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免责就不赔?这个案例有料

通常说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如果命中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是不赔的,而本案中,车辆自燃,虽在免责范围内,法院仍判决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这是怎么回事?请看以下案例。

保险公司免责就不赔?这个案例有料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原告李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为“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黑体加粗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

2017年9月,李某妻子刘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时,整车着火。天津市宁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着火车辆右后方,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汽车可燃物。

此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全损。

李某诉至法院,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

判决结果

经审理,法院认定此次事故系自燃。虽然保险合同约定“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属于被告免责范围,但“投保人声明”部分并非原告本人签字,且代理人代为签字,投保人交纳保费,仅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已经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最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共赔偿李某83072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具有附和性。因保险业务具有专业性,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产品信息的掌握上存在着不对称性,投保人的注意能力和交涉能力也处于劣势,其很难准确理解保险条款的含义和法律后果,造成双方当事人缔约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和意思自治实质上的不自由。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难以实现意思自治,也有违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公司应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否则该格式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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