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产案件中如何正确使用别除权?

在破产案件中如何正确使用别除权?

破产别除权,又称破产优先受偿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就债务人特定财产设定了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可以不依破产程序而对设定了担保物权标的物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别除权人为债权人的一种,相较于一般的债权人而言,破产别除权人因自己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或者法定特别优先受偿权而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破产别除权以担保物权为基础,权利基础为物的担保。担保物权可以分为典型担保物权和非典型担保物权。典型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非典型担保物权包括优先权、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在此,笔者对于以典型担保物权为基础的破产别处权不再赘述,主要给大家介绍一下几个比较特殊的破产别除权。

1.法定优先权

法定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依据法律直接规定,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或者全部财产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法定优先权根据权利人行使权力所针对的债务人财产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前者以债务人全部财产为标的,后者以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为标的。一般优先权不构成破产别除权的基础,特别优先权为破产别除权的基础,主要包括:

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担保法》第56条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1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金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二,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指出“……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实行。”

第三,船舶优先权。《海商法》第21条、第22条、第29条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第四,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民用航空法》第19条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2.定金

判定定金是否可以作为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关键在于金钱是否可以经特定化而成为特定物。从性质上来说,金钱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但可以通过特定方式而转化为特定物,因此,交付的定金如果经过特定化而成为特定物,可以成为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

3.所有权保留

在所有权保留法律关系中,若买受人破产,出卖人可以保留对标的物所有权为由,对标的物行使破产取回权。

破产别除权人行使破产别除权,应当依法进行破产债权申报。《企业破产法》第49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当然,破产别除权人如果占有担保物,则其不进行债权申报,并不影响其行使破产别除权,即仍然可以按照《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权力。

在破产案件中如何正确使用别除权?

专业: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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