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名小学生撞倒面馆烧水火炉被烫伤,谁的责任?看看法院怎么判

(记者 郭佳)4名小学生在放学路上推推搡搡、打打闹闹,不小心将一家面馆放置在停车场的烧水火炉撞翻,水壶中的开水洒出来烫伤了其中1名同学,造成该同学热烧伤10%(深2度)。为赔偿事宜多方对簿公堂,质疑将烧水火炉放置在停车场,是否违反规定?烧水火炉只是放在停车场,并没有妨碍行人通行,难道不可以吗?赔偿医药费的责任,又该如何划分呢?

近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面馆老板承担原告各项费用的60%,其余3名同学的监护人各承担10%,原告自行承担10%。

案起缘由

2017年10月27日10时26分,西宁市城西区某手工面片馆的店员将一烧水火炉放置在了面馆门前停车场内两辆车中间的通道上,并在炉子上烧了一壶水。当日12时8分,放学后的大志、华子、小刚、麦子4名小学生结伴而行,在回家途中4人打打闹闹。小刚、麦子与大志相互拉扯并扭在一起向前行走,华子对3人进行推搡,在此过程中撞倒了火炉,水壶中的开水洒出来烫伤了大志。

大志被烫伤后,闻讯赶来的老师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热烧伤10%(深2度)。10月27日至11月9日,大志住院治疗14日,共花费医疗费20106.8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由大志的母亲陪护,其母亲月工资3190元。之后,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大志及法定代理人永明一纸诉状将面馆老板大海、出租面馆业主树树、华子及法定代理人建军、小刚及法定代理人王军、麦子及法定代理人张立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对簿公堂

西宁市城西区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经了解,被告树树是面馆的业主,2017年7月20日其与被告大海签订承包协议,将该面馆承包给了被告大海,承包期限为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承包协议第2条第2款第9项约定:乙方(被告大海,下同)负责饭馆的安全,如因操作不当发生的意外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被告树树)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被告大海辩称,自己不存在过错,其经营面馆过程中将烧水火炉放在面馆门前的停车场内是合法合理的,侵权行为是被告华子实施的,所以原告大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子承担,但是其愿意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原告大志适当的补偿。

被告华子及法定代理人建军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被告大海违法占道经营,并将烧水的火炉放在人行道上,导致事件发生,应当负全责。事发当事人均系未成年人,不能以成人看待,几个小孩互相扭在一起的,没有留意到危险。被告华子没有实质性的推搡行为,是没有责任的,即使有责任也是最小的。

被告小刚及法定代理人王军辩称,被告大海将火炉放置在人行道上烧水而未做任何防护措施,应负主要责任。家长未尽到监护责任,愿意承担部分责任,剩余的责任应共同承担。

被告麦子及法定代理人张立辩称,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华子是实际侵权行为人,被告麦子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麦子也受伤了,也有误工费等费用,对此愿意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

城西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大海在经营面馆期间,超出本人的经营场所范围,在公共停车场放置火炉烧水,构成安全隐患,造成他人被火炉上的开水烫伤,存在过错,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60%)。被告树树已将面馆承包给了被告大海,该面馆的经营及管理均由被告大海负责,火炉的放置与被告树树无关,故被告树树对此不承担责任。原告大志与被告华子、小刚、麦子放学后行走时不注意安全,相互打闹、撕扯,导致撞翻烧水的火炉使原告大志被烫伤,故原告大志与被告华子、小刚、麦子均负有同等责任(各10%)。被告华子、小刚、麦子共同致人伤害,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其均为未成年人,故3人所负责任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原告大志住院治疗医疗费20106.8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98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488.67元,共合计23195.53元。由被告大海承担60%即13917.33元,被告建军、王军、张立各承担10%即2319.55元,原告大志自行承担10%即2319.55元。

法槌落定

一审宣判后,大海不服判决,上诉至西宁市中院。今年5月25日该院受理此案,并于6月20日开庭审理。庭审时,大海提出其将火炉放置在停车场内,只妨碍了车辆停放,没有妨碍行人通行,且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是被上诉人小刚、麦子与大志相互拉扯并扭在一起时,华子推搡3人后撞倒火炉,致烧水壶里的开水洒出烫伤了大志,故小刚、麦子、华子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在此案中应该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其只承担次要责任或与华子承担同等责任。

经西宁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入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案中,上诉人大海作为面馆的经营者,将带有安全隐患的设施放置在公共区域,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安排工作人员对火炉及烧水壶加以看管,导致过往的学生大志等4人在未观察到火炉的情况下,将烧水火炉撞倒致大志被开水烫伤,大海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大海称其只是将火炉放置在停车场内,停车场旁是人行通道,火炉的放置只是妨碍了车辆停放,没有妨碍行人通行,且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华子、小刚和麦子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在此案中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其只承担次要责任或与华子承担同等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大志、华子、小刚以及麦子在行走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观察事项,撞倒烧水的火炉致大志被开水烫伤,也存在一定责任。因各被上诉人系未成年人,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法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大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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