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在手,就可以追回“借款”了吗?你还是太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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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在手,

就可以追回“借款”了吗?

如果有这种想法,

你还是太天真!

很多人借条在手却拿不回来“借款”。

不信?!

那一起瞧瞧下面这个案子,

到底为何?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1日,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胡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现金250000元整。借款人胡某签名捺印”。庭审中,胡某承认借条系其书写,但称没有收到所借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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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凭被告出具的借条起诉被告还款。被告辩称自己打了借条,但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款项,没有借款事实,要求原告提供当天款项的来源。原告称贷款后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时间2013年,贷款时间也为2013年。但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款项交付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时间为2017年3月8日,借贷款时间相互矛盾,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有悖常理。对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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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是否将25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

《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该条款内容看,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必须有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果。实物的交付是实践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因此,贷款人除了提供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之外,还需提供转账凭证、收条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借款人已经收到了贷款人的借款,只有当借贷方实际交付借款时该合同才真正成立。

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原告起诉后向法院提交了3份借条,称第1份借条系胡某2013年4月5日出具,借款10万元;第2份借条胡某于2014年8月17日出具,借款35万元;第3份借条胡某于2017年1月1日出具,借款25万元。原告称2017年借条是在2013年、2014年借条基础上换的条子。对于三张借条是如何演变的,原告陈述不清,且两次庭审说法不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借条出具过程的相关陈述有不尽合理之处。

其次,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原告第一次庭审时称借给胡某的25万元现金包括其2017年3月8日向农商行借款20万元和向朋友借款5万元组成,但借条落款时间与贷款时间不吻合,前后相差两个月。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称系其朋友帮忙贷款20万元后再借给被告的,但其朋友证言及贷款明细不能相互印证。再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提交的贷款证据成立但也无法证实该贷款与被告有何关系,难以认定被告收到了该款项。故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不了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对该情节不予采信。

最后,从本地的借贷习惯看,大额借款一般会约定利息,何况本案原告称借给被告的款项大部分系贷款,却没有约定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对借款来源前后说法不一,并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在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多种支付方式日益便捷且安全的情况下,原告既然已经贷款,为何不直接转账给被告,而采取将钱取出来又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即说不通又悖常理,且原告也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借条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是由于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达成的合意,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还需要借款人对实际交付钱款的事实举证。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出借人对交付借款的事实除了本人陈述并未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借款事实不能认定。

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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