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关联公司之间虚假诉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哈尔滨锦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侨福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

两个关联公司之间虚假诉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关于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的问题根据黑龙江高院再审及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再审判决认定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构成虚假诉讼,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主要理由如下:(一)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订立的售房合同反映两公司具有较高的利益关联关系。

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的售房合同签订于2005年7月8日,约定锦鸿公司购买侨福公司开发的写字楼、商服楼、地下车库等共计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房款总额计2. 94亿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付4800万元(约占总房款的16% ),同年8月15日,付1. 47亿元(占总房款的50% ) ,2006年3月31日给付所余房款1. 47亿元。同时约定,定金于2005年7月30日前付款,否则合同自动失效;1. 47亿元首付款,锦鸿公司须于2005年8月15日前付款,否则需按总房款的3%承担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侨福公司的任何违约责任。截至2005年8月31日,锦鸿公司已向侨福公司付款146110800元。根据该售房合同显示的计划竣工日期2006年9月1日及侨福公司与中海公司2005年9月8日所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巧日等事实,侨福公司在项目尚未施工建设、竣工日期尚不确定、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也未约定交房日期的情况下,锦鸿公司即支付大额度购房款且未约定侨福公司的任何违约责任,有悖常理,该售房合同在形式上虽为房屋买卖关系,但上述事实亦反映双方具有紧密关系,在利益上具有趋同性。

两个关联公司之间虚假诉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处理

(二)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的诉讼过程难以反映双方存在真正的利益冲突。

根据原审及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

第一,从锦鸿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看,双方于2005年7月8日签订售房合同,之后侨福公司所建房屋并未按约竣工和交房,但锦鸿公司于2009年2月8日才向黑龙江高院诉请侨福公司退还购房款,在该案一审判决生效后,更至2011年6月22日才向相关法院申请执行,同年9月20日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轮候查封手续。据此,锦鸿公司对侨福公司长期不当占有其公司巨额购房款项成本考量较少,尤其是判决生效后,锦鸿公司近二年时间亦未积极主张权利,结合本案其他事实除双方具有共同利益外已非其他原因可以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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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从锦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分析,其除请求返还支付购房款本金外,利息部分仅请求侨福公司支付其2005年8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活期存款利息,该请求不仅未考虑侨福公司未及时竣工和交房等对自身有利因素,同时还主动放弃部分合法权益,该主动放弃虽属私权处置范围,人民法院不便审查,但可以佐证双方并无利益冲突。同时,侨福公司诉讼中虽抗辩不应支付上述活期存款利息,但在黑龙江高院一审判决侨福公司承担活期存款利息后,其并未采取上诉等措施对其一审抗辩予以回应,也不合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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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在本案一审期间,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虽具有形式上的主张和答辩,但双方对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各方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损失的实际数额、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等,均无实质争议,侨福公司对锦鸿公司的诉讼请求除利息外亦未提出异议。同时,双方在诉讼中对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重要证据即售房合同,均未能在诉讼中提供合同原件,亦佐证双方对售房合同所涉利益的关切程度。第四,从代理人的委托情况看,锦鸿公司一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袁军和常宏(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时间为2009年2月至同年6月),也是侨福公司与中海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2)哈仲裁字第1044一1号裁决〕侨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仲裁案件2008年12月16日受理,2012年7月7日作出裁决,其间代理人为袁军和常宏),可见,袁军和常宏具有同时代理利益冲突方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诉讼和仲裁活动的事实,锦鸿公司虽辩称其不是法律专家,根本不知道律师有利益冲突查证的义务,且认为双方的共同委托行为并不违背常情、常理,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的同时委托行为可佐证双方具有紧密关系且享有共同利益的合理性,锦鸿公司的辩称难以令人信服。

综上,本院认为,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之间的诉讼缺乏实质的利益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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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关系。根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锦鸿公司及侨福公司投资人、董事会构成等工商档案资料,两公司董事会成员曾经均有黄幼华、马先警、黄侨诩、黄婉芯,且该四人住址与锦鸿公司的投资人诺百福公司营业地均为香港阳明山庄大潭水塘道88号,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述四人为同一家庭成员及侨福公司与锦鸿公司为同一控制人,但上述事实及锦鸿公司对其实际控制人为黄幼华并不否认等事实足以表明两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本案再审及二审期间,侨福公司虽有意回避参加本案再审及二审诉讼活动,不提供审理本案所需的相关信息,但锦鸿公司作为侨福公司的关联方拒绝提供自身及侨福公司等相关信息,违背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诚实信用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诉讼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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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的诉讼对中海公司的债权构成实质损害。

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在中海公司与侨福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仲裁受理后,锦鸿公司即以侨福公司为被告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在一审判决生效后近两年时间未申请执行和进行查封的情况下,锦鸿公司又于中海公司与侨福公司仲裁裁决前采取相关的执行措施,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可以认定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具有借助诉讼及执行措施逃避侨福公司债务的目的,两公司的上述行为对中海公司债权造成了实质损害。

两个关联公司之间虚假诉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锦鸿公司与侨福公司构成虚假诉讼,其行为侵害了中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再审判决驳回锦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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