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一法第363期:用假幣換真幣該行爲如何定罪

【案情】  

2017年10月某日中午,犯罪嫌疑人胡某身著電力維修人員服裝以口渴為由,到村民黃某家中要水喝。接著,他坐在黃某家中聊天,表示要給領導送禮,想用零錢換成面值100元的整錢,共計4000元。黃某答應幫其兌換後,胡某又找理由聲稱不需要兌換,又將4000元還給黃某,並將零錢拿回。胡某離開後,黃某發現被退回的4000元只有首尾2張面值100元的是真錢,其餘全是假幣,遂到公安機關報案。

【分歧】 

 辦案人員對胡某的行為,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胡某用假幣換取真幣,是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胡某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故意持有或者使用,應對其以持有、使用假幣罪中的一罪進行處罰。  

第三種意見,胡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趁受害人黃某不備以假幣換取真幣,其實是秘密竊取,因此,其行為應該構成盜竊罪。

【律師分析】  

同意第三種意見。  

一、胡某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行為的通常表現形式即:行為人以不法佔有為目的實施欺詐行為→受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受害人基於錯誤認識自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受害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失。也就是說,受害人基於行為人的欺詐行為對事實真相產生錯誤認識,進而出於真實的內心意思而自願處分財產。由於行為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使得受害人產生錯誤的認識,這個錯誤的認識又導致受害人做出了有利於行為人的處分財產的行為。在這個因果關係鏈條上,欺詐行為是起因,是行為人所有活動的集中。本案中,行為人的欺詐行為不足以使受害人對事實真相產生誤解,受害人財產受到損失,並不是由於行為人的欺騙行動所致,也就是說受害人未陷入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物。因此,本案不構成詐騙罪。  

二、胡某行為不構成持有、使用假幣罪。

持有、使用假幣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貨幣管理制度。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19條規定:持有、使用假幣案(刑法第172條)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總面額在4000元以上的,應予追訴。由此可見,構成本罪必須具備持有、使用偽造的貨幣是數額較大這一條件,達不到數額較大這一條件的,不構成本罪。因此胡某行為不構成持有、使用假幣罪。退一步講,即使犯罪嫌疑人胡某所持有的假幣數額達到4000元,也僅僅只能構成持有假幣罪。因為“使用假幣”是行為人隱瞞使用的是假幣這一事實,將假幣作為真貨幣而置於流通領域,使不具備流通性的假幣得以充當真幣而流通,以此騙取利益的行為。本案中,胡某調換受害人黃某真幣的過程並無交易行為,沒有使假幣進入流通領域,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使用假幣”行為,因此不構成使用假幣罪。  三、胡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盜竊罪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行為。本案中,胡某雖然實施了欺詐行為用假幣換取真幣,但胡某最終取得真幣的手段是趁受害人不備偷偷調換,假幣所起的作用是為胡某的盜竊行為作掩護,使得盜竊行為發生後不會被及時發覺。因此,胡某的行為應定為盜竊罪,並且是刑法修正案(八)中規定的“入戶盜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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