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西寧電梯安裝輸官司 青海檢察院受理監督申請

浙商西寧電梯安裝輸

官司青海檢察院受理監督申請

近日,浙商企業、青海省鵬程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程公司”)向青海省人民檢察院遞交申請監督書,請求對一起電梯銷售安裝合同引起的官司依法予以監督。4月17日,青海省人民檢察院已經正式受理鵬程公司的監督申請。

浙商西寧電梯安裝輸官司 青海檢察院受理監督申請

  圖為民事監督案件受理通知書

電梯銷售安裝引糾紛

  事情要追溯1993年。1993年3月,家住浙江省嵊州市的範銀紅到青海省從事建築業。2000年5月,依法接收青海省第七建築公司,不久改制成鵬程公司。2012年11月25日,青海省西寧市法院城東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城東法院”)與鵬程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鵬程公司承包城東法院審判業務用房工程,工程範圍為業務用房中土建及水、電、暖、消防安裝、裝飾裝修工程及工程量清單內的工程量;資金來源為專項資金和自籌;開工日期2012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24日;合同價款為49728820.02元。2013年11月30日,鵬程公司與青海西奧電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奧公司)簽訂電梯銷售安裝合同及補充協議,產品規格、型號、價款及各項條款是城東法院與西奧電梯公司雙方協商確定“西子奧的斯”和“為瀋陽億城”電梯4部,確定價款126.5萬元,鵬程公司未參與商定,鵬程公司接到城東法院口頭通知後簽字蓋章。2014年9月18日,因採購電梯價格超過暫估價為由,城東法院決定自行訂購,以會議紀要形式商定4部電梯、模塊鍋爐及配套鍋爐房設備,電梯和鍋爐售後服務及維修由城東法院與供貨方協商解決,城東法院給付鵬程公司5%配合費。2014年10月30日,城東法院與青海勞安建工貿有限公司簽訂電梯銷售、安裝合同,訂購“通力”電梯3臺,價款978000元。2014年11月26日,鵬程公司給西奧公司發函稱,業主自行購買鍋爐和電梯,我公司無能為力,只能表示遺憾。

西奧公司認為,城東法院在鵬程公司與西奧公司簽訂合同前就對西奧公司考察,經西奧公司報價協商一致後,城東法院才指示鵬程公司與西奧公司簽訂合同,城東法院關於合同價超出招投標價理由不能成立,西奧公司報價得到鵬程公司認可,城東法院與鵬程公司惡意串通後收回電梯採購權的行為損害西奧公司合法權益,收回電梯採購權行為無效。2014年12月30日,西奧公司向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城東法院與鵬程公司商定收回電梯採購權的協議無效,繼續履行簽訂電梯銷售安裝合同。

二審駁回西奧公司請求

  2015年4月14日,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法院認為,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體是城東法院和鵬程公司,而訂立電梯銷售安裝合同的合同主體是鵬程公司和西奧公司規定,西奧公司與城東法院並無合同關係,其也並非會議紀要的參與人,其作為利害關係人無證據證明城東法院與鵬程公司協商變更電梯採購權是惡意串通的行為,故城東法院與鵬程公司協商收回電梯採購權的行為,不能成為西奧公司請求認定城東法院與鵬程公司之間協議無效的理由,西奧公司此項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城東法院與鵬程公司在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過程中。經協商鵬程公司同意由城東法院自行採購電梯,且城東法院已與第三方重新簽訂合同並已實際履行,2014年11月26日,鵬程公司出具給西奧公司的“回覆函”應視為鵬程公司對其與西奧傾情簽訂的電梯銷售安裝合同的解除,經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當庭釋明,西奧公司不要求追究鵬程公司單方合同解除後的違約責任。故其與鵬程公司簽訂的電梯銷售安裝合同在不能繼續履行的前提下,西奧公司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主張不能成立。2015年8月12日,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駁回西奧公司全部訴訟請求。西奧公司不服判決提出上訴。2015年12月9日,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西奧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敗訴的西奧公司,就電梯採購同一事情再次提起民事起訴。這次西奧公司單獨將鵬程公司告上法庭。青海省西寧市城北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西奧公司訴訟請求。後西寧市中院和青海省高院分別認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撤銷判決,要求鵬程公司付給西奧公司違約金314700元。

同一案勝訴後又敗訴存疑點

  鵬程公司這起電梯銷售安裝合同糾紛,一波多折,雖經二審、再審,但掌握的案卷資料來看,同一案勝訴後又敗訴。二審、再審依然存在較多問題。

首先,電梯銷售安裝合同簽訂及解除整個過程,申請人鵬程公司未實際參與。合同權利義務主體實際上是被申請人同發包人城東法院。申請人在電梯銷售安裝合同簽訂過程中,自始至終沒有參與,不享有任何合同權利。申請人二審前提交證據中報價書、協議、會議紀要等足以證明,電梯銷售安裝合同系城東法院同被申請人協商簽訂,申請人在合同文本簽章行為本身,是基於發包人城東法院直接意願。後因城東法院領導更迭,新任主管院長認為電梯銷售安裝合同造價超出預算,故要求申請人通知被申請人解除電梯銷售安裝合同。可見,合同履行與否並不由申請人意願決定,申請人實際上不具備意思表示權利,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主體是城東法院。二審、再審判決鵬程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明顯錯誤。

其次,依據法律規定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標準文本》的約定可知,電梯銷售安裝合同並未生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標準文本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第十條第七項:“第2種方式:對於依法必須招標的暫估價項目,由發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招標確定暫估價供應商或分包人的,承包人應按照施工進度計劃,在招標工作啟動前14天通知發包人,並提交暫估價招標方案和工作分工。發包人應在收到後7天內確認。確定中標人後,由發包人、承包人與中標人共同簽訂暫估價合同。”同時《工程量清單招標文件》“暫估價材料”標準,明確表明電梯設備系“暫估價材料”。由此可知,電梯銷售安裝合同必須經發包人、承包人與銷售方三方共同簽署方可生效。而在實踐中,發包人最終確認才是暫估價合同實際履行的必要條件。因此,電梯銷售安裝合同最終未能得到發包人城東法院簽章確認,合同本身並未生效。

  二審民事判決,沒有采納申請人提交大量證明電梯銷售安裝合同簽署、解除並非申請人真實意思的證據,僅僅以電梯銷售安裝合同文本中有再審申請人簽章為由,草率判決申請人承擔違約責任,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再審該案後,拒絕申請人追加發包人城東法院為本案共同被告,導致案件事實無法查清,最終作出錯誤判決。

目前,鵬程公司申請民事監督已取得新進展:2018年4月17日,青海省人民檢察院作出(青檢控發控民受[2018]12號)民事監督案件受理通知書,通知書稱,青海省鵬程城建有限責任公司與青海西奧電梯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青民再70號《民事判決書》,向我院申請檢察監督,我院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9條之規定,決定予以受理。鵬程公司法人代表範銀紅 請求青海省檢察機關履行監督職責,督促法院秉公執法、以事實為依據,公平公正判決,維護浙商在青海西寧的合法權益。此事將繼續予以關注。(王軍紅)

原文鏈接:http://fzgc.fzyshcn.com/news/16101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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