有關信息,查找人與車的二次碰撞形成的痕跡和附著物,推斷事故所涉人在事發時所處的位置。

4.3.3 根據人體(活體或屍體)體表痕跡及損傷形態特徵,結合有關信息,分析致傷物和致傷方式,彙總分析重建道路交通事故過程,推斷處於不同事故現象中所涉當事人的交通行為方式。

5 典型道路交通事故的交通行為方式判斷

5.1 汽車駕駛人/乘坐人的判斷

5.1.1 根據不同事故的碰撞形態,車內人員會形成不同的碰撞結果,其在車內駕駛座位置或駕駛座以外位置所形成的碰撞現象因周邊環境不同而形成的損傷及體表痕跡也會有所不同。

5.1.2 根據車輛前後風窗玻璃及左右車門玻璃的損壞情況,分析是與硬物碰撞形成還是與軟性客體(如人體)碰撞形成,並結合人員體表痕跡及損傷進行判斷。

5.1.3 根據各座位上安全帶痕跡及鎖止情況,分析各座位上的當事人是否使用了安全帶,氣囊是否起爆,並結合車內人員的不同體表痕跡及損傷進行判斷。

5.1.4 根據駕駛座周邊部件(如方向盤等)及其它座位周邊部件是否異常損壞和留有撞擊印痕及附著物,結合車內人員的不同衣著及損傷進行比對判斷,必要時對微量物證進行比對。

5.1.5 根據勘驗到的各座位周邊附著的血跡、毛髮和人體組織物,結合車內人員不同部位的痕跡及損傷形態特徵進行判斷,必要時與當事人進行DNA檢驗比對。

5.1.6 根據在第一現場查找到的各座位周邊的遺留物(手機、鞋等個人用品),確認其所有人。

5.1.7 根據各車門、車窗的變形、鎖閉情況,分析車內人員的撤離、拋甩條件。

5.1.8 對於已經被拋甩出車外的人員,應再結合原始現場人、車的相對位置進行判斷。

5.2 摩托車駕駛人/乘坐人的判斷

5.2.1 根據摩托車正面碰撞事故的碰撞對象及碰撞形態,分析碰撞時的減速度或加速度,會造成摩托車車上人員不同的運動軌跡;依據被碰撞車、物上的痕跡和各人不同的著地位置,結合人體體表痕跡及損傷判斷其事發時在車上所處的位置。

5.2.2 摩托車正面碰撞事故中,應根據碰撞對其前後座人員所形成的不同損傷進行分析。前座人員除頭面部(或頭盔)直接在碰撞中形成損傷外,其胸腹部和頂枕部、腰背部往往又會與所駕車輛的駕駛操縱部件以及和後座人員身體碰撞形成特徵性損傷;此時後座人員的損傷程度則一般較輕。

5.2.3 對於摩托車側面被其它車輛碰撞的事故,應在確認兩車具體碰撞部位的基礎上,區分摩托車車上人員是否應受到直接碰撞和可能形成的不同受傷情況。對於摩托車前後座踏腳高度不同的情況,可根據受傷人員下肢損傷位置距地高來判斷。

5.2.4 對於踏板式摩托車,可根據前後座人員下肢、會陰區所處的位置及其接觸物的不同,分析不同的損傷機理。其前座駕駛人兩腿間無異物,且處於相對隱蔽位置;後座騎跨式座位的乘座人的腿部則比較暴露,碰撞或倒地時下肢和會陰部的內外側往往都會形成騎跨式損傷痕跡。

5.2.5 應注意摩托車駕駛人在事故碰撞、倒地中,其上肢和手容易受到的特徵性損傷(如大魚際擦挫傷、腕關節脫位或尺、橈骨下段骨折等)。

5.2.6 應注意摩托車車上人員衣褲的損壞和車輛表面附著物特徵來區分事發時摩托車上人員所處的位置。

5.3 自行車駕駛/乘坐人員的判定

5.3.1 根據自行車正面碰撞事故的碰撞對象及碰撞形態,分析方法類似於5.2.1,但自行車由於缺乏動力,所發生的交通事故現象與摩托車亦有所區別,進行分析時應充分考慮到車速、動力、自身重量等因素。

5.3.2 自行車正面碰撞事故中,應根據其前後座人員的不同損傷進行分析。前座人員的損傷特徵以正面直接撞擊傷,特別是頭面部及四肢前側為主,後座乘坐人員的損傷則以隨自行車倒地摔跌形成的損傷為主。

5.3.3 對於自行車側面被其它車輛碰撞的事故,應在確認兩車具體碰撞部位的基礎上,區分自行車車上人員是否應受到直接碰撞和可能形成的不同受傷情況。對於自行車前後座踏腳高度不同的情況,可根據受傷人員下肢損傷位置距地高來判斷。

5.3.4 應注意自行車駕駛人在事故碰撞、倒地中,其上肢和手容易受到的特徵性損傷(如大魚際擦挫傷、腕關節脫位或尺、橈骨下段骨折等)。

5.4 自行車騎行/推行狀態的判定

5.4.1 當事人是否具有騎跨傷的特徵:雙下肢內外側均有損傷或體表痕跡,其中外側呈現一側為直接撞擊傷、另一側為摔跌傷,而內側通常為在摔跌中與自行車部件接觸形成的擦、挫傷。

5.4.2 可根據絕大多數自行車當事人的推車習慣位於自行車的左側的情況(特殊情況除外)及與其它車輛的碰撞形態,分析兩車間是否存在直立的當事人,如自行車同側前後部均有碰擦痕跡,則說明當事人呈騎跨狀態的可能性比較大。

5.4.3 當事人下肢直接撞擊形成的損傷位置偏低,與造成其損傷的汽車保險槓距地高度有偏差,可以考慮碰撞時其腳位於自行車踏板上的可能性。

5.4.4 當事人處於推行狀態時可與推行的車輛相碰撞產生相應的損傷、痕跡。

5.5 行人的直立、蹲踞、倒臥狀態的判定

5.5.1 根據肇事車輛的痕跡高度來判斷被撞人體的高度,以判定其是直立、蹲踞還是倒臥。

5.5.2 根據當事人的損傷結合碰撞或摔跌來判定其是直立、蹲踞還是倒臥。

5.5.3 根據事故現場人、血跡和車的相對位置來判定其是直立、蹲踞還是倒臥。

6 附則

6.1 非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者交通行為方式鑑定參照本規範執行。

6.2 本規範未規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者交通行為方式,可根據案情、依照法律、法規,應用現代科學手段,作出科學合理的鑑定。

6.3 對於農用運輸車、叉車等帶有駕駛艙類其它機動車和電動自行車、人力三輪車、電動輪椅車及機動輪椅車等非機動車的當事人交通行為方式鑑定可以參照本規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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