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上遇坑小三輪「四腳朝天」

阿興和阿金兩家人住鄰村,同時受僱於楊老闆,從事拉木料工作。2015年某日清晨,阿金按照楊老闆的指示去拉木料,順便到鄰村讓阿興搭乘他的電瓶三輪車。

二人一路歡笑,在道路上“橫衝直撞”,不僅車速較快而且亂闖紅燈。當電瓶三輪車行駛至一路口時,阿金揉了下眼睛,這一揉可把他給嚇住了,就在自己眼皮底下,竟然出現一個黑洞洞的大坑。他想要躲避路面凹坑,可是為時已晚,車輛瞬間“四腳朝天”,阿興也無辜負傷。

經查,路面凹坑屬於嘉興公路建設投資公司及桐鄉公路管理段共同管理範圍。經浙江省桐鄉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阿金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阿興住院57天,花去醫療費17萬餘元,後經鑑定構成八級傷殘。因索賠未果,阿興一紙訴狀將阿金、楊老闆、將工程分包給楊老闆的某路橋工程公司、桐鄉公路管理段、嘉興公路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統統訴至法院。

對此,楊老闆認為公路管理部門應負主要責任。嘉興公路建設投資公司稱,路橋公司違法分包給沒有資質的楊老闆,阿金應對該起事故承擔主要責任,其將不能帶人的電瓶三輪車開到機動車道上,車速快且闖紅燈,而阿興為圖方便搭電瓶三輪車,本身亦存在過錯。公路管理段還認為,機動車道上的坑是正常的,對機動車沒有影響,如果阿金沒有行駛到機動車道上就不會發生事故。

公路管理段的這種說法並未得到法院支持,經現場勘查,事故路面為320國道與崇長線交叉口,該路面原屬於320國道的非機動車道,後在2012年因崇長線拓寬改造為兩條公路的交匯區,根據《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新建、改建公路與既有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與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設費用由新建、改建單位承擔”;第二十九條規定“涉路工程設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加強維護和管理,確保工程設施不影響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公路管理段作為該路面的管理者,在路面出現凹坑時卻疏於管理與維護,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桐鄉市人民法院一審判令楊老闆賠償阿興18萬餘元;公路管理段賠償阿興16萬餘元。

公路管理部門疏於維護應擔責

以案釋法

莫名其妙地做了被告被判賠償,公路管理段感到非常無辜。他們是否真的無辜,聽聽法官怎麼說。

法官庭後表示,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阿金為躲避路面凹坑致使車輛翻倒,造成車輛受損、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應當承擔事故責任。但是縱觀整件事,阿金違反交通規則,遇情況採取措施不當是造成事故發生的主觀原因,路面上出現的凹坑是事故發生的客觀原因,故該路面的管理者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次要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阿興與阿金同為楊老闆提供勞務,楊老闆對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但阿興受傷是因為阿金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所致,所以楊老闆作為接受阿金提供勞務一方的主體身份應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而起,不屬於安全生產事故範疇,所以路橋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據此,法院作出瞭如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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