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一法第376期:勞動者主張加班費,舉證責任咋承擔?

案情

李某某是一家銷售公司的辦公室外勤兼營銷員,企業經常安排其利用休息日、節假日參加營銷工作,但未支付加班費。李某某多次向公司負責人提出支付加班費,公司均予以拖延。李某某遂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銷售公司支付其兩年的加班費3萬元。庭審中,銷售公司提交了由部門經理負責記載的李某某兩年來的考勤記錄,辯稱考勤記錄中沒有李某某加班的相關記載。面對企業提交的書證,李某某不予認同,稱考勤記錄只有其部門經理一人的簽字認可,沒有經過自己的確認,且該記錄是以書面表格的形式填寫的,在填寫過程中很容易出現偽造和篡改,考勤記錄人又與企業存在特殊關係,其真實性、客觀性、公正性值得懷疑。仲裁委在查明事實後,依法進行了調解,最後銷售公司支付了李某某加班費13000元。

點 評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加班舉證責任的承擔和加班事實認定問題。所謂加班,是指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以外繼續從事本職工作。舉證責任則是指當事人對自已提出的主張要提供證據進行證明,否則應承擔不利後果。勞動爭議案件的舉證責任,不僅包含民事訴訟法中"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而且規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證據,舉證責任應當由用人單位來承擔,用人單位不提供的,將承擔不利後果。

本案中,能夠證明李某某出勤情況的證據之一考勤記錄,由用人單位銷售公司掌管,銷售公司也履行了舉證責任。但銷售公司提交的考勤記錄顯示李某某無加班事實。那麼,李某某依法對加班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就極為關鍵。對於雙方當事人提交證據的效力來說,是不是根據該部門經理所製作的考勤表就可以認定李某某不存在加班呢?如果銷售公司沒有證據證明部門經理所製作的考勤記錄已經和李某某核對無誤,那麼該證據就存在瑕疵,其真實性、客觀性無法考證。對於實行考勤的用人單位及崗位,應儘量由勞動者每日或每月核實確認。勞動者應認真核對自己的考勤記錄與自己的實際出勤是否相一致,如果不一致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異議;對於一些用人單位存在違規操作考勤記錄的,勞動者可以到相關部門進行舉報,千萬不能因為"不好意思"而在不符合客觀實際的考勤表上簽字,否則將可能成為勞動者追索加班費的不利證據。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 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併作出裁決。

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後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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