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書,應符合程序法規定

案例前言

行政機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書,應符合程序法規定

近一二十年,由於城鎮化大規模推進,我國進入了徵地拆遷高峰期,也進入了各種矛盾的爆發期。在這場聲勢浩大的利益對決、博弈中,法的啟蒙,如春風細雨,播撒在每一個維權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衛著大多數維權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這個風雨兼程的時代,四處征戰,只為被拆遷人維權。歷經十年,盛廷律所這艘航母軍團,依然時刻護航。十年,作為徵地拆遷行業內的黃埔軍校,我們不吝於培養精英,積累了深厚經驗,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給最需要的人,帶來庇護。也希望,能與各界大拿進行誠懇、廣泛的經驗交流。

為此,我們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庫精選案例之一百四十三,以下進入正文部分。

行政機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書,應符合程序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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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書,應符合程序法規定

——行政機關作《限期拆除違章建築行為通知書》應告知當事人有陳述、申辯權,並且通知書中應包含明確適用的法律

標籤:限期拆除|告知義務|程序違法

案情簡介:2000年豐某經審批建房,《農村私人建房用地呈報表》記錄了新建房屋佔地面積以及拆除舊宅基地房屋面積。但豐某在原宅基地上重新建房,未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築物。2014年3月12日,淳安縣國土資源局作出淳土資執監(2014)第2號《限期拆除違章建築行為通知書》,限豐某在2014年3月14日前自行拆除原住房,退還土地。逾期不拆除的,將依法組織強制拆除。同年5月23日,涉案房屋被強制拆除。豐某認為《限期拆除違章建築行為通知書》違法提起訴訟,訴請確認《限期拆除違章建築行為通知書》的行政行為違法並予撤銷。

行政機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書,應符合程序法規定

法院認為:根據《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農村村民經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應當在住宅建成後交還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並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註銷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權;屬於建新拆舊的,地上建築物應當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的規定,淳安縣國土資源局是依法享有土地行政執法權的職能部門,對土地違法行為享有處罰裁決權。豐某建新未拆舊、未交還土地的違法事實清楚,原舊房屋理應予以拆除並退還土地。但淳安縣國土資源局在作出《限期拆除違章建築行為通知書》前未向豐某告知陳述、申辯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設定的法定程序;淳安縣國土資源局在作出《限期拆除違章建築行為通知書》中也沒有明確適用的法律,故豐某訴請確認違法並予撤銷的理由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3目之規定,判決如下:撤銷被告淳安縣國土資源局於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淳土資執監(2014)第2號《限期拆除違章建築行為通知書》。

實務要點:即使當事人房屋屬於違法建築,行政機關在作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的決定之前,也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否則該決定違反法定程序,應當被撤銷。

案例索引:浙江省杭州市淳安縣人民法院(2014)杭淳行初字第39號“豐鳳美訴淳安縣國土資源局土地行政處罰一案”,見《豐鳳美與淳安縣國土資源局行政處罰一審行政判決書》(審判長王賢雲,審判員方鋼軍,審判員黃河清),載《中國裁判文書網》(2015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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