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一法第383期:房子「賣一半」夫妻雙方離婚,該怎麼辦呢

【案情】

2005年,黃某與魏某、丁某夫妻簽訂《集資住房轉讓協議》一份,約定魏某夫婦將選定的位於豐臺某處的集資房轉讓給黃某。合同簽訂當日,黃某將轉讓費、首付等款項付給了魏某夫婦,約定其餘款項在拿到房屋鑰匙後交付,同時約定在魏、丁取得房產證和土地證後,要積極及時辦理過戶手續,房屋過戶費用黃某承擔,若有一方不遵守協議,視為違約,賠償約定違約金。2006年黃某收到魏某交付的集資房並裝修入住。2009年,該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魏某,魏某遂將房產證和土地證交給黃某。房屋滿足過戶條件後,當黃某要求丁某配合辦理過戶手續時,丁某表示,自己在2010年已經和魏某離婚,當時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該房屋由魏某配合買方辦理房子過戶手續,與自己無關。據悉,魏某還就之前交由黃某房產證、土地證以遺失為由辦理了掛失手續。黃某就此事來司法所諮詢能否完成過戶。

【法理分析】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本案中,上訴人在取得本單位參加集資建房的權利,並明確了集資房屋坐落的位置、樓層和房號的情況下,以高於集資建房的價款與被上訴人簽訂《集資住房轉讓協議》,該轉讓房屋並非不明確之房屋,買賣行為亦未損害國家、集體、他人利益和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因此,魏將自己享有的集資房權利及相應的義務概括轉讓給黃,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黃某按約交納了集資款和有關稅費,並支付了魏某夫婦轉讓費,並在房屋建成後長期實際佔有該房,故應認定雙方的集資轉讓協議合法有效。魏某應本著誠信之原則,協助黃某辦理房屋過戶手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於合同無效認定中第(五)項規定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中“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故以集資房的買賣違背國務院國發(2007)24號《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等國務院規範性文件而主張合同無效一般無法得到支持。

另,對於夫妻雙方在離婚前共同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中約定負有協助買方辦理房屋過戶等義務,該義務不應夫妻離婚而消除。即便夫妻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該義務由一方負責,該協議對外不具有約束,已經離婚的夫妻雙方仍然要共同負責辦理房屋過戶等相關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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