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事項披露不真實不完整 全體董監高遭交易所紀律處分

環保事項披露不真實不完整 全體董監高遭交易所紀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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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輝豐股份(002496)於2018年4月20日披露《關於收到環保部門行政處罰決定書、事先(聽證)告知書的公告》,公司收到鹽城市環境保護局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鹽環罰字〔2018〕7號),對公司環境違法行為罰款148萬元,其中特別提到:“公司2015、2016年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雨水管溝輸送高濃度生產廢水,4、6號危廢倉庫門口堆放有危險廢物,未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誌”。

輝豐股份在2018年4月24日回覆交易所關注函中披露,2016年7月28日鹽城市大豐區環保局出具大環罰字〔2016〕3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因公司存在部分危廢及中間體露天堆放、未入庫的危廢未進行網上申報,合計罰款人民幣五萬元。

然而輝豐股份在2016年定期報告第五節 重要事項第十八項“社會責任情況”中披露的防治汙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與上述環保違規事項和公司收到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認定的違規事實不相符,存在披露內容不完整、不真實的問題。

此外,2018年3月中下旬,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部成立督查組對輝豐股份嚴重環境汙染問題開展專項督察,輝豐股份副總經理奚聖虎於3月21日被連雲港市灌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無法正常履職。輝豐股份未能及時披露奚聖虎無法正常履職的事實,直至3月29日才在《關於媒體報道的澄清說明公告》中披露,子公司連雲港市華通化學有限公司正在接受環保檢查,輝豐股份副總經理奚聖虎在配合環保部調查。

紀律處分及監管措施

深交所認為其違反了深交所《股票上市規則(2018年修訂》第2.1條和《中小企業板上市公司規範運作指引(2015年修訂)》第2.1.1條、第10.1條、第10.11條的規定。故對上市公司及時任全體董監高給予公開譴責或通報批評的紀律處分。

規則摘要

《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

☞ 2.1上市公司及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本規則以及本所發佈的細則、指引和通知等相關規定,及時、公平地披露信息,並保證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深圳證券交易所中小企業板上市公司規範運作指引》

☞ 2.1.1上市公司應當健全治理機制、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結構,明確股東、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權利和義務,保證股東充分行使其合法權利,確保董事會對公司和股東負責,保障重大信息披露透明,依法運作、誠實守信。

☞ 10.1上市公司應當在追求經濟效益、保護股東利益的同時,積極保護債權人和職工的合法權益,誠信對待供應商、客戶和消費者,積極從事環境保護、社區建設等公益事業,從而促進公司本身與全社會的協調、和諧發展。

☞ 10.10上市公司應當儘量採用低碳排放、資源利用率高、汙染物排放量少的設備和工藝,應用經濟合理的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汙染物處理技術。

☞ 10.11上市公司應當定期指派專人檢查環保政策的實施情況,對不符合公司環境保護政策的行為應當予以糾正,並採取相應補救措施。

☞ 10.12上市公司出現重大環境汙染問題時,應當及時披露環境汙染產生的原因、對公司業績的影響、環境汙染的影響情況、公司擬採取的整改措施等。

信公提示

上市公司的環境保護問題是近年來監管部門關注的重點,特別是在定期報告信息披露與格式準則中也明確規定了相關的披露要求。未按規定披露或披露不真實、不完整、不準確的都被交易所或證監局監管問詢或責令整改。

此前,不少上市公司因未按照相關規定在2017年年度報告中披露環境信息,被要求披露補充公告。隨著各上市公司半年度報告籌備工作的陸續展開,信公君提醒公司務必根據《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3號——半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2017年修訂)的相關要求披露環境保護事項。

第四十條 屬於環境保護部門公佈的重點排汙單位的公司或其重要子公司,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的規定披露以下主要環境信息:

(一)排汙信息。包括但不限於主要汙染物及特徵汙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口數量和分佈情況、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執行的汙染物排放標準、核定的排放總量。

(二)防治汙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及其他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情況。

(四)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五)環境自行監測方案。

(六)其他應當公開的環境信息。

公司在報告期內以臨時報告的形式披露環境信息內容的,應當說明後續進展或變化情況。如相關事項已在臨時報告披露且後續實施無進展或變化的,僅需披露該事項概述,並提供臨時報告披露網站的相關查詢索引。

重點排汙單位之外的公司可以參照上述要求披露其環境信息,若不披露的,應當充分說明原因。

鼓勵公司自願披露有利於保護生態、防治汙染、履行環境責任的相關信息。環境信息核查機構、鑑證機構、評價機構、指數公司等第三方機構對公司環境信息存在核查、鑑定、評價的,鼓勵公司披露相關信息。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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