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貸擔保法律風險防範"21條"

上海高院針對融資擔保糾紛中的常見問題提出了規範建議《2012-2014年上海法院融資擔保糾紛案件審判情況通報》,摘錄如下:

(一)抵押中的問題和建議

1. 訂立合同後未及時辦理抵押登記

當前的典當行經營業務與傳統的典當存在顯著區別,房產抵押佔據了較大比重。部分典當行在簽訂抵押合同後,未及時辦理抵押登記,導致發生糾紛後抵押權難以順利實現。《典當管理辦法》的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典當行經營房地產抵押典當業務,應當和當戶依法到有關部門先行辦理抵押登記,再辦理抵押典當手續。”涉案典當行未登記抵押權即辦理相關放款手續系明顯的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典當客戶與公司融資關係的核心在於當戶以物權作擔保取得當金,若沒有擔保物權的存在則使借款成為實質上的信用貸款,典當行收取綜合管理費也喪失了依據。

【建議】

1). 嚴格規範操作流程,及時辦理登記手續維護自身權益;

2). 在業務培訓中重視對相關法律法規的學習,加大對專業人才的培養;

3). 多樣化開展業務,擺脫對單一房產抵押的依賴,推進民品業務、機動車業務、財產權利業務、生產資料業務的開拓創新。

2. 對商品房預告登記抵押的法律性質存在認識偏差

購房人在購買預售商品房時,將尚未取得產權證的預售商品房向銀行抵押貸款,並進行抵押權預告登記。此種抵押權預告登記並非現實的抵押權登記,而是將來發生抵押權登記的請求權。有的銀行對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性質認識上存在偏差,未能意識到其中潛藏的風險。

如在甲銀行與乙房地產公司、陳某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中,乙公司與陳某虛構房屋買賣合同關係,辦理了房屋買賣預告登記,由陳某出面與甲銀行簽訂貸款抵押合同,並辦理了房屋抵押預告登記,實際由乙公司用款並還款。後乙公司提前歸還剩餘借款,將款項打入陳某還款賬戶,但被陳某划走,由此引發糾紛。後經法院判決,房屋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由陳某歸還甲銀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後甲銀行又起訴請求乙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時要求在抵押物處分時享有優先受償權。法院最終認定銀行作為係爭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權利人,享有的是當抵押登記條件成就或約定期限屆滿時對係爭房屋辦理抵押權登記的請求權,並可排他性地對抗他人針對係爭房屋的處分,但並非對係爭房屋享有現實抵押權,故對甲銀行要求行使係爭房屋抵押權的訴請不予支持。

【建議】

1). 應正確理解預售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性質和效力,在借款人因客觀原因無法辦理房屋產證時,或故意不辦產證時,銀行存在無法實現抵押權的或有風險;

2). 針對此種風險,可採取相應措施對借款安全進行保護,如要求房產商在辦理真正的抵押權登記之前提供階段性擔保。

3. 對產權人中包含未成年人的房產擔保疏於審查

上海法院受理的多起抵押貸款案件中,當事人以共有房產作為借款的抵押擔保,產權人中包含未成年人。根據法律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如果金融機構難以證明該抵押擔保係為了未成年的利益,則擔保效力存在瑕疵。如在一起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抵押人以家庭共有的房屋為他人的銀行貸款提供擔保,該房屋中含有未成年人的份額。最終法院採取由房產共有人先行分割房產份額的方式解決上述疑難問題。

【建議】

如果監護人為非按揭貸款而以未成年人共有房產作為抵押擔保時,貸款人應當對此進行嚴格審核,必須確保抵押擔保未損害未成年人的利益,在必要時可以要求借款人替換擔保形式。

4. 對抵押物共有人簽字審核不嚴

共有房產抵押是擔保業務中易出差錯的環節。如在一起糾紛中,借款人吳某在借款前,已與其妻在經民政部門核准登記離婚,並約定共有房產歸其妻、其女所有。但該典當行放款時並未對吳某婚姻狀況進行仔細核查,亦未要求其提供婚姻狀況相關證明文件,而僅憑婚姻登記檔案證明書據以確認借款人當時的婚姻狀態,操作流程有失規範。此外,吳某提供的另一處抵押房產由吳某及其妻女三人共有。但該典當行並未對除債務人吳某之外的兩個房屋共有人的真實意思進行認真的審核,從未與其妻女進行直接接觸,亦未要求其妻女親自簽訂房地產抵押合同及辦理抵押登記手續,而只是通過吳某代理兩人完成前述所有過程,最終導致典當行無法證明吳某繫有權代理,面臨抵押無效的後果。

【建議】

1). 對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措施的,應當通過房產證和其他途徑瞭解不動產的實際所有權情況,瞭解財產共有人的詳細信息,條件允許下應直接與財產共有人接洽,瞭解其真實意思,並要求所有財產共有人共同簽字;

2). 若房產共有人委託他人代簽抵押合同、代辦抵押手續的,應要求其出具書面的授權委託書,並認真審核授權委託書的真實性,謹防偽造、冒籤等行為。

5. 對最高額擔保範圍的約定存在矛盾

最高額抵押擔保中,部分金融機構和類金融機構擬定的合同條款就擔保範圍的約定存在前後不一致的情形。如在一起涉及小額貸款公司的案件中,借款人為其貸款設定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中約定“最高額抵押金額”相當於借款本金,而合同其他條款又約定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息以及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訴訟費以及律師費用等,遠遠超出借款本金的範圍。儘管該案中小額貸款公司未就最高額抵押擔保提出訴訟請求,但上述條款設置的不合理之處仍需引起重視。

【建議】

最高額抵押合同的條款應保持前後一致,可適當預估可能發生的利息及其他費用,設定合理的最高額抵押擔保金額。

6. 不當塗銷抵押登記

部分銀行在不良貸款轉讓而抵押權未變更登記情況下,未經債權受讓人同意擅自申請註銷房地產抵押權,存在抵押權登記不當操作現象。如林某訴某銀行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徐某欠某銀行個人抵押貸款,該筆債權經兩次債權轉讓,最終由乙公司受讓,抵押權一併轉讓,但抵押權登記未予變更。林某購買徐某房屋,與乙公司達成協議,代徐某向乙公司歸還了所欠貸款,乙公司將係爭房屋的他項權利證明交付林某。林某辦理過戶手續時發現,徐某已在之前辦理了抵押權登記註銷,並將房屋過戶給了案外人。林某認為某銀行為徐某註銷抵押登記導致其購房損失,訴請要求賠償160萬元。雖然法院最終認定銀行申請註銷係爭房屋抵押權登記的行為與林某的財產損失並不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但甲銀行的上述行為客觀上為徐某將係爭房屋轉讓給案外人提供了條件,增加了糾紛發生的風險。

【建議】

1). 銀行應充分重視不良貸款轉讓、抵押權未變更情況下的風險管控;

2). 完善內部查詢系統,對債權轉讓情況予以特別提示;

3). 審慎辦理補辦他項權利證、出具註銷抵押權登記材料等業務。

7. 典當行不當行使抵押權損害當戶權益

部分典當業務開展抵押貸款業務時,要求當戶同時與其簽訂《委託拍賣合同》,約定該典當行為其拍賣房產的委託代理人。實踐中,個別典當行濫用委託代理權,損害當戶利益。如曹某與甲典當行簽訂《抵押典當合同》,約定曹某以房屋作抵押並約定若曹某不按約支付當金利息或綜合費,典當行有權拍賣、變賣當物。曹某同時委託該典當行為其拍賣房產的代理人,並同意進行無保留價拍賣。2011年10月17日,因曹某存在拖欠支付利息情形,典當行將房屋以無保留底價的形式付諸拍賣,同月31日以65萬元成交。但是曹某曾分別在該月14日、18日向典當行還款6000元和7000元。法院認為,典當行在行權時應及時告知曹某,給予其合理寬限補救期限,以維持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平衡。但典當行在接受曹某支付部分錢款後數日內即啟動拍賣程序,且在啟動拍賣程序後次日又收取曹某支付的錢款,明顯不合理。最終法院以拍賣成交之日的房屋市場價為計算標準,判令典當行賠償曹某經濟損失。

【建議】

1). 典當行在行使抵押權時應履行告知義務,給予當戶合理的寬限補救期限;

2). 抵押房產處置過程中,典當行不應濫用委託代理權,不得通過內部人低價買賣手段損害抵押人權益。

(二)質押中的問題和建議

8. 對質物的權屬未作審慎核實

一般而言中小企業迫切需求向銀行融資,但其所擁有的可作為抵押的不動產卻相對有限,這種矛盾使得權利質押、動產質押等各種擔保方式逐步發展起來,在銀行融資擔保體系中的地位佔據日益重要的地位。但與不動產抵押不同,動產沒有統一的物權登記機構,其權屬的查明較為困難。貨物在買賣、運輸、倉儲、進出口、質押等各個環節,可能存在一物多賣、濫開倉單、重複質押等種種不規範操作,造成對於同一批貨物,不同主體持有不同的權利憑證。如果銀行不進行仔細審核,接受了存有爭議的擔保品,極易引發糾紛。

如在甲銀行起訴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借款人均以尚未完稅、仍處於海關監管中的進口貨物作為質押申請貸款,而銀行對於進口貨物的完稅情況未嚴格審核,僅憑藉款人提供的合同、增值稅發票等即認定對貨物享有處分權。涉訟後,多名案外人對質物所有權提出異議,海關等部門也對法院依甲銀行申請採取的財產保全措施提出意見,使甲銀行的債權無法順利行使質權得到保障。

【建議】

1). 通過對貨物原始購入憑證、運輸單證、買賣合同、倉單等進行全面細緻的審核,儘量查明質押品的權屬狀況;

2).高度重視質物交付,《物權法》第213條明文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3).對於高風險質押品,權屬確實難以查明的,可以綜合運用不同的擔保方式,並注意控制貸款規模。

9. 對質物的監管不力

與不動產抵押不同,動產質押無需登記,而是以質權人佔有作為公示手段,但銀行缺乏直接佔有質物的場地,一般只能委託倉庫等第三方代為監管質物。

如果監管人怠於履行監管義務,則質物可能在未經銀行同意的情況下被處分。動產作為企業資產,只有在流轉中才能實現最大利益,將其作為質物無法進行交易獲利,由此也產生了違規動因。

如在甲銀行與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乙公司提供其所有的產品進行質押融資,銀行委託倉庫代為監管。後因乙公司借款逾期,銀行起訴至法院。在財產保全過程中發現,借款合同所附質物清單上列明的物品與倉庫內的物品無法對應,質物實際上已經出庫,而銀行對此並不知情。在向倉庫詢問情況時,發現該倉庫管理極不規範,無法找到負責人。

【建議】

1). 在無法現實佔有質物的情況下,應選擇信譽良好的第三方代為佔有監管,在監管協議中明確監管方的義務和責任;

2). 定期派員實地核查質物狀況,增強對質物的實際管理力度。

10. 應收賬款質押中對質押標的疏於審查

《物權法》實施後,應收賬款質押在信託業、銀行業取得了快速發展,已經成為一種重要的融資擔保模式。

但在實際操作中,主債務人提供質押的應收賬款往往存在瑕疵,導致銀行無法實現質權。

如甲銀行與乙公司、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系列案件中,甲銀行接受乙公司以增值稅發票、普通發票所對應的多筆應收賬款進行質押擔保商業匯票承兌協議的履行。在匯票到期甲銀行墊付款項後向債務人及擔保人追償時發現主債務人提供質押的應收賬款或不存在、或未進行登記、或已被債務人暗自處分,導致甲銀行無法對應收賬款的質押行使優先受償權。

【建議】

1). 審查用於應收賬款的內容是否真實、合法、形式是否完備,必要時應直接向第三方核實;

2). 充分考量質押權利的處置及變現的可能性,儘量篩選信譽度高,易於變現的應收賬款;

3). 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及行業管理的規定和要求辦理權利質押的相關手續;

4). 加強對質押權利的動態監控,及時對質押權利到期、變動等情況作出相應處理。

11. 設立應收賬款質押的通知環節存在瑕疵

應收賬款質押需通知次債務人方能對其產生對抗效力。實踐中,金融機構多通過借款人向次債務人通知,而對其是否履行了通知義務難以準確掌握,訴訟中次債務人往往以未收到質押通知進行抗辯。

如甲銀行訴乙公司、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借款人乙公司以其對丙公司的應收賬款向甲銀行提供質押。甲銀行在訴訟中為行使質權,舉證其向丙公司發出《應收賬款質押通知書》,並由丙公司加蓋其合同專用章。但經鑑定,該枚印鑑虛假,甲銀行要求行使相關擔保權利的主張未獲支持。

【建議】

1). 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金融機構應儘量與應收賬款的債權人和債務人簽訂三方協議,對應收賬款的償還和接收賬戶作出詳盡約定,避免後續爭議;

2). 在難以簽訂三方協議的情況下,金融機構應儘可能直接與次債務人取得聯繫,謹慎核查通知回執的真實性。

12. 股權質押貸款中股權審核及質押登記不規範

真實的股權是進行股權質押的前提條件,而公司股權的真實狀況,銀行作為外部人往往無法完全瞭解,故銀行必須根據公司內部文件和登記資料,採取多種手段,對股權真實性進行審慎審核。此外,質權要取得對世效力,銀行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進行質權登記等操作。在物權法頒佈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質押應當記載於股東名冊,故銀行接受股權質押時應特別注重審核股東名冊的真實性。物權法頒佈後,依照物權法規定,對於上市公司股權出質,應當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登記;對於非上市公司股權出質,應當登記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如在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甲公司稱其受讓了乙公司部分股權,並以該股權向丙銀行質押貸款。其後,因甲公司逾期未還款,丙銀行向甲公司、乙公司提起訴訟,要求歸還貸款並行使質權。訴訟中,甲銀行向法院提供了記載有股權出質狀況的股東名冊;而乙公司提供了另一份未記載有股權出質情況的股東名冊,並稱從未出質股權,且經其他法院判決,甲公司受讓乙公司股權的轉讓協議已被解除。對於兩份不同的股東名冊,法院經審理認為,乙公司提供的股東名冊符合持續記載歷年公司股東變化這一基本要求,而丙銀行提供的股東名冊只有涉案當時股東的情況,並沒有乙公司成立之後股東變化及股權轉讓情況的完整記載,故該行所持有的股東名冊並非乙公司合法有效的股東名冊,記載於其上的關於股權質押的有關內容不具有質權登記的法律效力,對該行要求行使質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建議】

1). 銀行應規範股權質押操作流程,結合公司章程、出資證明書、股東會決議、股東名冊、工商登記等資料嚴格審核股權的真實性,必要時向公司本身或公司的其他股東進行核實,防止惡意借款人偽造文件騙貸;

2). 質押合同簽訂後,應及時於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取得質權,維護貸款安全。

(三)保證中的問題和建議

13. 保證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

在金融機構與擔保人簽訂合同時,往往出現合同條款中約定的保證人與合同簽署頁簽字的主體不一致的情形,造成金融機構起訴保證人時發生疑問,具體而言有如下幾種情形:(1)在保證合同第一頁的甲、乙方信息只記載一方為保證人的情況下,最後簽署頁“保證人”簽名欄夫妻雙方均簽名;(2)最後簽署頁“保證人(或委託代理人)”簽名欄夫妻雙方均簽名,究系保證人還是委託代理人,意思表示不明確;(3)保證合同整本均只有一方簽字,原告同時起訴夫妻雙方,要求以夫妻共同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建議】

1). 合同條款與合同落款中的保證人應保持一致;

2). 委託代理人一欄應當分列,避免發生歧義;

3). 在只有夫妻一方作為保證人簽字的情況下,不應起訴要求夫妻共同承擔保證責任。

14. 未嚴格審核保證人簽字的真實性

保證合同訴訟中,保證人以非本人簽字提出抗辯的情形屢見不鮮,反映出金融機構在保證人的身份審核中存在疏漏。如某銀行與甲公司簽訂《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一份,甲公司提供抵押和有吳某簽字的《自然人保證合同》一份。案件審理中,保證人吳某提出異議,稱《自然人保證合同》上的簽字並非其本人所為,後經筆跡鑑定確非吳某所籤,銀行要求吳某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建議】

金融機構應加強對信貸員的業務培訓和管理,特別應注重自然人保證合同的簽字的審查,從根本上防止違規行為的產生。

15. 循環保證模式增大信貸風險

在一些高風險、輕資產的行業,金融機構投放貸款時,企業往往無法提供足額的財產擔保,有的金融機構採用行業內多個企業及個人互相提供擔保的模式進行貸款融資。此種模式被業內稱為“防火牆”。但在全行業不景氣的背景下,一旦其中一家企業被訴,就會引發多米諾骨牌效應,造成金融風險的擴散蔓延。

如一批小額借款合同案件中,借款公司及擔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股東均為同一人,在多筆貸款中相關公司依次互換為借款人和擔保人,導致貸款風險呈循環擴大,加大了小貸公司的經營風險和壞賬比率,也變相規避了“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餘額不能超過小貸公司資本淨額的5%”的規定。又如一批採用聯保模式的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合同約定銀行可以依據 “財產被查封”、“保證人涉訴”等條款提前宣佈貸款到期,故一家聯保企業出現問題後,所有保證人均被訴,引發群訴事件。每起案件的被告多達30餘人,導致案件的送達、保全、審理、執行程序均極為繁雜,銀行實現債權的週期較長。

【建議】

1). 貸款審核時應首先考察借款人的信用,採用可靠的擔保方式,而不宜過度使用聯保手段,以防止其成為擴散風險的淵源;

2). 對關聯企業的貸款總額進行嚴格控制,防止企業集團資金鍊斷裂後產生鉅額違約風險。

16. 融資擔保公司業務操作有損債務人權益

目前,對於專業融資擔保公司的專門性規範較少,其經營過程的監管也相對較弱,致使融資擔保業務中違規情形時有發生。如一起涉融資擔保公司的案件中,某銀行下設了一融資擔保公司,為該銀行作為出借人的借款業務提供擔保。在借款到期後,銀行未對債務人進行通知、催討即直接從擔保公司賬戶扣劃借款,將追償權轉嫁給擔保公司,但擔保公司在行使追償權時除主張債權本金及利息外,還向債務人主張20%的違約金。由於擔保公司先前已經收取10%的擔保費用,對於債務人而言,在其並未接到銀行催討通知的情況下,要其再承擔對擔保公司的違約金顯然有失公平。

【建議】

1). 融資擔保公司承擔代償責任前,銀行或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對債務人進行必要的通知和催收;

2). 合理確定債務人承擔的違約金,應以融資擔保公司的代償金額而非借款人的債務總額作為計算違約金的基數,防止債務人承擔過重的責任。

17. 融資擔保公司不行使抗辯權

部分融資擔保公司對於擔保業務中的權利義務,特別是法律規定的抗辯權並不熟悉。例如,根據《物權法》規定,在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情況下,如無約定,債權人應當先就債務人提供的物保實現債權,故保證人在該情形下享有抗辯權。但案件審理中發現,不少擔保機構未行使抗辯權而直接代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從而獲得對債務人的追償權,導致債務難以清償的風險直接轉移給擔保機構,同時引發訴訟中債務人的抗辯。

如甲擔保公司訴龔某一案中,龔某在與案外人乙銀行(即債權人)簽訂借款合同時已簽訂了《抵押合同》,同時委託甲擔保公司為其進行信用擔保,但在債權人向甲擔保公司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時,該公司並未以債務人已經提供抵押擔保的事實進行抗辯,而是直接清償債務,並以此向債務人主張違約金。

【建議】

1).融資擔保公司應增強法律意識,合理運用抗辯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2).銀行、債務人及融資擔保公司應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人保和物保的實現順序,避免產生爭議。

(四)其他融資擔保的問題和建議

18. 多種擔保方式並存的處理

實踐中,部分金融機構就一個貸款行為在不同合同中設定不同的擔保,或在借款合同中包含多種擔保方式條款,而借款合同中對擔保方式實現的先後順序等又沒有明確約定,容易導致糾紛發生。

如甲銀行與肖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甲銀行與肖某簽訂《借款合同》,乙公司作為保證人在《借款合同》上加蓋公章。同日,甲銀行與乙公司又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雙方約定就銀行向肖某授信而發生的一系列債權,由乙公司在主債權最高額度500萬元內向某銀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同日,甲銀行與乙公司再訂立《質押合同》,約定乙公司為肖某《借款合同》項下債權本金、利息、損害賠償金、保管保證金和實現債權、質權的費用及其他所有應付的費用提供150萬元進行質押擔保。該案中,甲銀行與乙公司共訂立三份合同,乙公司在這三份合同中均具有就主合同債務向某銀行進行擔保的意思表示,但三份合同的有關條款之間是何關係並不明確,遂涉訟。法院最終根據當事人的訴請,判決乙公司在最高額500萬元範圍內向某銀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建議】

1). 銀行可就同一債務設定不同的擔保,除法律有明確規定外,為理順不同擔保之間的關係,可在借款合同中明確對各種擔保方式的運用、相互之間的關係等一併作出約定,以避免產生歧義;

2).在多種擔保方式並存的情況下,應嚴格審核合同條款,避免模糊含混的用詞,確保語言表述清晰,以防止產生歧義。

19. 保理業務中未將債權轉讓情況有效通知債務人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貿易中結算資金流量越來越大,以保理業務為代表的債權融資行為也逐漸興盛。但由於法律的相對滯後和實踐經驗的欠缺,關於保理合同的性質及相關的法律適用問題還存在不少爭議,商業銀行在保理業務開展過程中還存在一些不成熟之處,需在實踐中不斷完善。2012年以來,上海法院受理多起銀行保理合同糾紛訴訟。此類糾紛從無到有,再到多點頻發,說明中小企業與銀行通過保理渠道進行融資的風險正在逐漸顯現。

如上海法院2012年受理的兩起保理合同糾紛案中,甲公司將其對乙公司的債權折價出讓給丙銀行,丙銀行向其給付保理融資款後有權獲得債務人乙公司的貨款,但雙方均未按照債權轉讓的要求通知乙公司,僅在央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系統平臺作了債權轉讓登記。後因甲公司有其他欠款糾紛,其他法院陸續向乙公司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凍結甲公司對乙公司的應收賬款,形成糾紛。法院判決認為,央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系統對保理債權轉讓登記不作實質性審查,與應收賬款質押登記不同,債權轉讓登記不發生強制性排他對抗效力,不能因登記而免除合同法確定的債權轉讓通知義務。甲公司與丙銀行未盡到債權轉讓通知義務,甲公司對乙公司的債權又已被查封,使債權轉讓成為不能,銀行只能追究過錯方的合同責任。

【建議】

明確銀行作為保理商的各項權利和義務,完善保理業務各個環節的操作流程,維護銀行合法權益。

20. 保理業務中未對應收賬款項下基礎交易的真實性作審慎核實

應收賬款轉讓是保理業務中的重要內容,也是銀行資金安全的重要保證,故應收賬款的真實性是保理業務開展的重要前提。但在上海法院受理的多起保理合同糾紛中,應收賬款發生的基礎交易的真實性存在疑問,表現在當事人為獲取融資款而虛構基礎交易憑證,從而導致應收賬款部分真實、部分虛假的情況。銀行作為應收賬款的購入方審核不夠充分,往往僅注意審核債務人的信用,對債權人的信用要求比通常貸款的要求有所放鬆,在債權人財務困難的情況下,一旦應收賬款發生問題,再向債權轉讓人追責往往難以實現,銀行利益有受損之虞。

【建議】

銀行應從維護自身資金安全的角度出發,按照開展保理業務的通常要求,對債權人應收賬款中的重要交易合同的真實性進行審查。

21. 保兌倉業務中當事人未嚴格依據合同履行義務

保兌倉是近年來新興的金融服務。該業務通常涉及金融機構、供應商、經銷商三方主體,並且互相牽制、互負義務。貨物買方以銀行承兌匯票作為結算支付工具,由銀行控制貨權,賣方受託保管貨物,並按銀行通知發貨,同時承擔差額退款或連帶保證等責任。保兌倉協議能夠較好地保護銀行利益,但實際操作中銀行、供應商、經銷商都可能不履行自身義務,從而造成糾紛。

在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甲銀行與乙公司(經銷商)、丙公司(供貨商)簽訂了《三方合作協議》。甲銀行為乙公司向丙公司購買貨物提供融資支持。乙公司所購貨物需存在在指定倉庫,丙公司承擔貨物監管並依銀行通知發貨的義務。在實際操作中,丙公司長時間在沒有銀行通知書的情況下發貨,銀行亦未及時予以糾正。後因乙公司無力還款,甲銀行起訴要求丙公司承擔未按約發貨的賠償責任。丙公司以銀行的實際操作構成對合同的變更為由予以抗辯。儘管法院最終判決丙公司需承擔賠償責任,但甲銀行的做法確有不當之處。

借貸擔保法律風險防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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