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典型案例:想推定強拆主體,你得這樣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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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出自“在明徵地拆遷律師“

最高院典型案例:想推定強拆主體,你得這樣證明!

導讀:2018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對外發布了第二批人民法院徵收拆遷典型案例,以對今後的類似案件裁判作出指導。其中,對於備受廣大被徵收人關注的確認強拆行為主體的問題,確立了“從基礎事實出發,結合責任政府、誠信政府等法律理念和生活邏輯作出合理判斷”的裁判原則。那麼,違法強拆行為實施主體的推定究竟需要哪些“基礎事實”呢?被徵收人又該承擔何種程度的舉證義務呢?該怎麼做才能確保強拆自己房屋的違法行為一方無法逃避法律的制裁和懲處呢?

作者丨王小明


我們首先來回顧一下這起典型案例:

陸繼堯在取得江蘇省泰興市泰興鎮(現濟川街道)南郊村張堡二組138平方米的集體土地使用權並領取相關權證後,除了在該地塊上出資建房外,還在房屋北側未領取權證的空地上栽種樹木,建設附著物。2015年12月9日上午,陸繼堯後院內的樹木被人剷除,道路、墩柱及圍欄被人破壞,拆除物被運離現場。當時有濟川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街道辦)的工作人員在場。此外,作為陸繼堯持有權證地塊上房屋的動遷主體,街道辦曾多次與其商談房屋的動遷情況,其間也涉及房屋後院的搬遷事宜。陸繼堯認為,在無任何法律文書為依據、未徵得其同意的情況下,街道辦將後院拆除搬離的行為違法,故以街道辦為被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確認拆除後院的行為違法,並恢復原狀。

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涉案附著物被拆除時,街道辦有工作人員在場,儘管其辯稱系因受託徵收項目在附近,並未實際參與拆除活動,但未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明。經查,陸繼堯房屋及地上附著物位於街道辦的行政轄區內,街道辦在強拆當天日間對有主的地上附著物採取了有組織的拆除運離,且街道辦亦實際經歷了該次拆除活動。作為陸繼堯所建房屋的動遷主體,街道辦具有推進動遷工作,拆除非屬動遷範圍之涉案附著物的動因,故從常理來看,街道辦稱系單純目擊而非參與的理由難以成立。據此,在未有其他主體宣告實施拆除或承擔責任的情況下,可以推定街道辦系該次拆除行為的實施主體。一審法院遂認定街道辦為被告,確認其拆除陸繼堯房屋北側地上附著物的行為違法。

在明律師認為,這起案件的裁判反映了“推定強拆行為實施主體”為政府一方所需的幾項基礎事實,也就是被徵收人在此類案件中所需承擔的基本的舉證義務如下:

其一,被強拆房屋在某一徵收項目的範圍內。

這一事實被徵收人需要通過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及時收集徵收相關的公告、通知、文件等取證工作加以證明。在政府人員上門協商談判時,也應及時予以錄音記錄。被強拆的房屋位於某一徵收項目的範圍內,即意味著當地政府具有拆除涉案房屋的“動因”,進而為推定政府應對發生在這一確定範圍內的強拆行為負責奠定邏輯基礎。而如果遭強拆的房屋並不在任何一個項目的徵收拆遷範圍內,那麼則難以排除其他人以毀壞財物為目的實施拆除房屋的行為,推定就會面臨困難。

其二,房屋遭強拆時有政府工作人員在場。

這一事實需要被徵收人通過拍攝強拆現場照片、進行錄音錄像進行取證,必要時可發動鄰居、朋友乃至於無人機這樣的高科技裝備來完成。需要指出的是,在這一重要的取證環節中,“抓人”比“抓挖掘機”重要。實踐中,一些被徵收人費了九牛二虎之力將前來強拆房屋的挖掘機、剷車扣下了,人卻一個也沒拍下來,全都跑掉了。那麼僅憑挖掘機、剷車等拆除機械,仍然難以證明案涉行為系政府所為。被徵收人要注意抓拍當地鄉鎮政府、街道辦等的工作人員尤其是領導人員,同時抓拍其所搭乘的公用車輛的牌照等信息,這都比單純的忙著抓挖掘機管用。在這起典型案例中,一個關鍵的情節就是強拆發生時有街道辦的工作人員出現在現場,那麼甭管他是正在拆房還是隻是揹著手遛彎兒,拍下他來,推定強拆主體就大大的有希望了。實踐中確實有判決認為被拍下的政府工作人員是“湊巧”前來案發地點附近遛彎兒的,但這顯然不符合這一判決所確立的“根據生活邏輯作出合理判斷”的裁判原則。

需要補充的是,如果被徵收人能在強拆現場“扣”下一兩名動手拆除房屋的人員並及時報警將其交給警察,對於後續的確定強拆主體是極為有利的。通常為了“撈人”,徵收方是會主動與被徵收人就補償安置問題進行協商溝通的。

其三,對於主動站出來替徵收方“頂罪”的其他組織、個人,要根據其所提供的證據進行積極的質證與反駁。

在這起典型案例中,並無其他主體表示自己對強拆行為負責,只有一個嫌疑人,那麼推定起來較為直接。而在由在明律師代理的“許水雲訴金華市婺城區政府行政強制及行政賠償案”中,涉案建築公司主動站出來意圖替徵收方頂罪,稱涉案房屋系被其誤拆。即便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最終仍明確認定誤拆的說法不能成立,強拆行為系區政府所為。這裡的關鍵就在於被徵收人提供了徵收方工作人員向其發送的帶有采取強制手段威脅意味的短信,並通過現場證據證實有徵收方的工作人員在場。此時,這類案件的“推定”前提為:除非市、縣級人民政府能舉證證明房屋確係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由相關民事主體違法強拆的,則應推定強制拆除系市、縣級人民政府委託實施,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市、縣級人民政府為實施強制拆除的行政主體。故此,對於徵收方找替罪羊的說辭,被徵收人必須結合手中的證據進行有力的反駁和質證,才能令“推定強拆主體”最終落實。

這裡需要補充的是,注意收集當地關於涉案項目的新聞報道,並收集相鄰房屋的拆除情況以供進行“類比”,也是被實踐證實的比較有效的取證方式。

在明律師最後想提示廣大被徵收人的是,即使有多份不同案情、不同地域的“推定強拆主體”為徵收方的案件作為典型案例頻頻被髮布,被徵收人仍不可對這一關鍵性問題麻痺大意,認為自己可以什麼都不做就等著法院“推定”,那是不行的。若有一天某人把自己的房屋拆了過後來找政府索賠,那麼上述推定無疑是不會被適用的。最高院的意思是,推定強拆主體要從基礎事實出發,這個基礎事實,被徵收人還是要有舉證義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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