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3種類型的「違建」,行政機關不應隨意對其下達限期拆除文書!

在房屋徵收過程中,被徵收人經常會面臨這樣一個問題,即徵收部門眼中的“違法建築”的補償問題。一旦被認定為違法建築,很有可能會被送達“責令限期拆除決定書”,要求拆除,那麼此建築最終是否能得到補償也就畫上了問號,然而問題在於,並不是所有的“違建”都依法應當這樣處置的,以下3種類型的“違建”,行政機關不應隨意對其下達限期拆除文書:

這3種類型的“違建”,行政機關不應隨意對其下達限期拆除文書!

一:程度並不嚴重的“一般違建”,罰款、改正、補辦證件即可,不應隨意限期拆除。

《城鄉規劃法》第64條規定,對於未取得規劃審批手續建造的建築,由縣級以上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對其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

對於2008年之前建造的房屋,則適用已被廢止的《城市規劃法》的規定。其第40條指出,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罰款。

可見違建通常可分為“一般違建”和“嚴重違建”,對於程度並不嚴重的一般違建,罰款、改正、補辦證件即可,不需要限期拆除;對於嚴重違建,才應當限期拆除。

這3種類型的“違建”,行政機關不應隨意對其下達限期拆除文書!

二:在1990年前修建的房屋,形式上差一些證件,但實質上並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和行政違法性,不應隨意限期拆除。

實踐中的確存在這樣一種情形:當事人的房屋修建於1990年《城市規劃法》施行前,雖無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甚至是房屋所有權證,但卻不違反當時和今天的城市規劃,且依規申辦過相應證件,能夠提供涉案房屋符合建造法律規定的證明材料。簡言之,這類房屋就是形式上差一些證件,但實質上並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和行政違法性。據此,因歷史遺留原因所導致的違法建築大量客觀存在,簡單地將無規劃審批手續的房屋一律視為違法建築予以責令限期拆除,是一種錯誤、片面的認識,不符合我國國情,更不符合行政行為保障民生的基本目的原則。

三: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及徵收補償方案公告後再去認定的“違建”,不應隨意限期拆除。

即已被劃入當地徵收拆遷範圍的房屋,違建認定、處置依法應於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進行。一旦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及徵收補償方案公告,再將被徵收人的房屋認定為違建進而威脅實施行政強拆,屬典型的行政目的不當的變相逼遷行徑,是打著拆違旗號所實施的侵害被徵收人合法補償權益的做法,這是為徵收法規所不容的。事實上,一旦涉案建築被列入了徵收項目區域,對其所進行的“限期拆除”往往很難經受得起法律的嚴格檢驗。

這3種類型的“違建”,行政機關不應隨意對其下達限期拆除文書!

違建認定是專業複雜的法律問題,爭議性也很大,具體案情要具體分析。任何違建,都不得“隨意”限期拆除,而要做到有事實依據,有法律依據。如果遇到以拆違促拆遷必要提高警惕,對相關限期拆除文書提起復議或者訴訟,阻止行政強拆。


這3種類型的“違建”,行政機關不應隨意對其下達限期拆除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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