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行登记保存和查封扣押有何区别?

【问题】

请问,先行登记保存和查封、扣押的区别、适用条件分别是什么?先行登记保存和查封、扣押是否同时使用或同步进行?

一个环境监察人员

【解答】

(一)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二)查封、扣押的法律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三)先行登记保存和查封扣押有何区别

1、两者的性质不同

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采取的一项紧急措施,而查封、扣押是环保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涉案设备、设施所实施的一种临时性处置行为,不具有最终处置性。

2、采取的目的不同

先行保全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证据,保证行政案件的顺利进行,而查封、扣押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

3、适用的条件不同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必须是在特殊、紧急情况下,如证据有可能灭失、时过境迁后将难以取得等,行政执法机关才能实施,对没有必要进行证据登记保存,或通过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等其他证据就能够确定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的,则不能采取该措施。而查封、扣押的适用条件则是在当事人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情况下。

4、解除的时间不同

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果行政机关在七日内不能做出处理,则应将登记保存的证据发还给所有人。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实施的主体不同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措施,环境保护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接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均有权实施;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且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6、实施的对象不同

登记保存的物品必须是与违法行为直接关联的证据;而查封、扣押的物品则是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附:相关法律条文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行政强制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