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瀏陽農民偷「天價科研玉米」,法律爲何難追刑責?

湖南瀏陽農民偷“天價科研玉米”,法律為何難追刑責?

資料圖。

《民主與法制時報》特約撰稿 鄧定永

據媒體報道,2018年7月7日,湖南農業大學瀏陽教學科研綜合基地發生一起“村民偷玉米”事件,被教師和學生髮現後及時阻止並報警。

事件導致1725份玉米科研材料被損毀,致使2015級農學專業一班作物學科研技能競賽無法繼續,該班秦同學因試驗材料損毀而無法完成畢業論文。事件導致基地的實習生情緒激動,並將相關圖片資料發至網絡,引發強烈反響。

當地派出所第一時間趕赴現場處置,湖南瀏陽市沿溪鎮黨委政府迅速組織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歸還被盜物品,對該事件的發生深表歉意。7月10日,湖南農業大學通過官方微博發佈“情況說明”,表示將與當地村民協商解決此事,並做好學生思想穩定工作,調整秦同學畢業論文試驗方案。

事實上,這類誤將“天價”科研新品種當作普通農產品盜竊的事件絕非孤例。其中,最早引起公眾關注的2003年北京“天價葡萄案”是此類案件的第一案,對涉案人員如何處理(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罪)曾經在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引起廣泛爭論。

隨後又有2004年哈爾濱的“天價豆角案”、2012年河南鄭州的“天價桃子案”等類似案件。上述案件最終都以撤案或不起訴結案,理由是雖然相關科研機構為這些“天價”科研新品種投入了鉅額成本,且因盜竊行為導致科研環節中斷,其直接和間接損失更難以估量,但因為涉案人員在實施盜竊行為時,認為所偷竊的只是普通的葡萄、豆角或桃子,值不了幾個錢,自己充其量只是實施了小偷小摸行為。

“貧窮限制了想象力”,因此,只能按同類物品的一般市場價計算盜竊數額。但這樣計算出來的數額根本達不到盜竊罪的定罪標準,最終只能撤銷案件或作出不起訴決定。

刑法基礎理論研究需加強

正如著名刑法學家王作富教授在論及“天價葡萄案”的意義時指出的:這個案例雖然小,但它涉及刑法的一些基本原則,如定罪活動中的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當主觀的心理狀態與客觀的實行行為造成的損害不一致時應該怎樣處理,對此理論上還沒有相對深入細緻的研究,學術界也沒有一個通說,有關部門也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因此,遇到問題就會產生困惑。這些討論和困惑從側面反映出我國刑法的基礎理論研究還需進一步加強。

通觀世界各國刑法,多數採取的是“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基本模式,即刑法條文只對某一犯罪行為的罪質作出描述,而成立該罪所需要達到的罪量則交由司法人員在個案中具體認定。一般而言,在這些國家只要實施了刑法分則條文所規定的行為,不管其數額大小、情節或結果輕重如何,通常都構成犯罪。上述數額、情節、結果等罪量因素影響的只是刑罰的裁量,因而不會對司法活動造成太多困擾。

與之相反,我國對違法行為採取治安處罰和刑事處罰分別適用的二元處置模式。大量危害程度較輕的違法行為如盜竊、傷害、尋釁滋事、侮辱誹謗等,直接由公安機關採取治安處罰,不會進入刑事程序。只有危害程度較高的違法行為,刑法才將其納入規制範圍。因此,我國刑事立法對犯罪行為的規定,既要定性又要定量,否則就難以劃清治安處罰和刑事處罰的界限。正如此,我國刑法分則中有大量的罪量要素規定。例如數額方面,有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等多個層次的規定;情節方面,有情節較輕、情節嚴重(惡劣)、情節特別嚴重(惡劣)之分。

現行立法帶來的實踐困擾

這種既定性又定量的刑事立法模式,在司法實踐中會帶來兩方面困擾。第一,當行為人實施了刑法所規定的某一違法行為,並不應然成立犯罪,還需進一步考察是否具備該罪所要求達到的罪量。第二,即使客觀行為達到甚至遠遠超過某罪的法定數額,認定犯罪是否需要考察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數額有無認識?眾所周知,主觀認識的判斷遠比客觀行為的判斷更困難也更復雜。

“天價葡萄案”發生後,有兩種對立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按被盜物品的客觀價值(投入的科研成本、造成的經濟和科研損失等)計算盜竊金額,因此涉案人員盜竊數額特別巨大,按當時的刑法規定,行為人最高甚至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另一種觀點認為,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和責任主義,只有當行為人認識到該物品的高額甚至鉅額價值後仍執意為之,方可在此價值範圍內成立犯罪,否則就是客觀歸罪,違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則。後者在理論和實務中佔主流地位,“天價葡萄案”最終做了不起訴處理。

盜竊罪不能成立,是否可以考慮其他犯罪?“天價葡萄案”的討論過程中,就有學者(如王作富教授)主張該行為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但這裡存在解釋論上的一些障礙:第一,科研活動是否可以解釋為生產經營活動?第二,行為人是否具備破壞生產經營的主觀目的和動機?主流觀點認為,至少第二個疑問的答案是否定的,因此,該行為不應認定為破壞生產經營罪。

本次的“天價玉米案”與前述幾個案件有諸多相似之處,因此,基本可以預期,涉案人員將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當然,每一個具體個案都有其特殊案情,如果經過調查能夠認定涉案人員明知自己進入的是科研基地(對當地村民而言,這一認定並不困難),且知道偷竊的是科研新品種(比如案發現場有醒目的告示,科研人員曾經明確宣傳等)而執意為之,則完全可以成立盜竊罪或破壞生產經營罪。(作者系法學博士,華南農業大學法學院講師)

原標題:“盜竊科研玉米案”刑法處置之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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