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颖:破坏技术措施进行盗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以腾讯公司诉易联伟达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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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颖:破坏技术措施进行盗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以腾讯公司诉易联伟达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为例
李颖:破坏技术措施进行盗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以腾讯公司诉易联伟达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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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腾讯公司诉易联伟达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为例

本文从腾讯公司诉易联伟达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一、二审判决的思路差异入手,探讨了法官在应对技术发展、商业模式变化所带来的利益调整和法律适用的不同态度,以及不同法律解释方法带来的不同法律适用效果。本文认为,应从著作权的“控制权”本质来理解问题,以实质性解释、经济分析等方法来解决破坏技术措施盗链行为的合法性判断问题,以恢复破坏技术措施情况下进行聚合服务所导致的利益显著失衡。“服务器标准”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唯一标准,“法律标准”即“提供”标准才是具有普适性的判断标准。

信息网络传播权破坏技术措施聚合服务器标准实质性提供经济分析方法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商业竞争的白热化,因视频聚合平台深度链接、破坏技术措施行为而引发的新类型侵权案件不断出现,但法院的审理思路却存在分歧。在腾讯公司诉易联伟达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一、二审法官展现的不同裁判思路,以及由此对现有网络版权秩序产生的影响是巨大的。该案入选2016年“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引发了业界和学界的热烈辩论。对此案的深入讨论,可以为我们研究在这个技术飞速发展、商业模式不断变化的时代,法官如何应对新类型案件的挑战,把握技术问题的法律实质,以消解商业逻辑与法律逻辑之间的冲突,实现利益平衡、顺应技术发展趋势,提供一个典型的分析样本。

一、案例分析样本

(一)基本案情

腾讯公司享有《宫锁连城》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易联伟达公司在其经营的“快看影视”手机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腾讯公司认为,易联伟达公司进行了涉案作品的编辑,为获取盈利直接设链播放涉案作品,未经权利人的同意,侵犯了其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易联伟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易联伟达公司辩称,原告权利存在重大瑕疵,涉案作品的授权无合法来源;涉案作品并非在快看影视上播放的,而是在腾讯APP上播放;我公司快看影视播放无广告,未获得任何盈利,只提供设链服务,并非信息存储空间。我公司收到起诉书后已删除了涉案作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公证书显示:使用手机下载“快看影视”并安装。进入应用主页面,点击搜索框输入“宫锁连城”,点击“搜索”,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宫锁连城未删减版”,进入相关页面,显示播放来源:乐视网,并有44集的剧集排列。在“快看影视”首页点击“专题”,找到并点击专题“帅到没朋友古装美男子”进入相关页面,点击该专题内的“宫锁连城”,显示第一个来源是“乐视网”,点击播放第一个“乐视网”来源的电视剧,播放时页面地址栏显示乐视网的网址,可随机选择正常播放。

庭审中,腾讯公司主张易联伟达公司对涉案作品的链接内容进行了编辑和处理,破坏了乐视网的技术保护措施而设置链接。法院向案外人乐视网公司进行了调查,乐视网公司表示已采取了禁链措施,易联伟达公司属盗链行为。联伟达公司认可乐视网采取了防盗链的措施,但表示该公司知晓如何通过技术手段破解乐视网的技术措施,通过可绕开禁链设置的网页搜索爬虫,抓取相关视频资源然后设链,机器进行自动匹配,获取来源于各影视网站的视频,否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易联伟达公司并非仅提供链接技术服务,还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专题分类等行为,主观上存在积极破坏他人技术措施、通过盗链获取不当利益的过错;其行为实现了在其聚合平台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播放等服务的实质性替代效果,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审理,该院作出(2015)海民(知)初字第40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易联伟达公司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三万五千元;驳回腾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易联伟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判,驳回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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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理由概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易联伟达公司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的法律判断,需综合考虑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分销授权的商业逻辑、影视聚合平台经营获利的商业逻辑、影视聚合平台是否仅提供单纯链接服务、影视聚合平台盗链行为的非法性及主观过错、影视聚合平台盗链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等情况综合判断。易联伟达公司并非仅提供链接技术服务,还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专题分类等行为,主观上存在积极破坏他人技术措施、通过盗链获取不当利益的过错;其一系列行为相互结合,实现了在其聚合平台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播放等服务的实质性替代效果,对涉案作品超出授权渠道、范围传播具有一定控制、管理能力,导致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腾讯公司本应获取的授权利益在一定范围内落空,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生效判决认为:1.服务器标准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的合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中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限定为“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从而确定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的法律标准。服务器标准则是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标准,服务器标准更能反映该法律标准。2.用户感知标准不应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天然缺乏客观性,无法确保客观事实认定的确定性,从而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所具有的客观事实特性并不契合。3.实质性替代标准同样不应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判断被诉行为是否落入权利范围应以该权利所控制行为的法定要件为依据。实质性替代标准在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中考虑损失及获益因素,系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采用了竞争案件的审理思路。4.服务器标准的采用仅意味着深层链接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这一确认并不表示深层链接行为不可能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共同侵权规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有关技术措施相关规则的适用均可在相当程度上使权利人获得救济。原审判决所作该行为系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有误,被诉行为既未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亦未构成共同侵权,予以改判,驳回腾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差异的实质在于对商业逻辑与法律逻辑关系的不同认识

(一)商业逻辑与法律逻辑关系的厘定

本案一、二审判决的差异,显示了法官在应对技术发展、商业模式变化所带来的利益调整和法律规则适用挑战的不同态度。一审法官更侧重商业逻辑分析对法律运用、利益调整失衡下法律规则适用的影响,考虑了独家网络传播权分销授权的商业运作逻辑、影视聚合平台给用户提供“一站式”影视视频获取商业利益的商业逻辑,认为快看影视APP的行为实质是“破坏技术措施”+“实质性提供”,破坏技术措施是“手段行为”,使用户得以在APP上获得作品是“目的行为”,产生了替代性的“提供”效果,并运用司法解释“等”字的解释空间,通过经济分析方法将被告的行为解释为“实质性提供”,以恢复破坏技术措施情况下进行聚合服务所导致的利益显著失衡。二审法官则更多强调“服务器”作为一种侵权判断标准的正确性,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定义入手展开深度链接是否侵权问题上采用何种判断标准的论证,拒绝通过解释司法解释中的“等”字来理解“提供行为”,更多地强调法律的可预测性、法官解释法律的被动性,而忽略了破坏技术措施进行盗链这种技术发展方式给权利人、盗链者利益造成的失衡状态以及法律调整的必要性问题,特别是对于“破坏技术措施盗链”能否认定为“提供”行为,并未予以特别论述。

笔者倾向于一审法院的意见,认为一、二审并未在一个层面上讨论问题,一审法院通过“解释”的方法来解决侵权与否的问题,更具有合理性,能更好地解决个案中的利益平衡问题。一审判决中,法官紧密结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权利本质,考察了快看影视APP“破坏技术措施+链接提供”的行为方式,运用了合目的解释、立法本意解释的方法,引入了“实质性提供”概念扩大终完成了在视频聚合新技术形态下,保护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利益和制止聚合影视平台非法盗链必要性的论证。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思路的差异,实质在于对商业逻辑与法律逻辑关系厘定上的不同观点。实践中我们经常看到,商人以商业逻辑为名,法官以法律逻辑为名,进行相互的攻讦诟病。这不能不让我们反思这样一个问题:法官在裁判与商业活动密切相关的案件时,如何厘正商业逻辑与法律逻辑之间的关系,求得更妥当的裁判结果和更广泛的社会认可?

商业逻辑与法律逻辑都是遵循一定逻辑方法、思维技巧来发现、思考社会体系中的规律、规则。一般而言,商业逻辑更灵活、更具实质性、创造性,对法律逻辑有更强决定性,而法律逻辑相对保守,更强调形式性,也会反作用于商业逻辑的调整与塑造。实践中,商业问题和法律问题常交织在一起而难以分开,商业纠纷的背后常是商业逻辑冲突,法官除需要运用法律规则解决这些纠纷外,还往往要借助自成体系的商业规则.而所有商业问题的解决,最后都要落实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法官必须在了解、尊重商业逻辑的前提下,贯彻法律逻辑的一致性,多采用实质性而非形式化思考的方式,努力实现商业自由与法律秩序的有机统一。

就法官而言,其运用法律逻辑的目的是妥善解决形形色色的法律纠纷。但社会生活中,法律并不具有绝对的普适性,并非一切社会问题都能转化为单纯的法律问题,商业规则在社会中发挥着更大作用。司法裁判要有效发挥社会控制作用,需要适当的社会心理来支持,而法律逻辑只有获得商业逻辑的认同,才能在大众心理中生根发芽。故法官需要尽可能兼顾法律精英与大众包括商人的视角,提供同时呈现法律专业判断与商业常识性见识的空间,尽量在法律规范、商业规则之间取得平衡。不少商业争议的解决,并非根据简单的法律条文进行逻辑推理就能完成,还须借助于商业规则、商业习惯的作用。如法官单纯以逻辑推演方式进行法律适用而违背商业逻辑,会极大损害经营自由和商业竞争秩序。法律逻辑必须首先尊重、了解商业逻辑的存在及其合理性,同时又必须保持法律体系的内在秩序,坚守公正、秩序等底线价值。由于认识的局限性、对商人的偏见,司法者有时难以充分认识商业逻辑对法律适用的重要影响及法律逻辑的局限性,单纯适用法律逻辑处理案件导致裁判结果偏离商业现实,甚至产生负面影响。如法官不顾商业现实中的特殊考虑、合理安排,生搬硬套地运用法律逻辑进行削足适履式的裁判,极易造成充满活力的商业实践与保守僵硬的司法保障之间的鸿沟,损害司法权威。只有法官认真思考案件表面背后隐藏着的商业逻辑,因应实践需求进行实质性的法律解释、司法裁量,才能给出妥当的司法裁决。

(二)独家网络传播权分销授权的商业运作逻辑应成为法院判断是否侵权时进行法律逻辑推演的论证前提

就本案而言,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绝对权,保护是权利人的分销控制权及获取报酬权。独家网络传播权分销授权的商业运作逻辑,是法院进行法律逻辑推演的考量因素和分析前提。著作权是绝对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非经权利人许可或法律特别约定,他人不得实施受著作权控制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控制权利之一。判决中,法官首先分析了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绝对权、控制权本质,以及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不同网站、不同授权时间段分销流转方式的保护样态。法官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仅表现为权利人对作品在网络上进行传播、提供的抽象性权利,更表现为对作品网络传播的范围、方式、期间等的具体控制,以独占、排他、普通许可等授权方式来实现权利。就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商业流转实务而言,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先通过支付巨额授权费用获得著作权人的独家许可,再开展版权运营,而运营收入除自己获得的流量及广告收益外,大部分是通过分销、转授权等方式获得各网站的授权许可费,化整为零地收回前期获取独家授权的成本。而分销一般采用非独家许可方式,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与各网站分别签订许可合同,约定限于特定域名范围、特定期间的分销许可事项,依据不同的权限、许可期间约定各网站应支付授权许可费,并经常约定被链网站采取禁链措施防止盗链、未经许可不得转授权等授权条件及违约责任,以保证其对授权作品传播范围的有效控制。因此如被授权的网站超出授权范围提供、使用作品或未获取授权的第三方网站破坏被链网站采取的技术措施,会使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范围超出权利人所授权限定的平台、途径、方式、期间等限制,减少潜在交易机会和分销收入,导致权利人对作品的传播范围、方式失去控制,进而影响其经济利益的实现。相关网站则会从其所导致的这种权利失控中获取利益,或减少支出本应负担的授权费用。这种独家网络传播权分销授权的商业运作逻辑,涉及互联网视频行业正常发展的权利基础和竞争秩序的维护问题,应成为法院判断影视聚合平台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进行法律逻辑推演的重要考量因素和分析论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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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发挥了实质性“提供”效果,是导致侵权结果发生的“最后一枪”

本案中,快看影视APP的行为并非单纯链接,而是“破坏技术措施”+“实质性提供”,其中破坏技术措施是“手段行为”,使用户得以在APP上获得作品是“目的行为”,并产生了替代性替代的“提供”效果,使得侵权结果的发生有“可能”变成“现实”,发挥了“最后一枪”的作用。

(一)破坏技术措施的违法行为是达到“提供”目的的“手段行为”,易联伟达公司有主观过错

易联伟达公司认可其破坏了乐视网的禁链技术措施以实现链接目的,即其对乐视网上的电视剧进行了盗链。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规定,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本案中涉及的技术保护措施主要是后一种专门用于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版权保护措施”,也称“使用控制措施”,用以防止未经许可对作品进行著作权法意义上复制、发行、网络传播等“使用”行为。随着网络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数字化在线传播日益成为影视传播的主流方式,权利人、授权网站一般都会采取用户名、密码、口令、路径等技术措施来确保其能从数字化作品的在线提供中获得会员、广告收益等,并防止数字化作品被任意传播。如有人破坏这些技术措施,会导致权利人对作品传播范围的控制落空、利益受损。因此各国法律包括我国著作权法都特别规定了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将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规定为违法或侵权行为。而对技术措施的有效性判断,仅应以普通计算机用户掌握的通常方法是否能够避开或破解为标准,技术专家能够通过某种方式避开或者破解技术措施的,不影响技术措施的有效性。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规定,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第1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48条也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从字面上看,《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将“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规定为单独一种“侵权行为”的,但仔细推敲,我们会产生疑问:这种行为侵犯了何种著作权权项,属于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有学者指出,直接规避、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仅是针对作品的技术保护层,而不涉及对被保护的作品本身;直接规避、破坏行为与规避、破坏之后对作品的后续利用、传播的行为在法律上相互独立。能构成“直接侵权”的只能是后续的复制、传播行为,而非直接规避、破坏行为。著作权法禁止直接规避技术措施,仅是对权利人这一自力保护手段提供的法律保护,直接规避、破坏行为只是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只是违法、损害权利人利益的行为,而非侵犯专有权利的行为。鉴于对单纯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争议,法院虽然在判决书中认为易联伟达公司破坏技术措失的“手段行为”构成侵权,但更多地着墨于其破坏技术措施后在快看影视上“实质提供作品”的“目的行为”,并将“破坏技术措施”作为认定其主观过错的因素之一,认为易联伟达公司实施的盗链行为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其破坏乐视网的robots协议及技术保护措施,主观上存在过错。

(二)破坏技术措施后进行深度链接、专题整理属于“实质性提供”,以“实际替代”扩张解释“向公众提供”含义具有合理性

易联伟达公司辩称,其仅提供了链接服务,而被链内容是经过合法授权的乐视网相关视频,不构成侵权。一审法官最终认定侵权,主要是通过“解释”的方法,来得出“提供”的结论。理由如下:

1.易联伟达公司行为超出了单纯链接的网络服务范围,还进行了整理、编辑,并具有破坏技术措施的过错,反向解释适用司法解释第六条认定侵权

法律非经解释不得适用。对司法解释的适用,也需要法官通过“解释”的方法来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本案中用户点击快看影视APP,可通过专题查找、搜索主题两种方式找到涉案视频,并可直接在快看影视界面上观看,用户一般会认为,快看影视提供了相关作品。易联伟达公司虽辩称仅提供链接服务,但本案中公证书显示,快看影视APP不仅提供了深度定向链接服务,还进行了选择、编排、整理等工作,如制作节目列表、提供节目简介、设置播放界面和观看模式、去除视频来源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及被链网站广告、设置专题分类等,其行为已超出了单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范畴,使得用户的搜索选择或在专题中点选的行为与设链网站上具体视频之间形成了深层对应关系,用户得以在该聚合平台上直接实现对涉案作品的观看。另外如前所述,易联伟达公司是具有破坏他人技术措施的过错的,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法官通过反向解释的方法来适用该司法解释条款,认为易联伟达公司并非单纯提供链接服务,而是提供了编辑、整理等服务,并具有破坏技术措施的主观过错,不能适用该条解释而享受“避风港”待遇。

2.运用司法解释“等”字的解释空间,通过经济分析方法认定“实质性提供”,扩大解释“向公众提供”的含义,更好地实现利益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可见,司法解释并没有把“提供”仅仅限于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利用文件分享软件三种方式,一个“等”字给法官留下了进行法律适用解释的余地。法院因此解释认为,破坏技术措施并使得用户在APP上可直接观看相关视频的行为也属于“实质性提供”。这里就涉及到“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的争议。我认为,要考察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真正含义,不能仅看我国著作权法的中文字面含义,而必须追根溯源,考察国际公约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的英文含义“makingavailable to the public”,确定“使之处于公众可获取的状态”是界定“提供”行为的结果。同时应强调的是,现行司法解释并未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解仅限于“服务器标准”,而是明确要采用“法律标准”,认为以服务器这个纯技术标准来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不科学的,也不能适应以后技术发展的需要;以用户感知标准来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也过于极端;应该用“法律标准”取代“技术标准”来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以是否直接侵害著作权人专有权作为法律标准,并特别规定了利益平衡原则。此外,司法解释中第5条将“网页快照、缩略图”达到实质替代效果的情形,也认定为“提供”。可见,司法解释充分考虑了技术发展的因素,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解释“提供行为”预留了一定空间。法律解释的目的导向,究其根本是要求解释者对有效规范须作尽可能合乎正当规范的解释。笔者认为,考虑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在技术飞速发展的背景下,不能将“提供”行为仅限于“上传到网络服务器”一种行为方式,而必须进行利益衡量,合理认定视频聚合等技术发展所带来的其他“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方式,通过合理解释“等”字,引入“实质性替代”的经济分析方法,科学界定聚合平台提供服务还是内容的行为实质。

本案中,恰恰易联伟达公司的行为已超出了单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范畴,使得用户的搜索选择或在专题中点选的行为与设链网站上具体视频之间形成了深层对应关系,用户得以在该聚合平台上直接实现对涉案作品的观看。这种具体服务提供方式,扩大了作品的域名渠道、可接触用户群体等网络传播范围,分流了相关获得合法授权视频网站的流量和收益,客观上发挥了在聚合平台上向用户“提供”视频内容的作用,产生了实质性替代效果。实践中,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为更好实现其投资回报,常会与普通许可人明确约定,要求其采取技术措施防止盗链等。被授权网站基于维护自己权利的考虑,也会采取禁链措施。在合法链接情况下,如被链网站采取了禁链措施,其他网站是无法通过链接方式在其网站上提供相关影视作品的;而在盗链情况下,设链网站采取技术手段绕开被链网站的禁链措施,抓取被链网站中的视频资源在自己网站上向用户提供。此时尽管相关作品仍存储在经合法授权的被链网站的服务器中,但设链网站却可通过自己的网站域名向不同的用户群体提供。因此,破坏技术措施并在APP上提供的行为实质打破了原网站、权利人对作品播出范围的控制,改变了作品的目标用户群体和传播范围,违背了权利人对作品进行控制的意志,使得被链网站中的作品突破网站自身域名、客户端等限制范围而扩散传播,导致权利人丧失了对作品网络传播渠道、入口的控制力,不合理损害了权利人对作品的合法权益。而法官在判决时,也预测了认定侵权与否的不同效果,认为如果对此行为不加制止,会导致越来越多的视频网站选择不购买正版授权,而是破坏其他网站技术措施进行非法盗链,最终破坏视频正版化进程,导致“劣币驱逐良币”;而如认定侵权,则可保护权利人利益,促进视频正版进程的顺利推进。最终,法官在“解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选择了最能实现利益平衡、最能取得良好法律适用效果、最符合著作权法立法目的的解释方案。

3.“破坏技术措施”的盗链者打出了造成损害实际发生的“最后一枪”,“提供”行为与损害之间成立因果关系

应强调的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上传服务器行为”与“传播行为”、“提供行为”日益分离,两种不同的行为被不同主体控制和实施的现象日益普遍。而实践中,需要两种行为相互结合,才能使得网络用户最终获取作品。其中,后面的提供获取密码、破坏技术措施等行为,通常又是使得传播、提供行为最终实现的关键。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可以从英美法系的近因(proximate cause)理论中获得法律理论上的支持。不妨认为之前他人的“上传服务器行为”只是给侵权损害发生提供了一种可能性,但网络用户并不能因此而从相关网络途径获取作品、尚未实际造成权利人的损害,而恰恰是“破坏技术措施”的盗链者做出了导致损害发生的最后行为、打出了造成损害实际发生的“最后一枪”,使得本来并不侵权的“上传服务器”行为,最终因破坏技术措施“盗链”、提供获取密码等行为而实现传播、使不特定用户具有了获得作品的可能性,最终把“侵权的危险”变成了“现实的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满足了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四、影视聚合平台经营获利的商业逻辑决定其行为属于实质性提供、商业性使用

一审判决中,法官还特别考虑了影视聚合平台聚合各种影视资源,提供给权利人以获取商业利益的经营逻辑。判决书认为,影视聚合平台通过定向链接抓取的技术,将散布于全网或几个主流视频网站上的视频资源通过深度链接的方式,抓取、集合在平台上,按照自己设计的界面、编排方式呈现给用户。这种链接并非被动的全网搜索链接服务,而是主动的定向深度链接,其链接一般仅指向经过选择的几个主流视频网站的优质视频资源。用户在聚合平台的客户端进行搜索、点选等操作,就可轻易获得经过选择、整理、编辑的某些视频网站中的视频搜索结果,并在不脱离原网站播放系统的情况下,在客户端实现在线播放或离线下载等功能。聚合平台的用户会产生该平台集合收录各视频网站上的电影、电视剧、综艺节目的感觉,认为只要其简单操作,就可“一站式”获得需要的影视作品,从而避免辗转各大视频网站寻找、下载相关视频的麻烦。因此聚合影视平台的目的在于通过提供搜索、选择、编辑等附加服务,让用户在其平台上简单操作就可实现“一站式”视频内容获取,其商业逻辑是通过给用户提供“一站式”影视视频搜索和提供服务,产生良好用户体验,增强用户粘性,借以获取更多流量收入、广告收益等经济利益。而影视聚合平台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的破坏技术措施并实质展现、整理分类的行为方式,会构成对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的损害。这里,法官进行了传播利益、社会成本与收益的经济分析,不可否认是受到了“链接不替代”这种经济分析方法的影响。

五、破坏技术措施后在聚合平台上提供、传播作品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

著作权是绝对权,他人只有经过著作权人许可或在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以特定方式利用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否则构成侵权。这里的法律特别规定指得就是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一审判决书进一步分析指出:我国《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多种构成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其中并不包括聚合平台破坏技术措施、设置盗链并进行选择、编辑、整理、专题分类而“一站式”提供影视作品的情形。考察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的精神实质,易联伟达公司的行为属于商业性使用性质,影响了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合理的、实质性损害了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合法分销利益,构成侵权。

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破坏技术措施进行盗链”是否在实质上发挥“提供”作用的认定问题,而不应狭义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让法律判断受制于技术判断,导致无法对迅速变化的网络利益格局做出及时的法律平衡,使得利益实质失衡乃至造成版权格局的混乱。一审法官的分析结论是通过综合运用法律解释、经济分析、利益平衡等方法而得出的,但仍是首先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来解释、适用法律,然后再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来完成利益平衡、侵权认定,是一种可行、合理的法律适用方法,而非突破现行法律标准的盲目尝试。

作者简介:李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法学博士。

原文刊发于《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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