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表決權的行使方式及其路徑表達

摘 要:為了保護全體股東參與股東大會行使表決權的權利,也為了保障股東大會決議的順利通過,股東表決權的行使方式就日益增多,各國公司法大都創立了書面表決、表決權代理、表決權信託、網絡表決等制度。文章對股東表決權的行使方式及其路徑表達進行了分析探討。

股東表決權的行使方式及其路徑表達

股東表決權的行使方式有多種,最傳統的就是股東親自出席股東大會行使表決權,即股東親自出席股東大會通過討論、說明及辯論的過程行使表決權來形成決議的。但是隨著現代公司規模的擴大,股份的日益分散,股東人數日益增加,眾多的股東居住地點非常分散,若要求每一個股東都親自到股東大會召開的某一地點行使表決權非常不合理。尤其是有些中小股東由於受持股數,治理權力的限制,考慮到自己的意志可能不能上升為公司意志,又由於時間緊、費用高等一些原因使得參加股東大會的積極性大大減弱。在此基礎上,為了保護全體股東參與股東大會行使表決權的權利,也為了保障股東大會決議的順利通過,股東表決權的行使方式就日益增多,各國公司法大都創立了書面表決、表決權代理、表決權信託、網絡表決等制度。

一、表決權親自行使

股東表決權親自行使的方式主要有三種:出席大會投票表決、書面投票表決、網絡投票表決。

第一,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投票表決是股東親自參加股東大會進行投票表決的方式,是股東表決權行使的最基本、也是最能反映股東大會意旨的表決權行使方式。股東親自表決需要遵循以下程序:無記名股票股東參加表決,需先確認其股東身份,身份確認通過在股東大會召開前一定日期內將其股票對公司進行交存來確認;對待持有記名股票的股東,公司股東名冊上記載的股東是有權行使表決權的主體。若股東將記名股票轉讓,但未將受讓人之名稱記載於股東名冊,則公司可以選擇不承認受讓人的股東身份,這種情況下其不能行使表決權。但值得補充說明的是,該股份轉讓合同的效力與此無關。{1}

第二,書面投票表決制度的實質是股東表決權親自行使的一種,是指股東在不出席股東大會時,在書面投票用紙上對大會議案表示肯定、否定或棄權,並在股東大會召開之前將該書面用紙提交公司以行使表決權的表決權制度。{2}書面表決制度是在股東不願或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為方便股東行使表決權而產生的,其可以避免表決權代理制度中代理人不按照本人意思行使表決權的弊端。

但是書面投票表決制度也有其弊端,比如,在股東大會中若對原議案有所修正,由於股東沒有出席大會,其不能對不清楚的事項進行即時提問,便不能夠及時的掌握大會動態和所議事項,有的只是大會前通知中所瞭解到的有關信息,不能夠方便地做出新的決定,即使做出了決定也未必是經過全面考慮的結果,不能充分代表股東意願。基於利弊分析,對於股份有限公司,各國就採用了不同立法例,我國臺灣地區就不允許書面投票表決制度的存在;而法國和美國大多數州的公司法就允許股東大會的決議由全體股東書面同意代替。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書面投票表決制度,但是《公司法》第38條對有限責任公司中的書面投票制度有所涉及。本文認為,基於可以避免表決權代理制度中代理人不按照本人意思行使表決權的弊端,建議我國《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的書面表決制度進行具體規定,其中最重要的是對相關信息的公示、披露,令股東在掌握充足的信息基礎上進行表決,以保護股東的知情權。另外,還要對書面表決的效力進行限定,可採用日本的做法,即若出現了股東大會對原議案的修正,則股東對原議案投反對票的,現在作為棄權票;提交贊同原議案的投票作為反對票,但是其股份數算入出席股東大會的股份數。

第三,網絡投票表決也是股東親自行使表決權的一種,股東可以通過網絡行使表決權,在上市公司中其將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互聯網技術的發展和普及,證券網上交易的發展,都為股東的網絡投票制度打下了基礎。

傳統的表決方式有其弊端,中小股東由於種種原因不能出席股東大會時就無法行使表決權,即使由代理人代理投票也會招來代理人不按照本人意思進行投票的風險,而且大會需要有足夠大的會場,足夠多的工作人員等才能保障大會的順利進行,現場大會的召開增加了公司的運營成本。這些問題,都可以通過建立網絡投票制度來解決。其一,網絡投票可以大大降低公司召開大會的成本,符合效率原則;其二,股東參加股東大會不再受時間、地域的限制,減低了股東參加大會的成本,為股東行使表決權提供了方便,勢必增強股東行使表決權的積極性。其三,其可以增強公司治理的民主性,有利於中小股東參與對公司的治理。但是,網絡投票制度也有很多事項要注意,比如,投票中股東賬戶和密碼的安全,股東身份的確認方法,表決書的設計,網絡表決權行使的一系列程序以及投票軟件的操作,都需要較高的專業技術來操作。我國《公司法》並沒有明確規定網絡投票制度,但是在《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則》中簡單提到了此制度,其規定並不完善。在上市公司中,隨著我國資本市場的發展,社會公眾股將越來越多,網絡投票制度將使中小股東方便地行使表決權,保護其股東權,所以我國未來公司立法應明確規定這一制度,並在相關法規中對其進行詳細系統的規定,以發揮其積極作用。

二、表決權代理

表決權代理制度是指股東以書面方式授權,在事實上授予他人就該股東所持股份進行表決的制度。股東表決權代理制度的產生是客觀社會發展的需要。首先,公司產生初期,投資者投資的領域比較狹窄,其財產投入一個公司後極為關心公司的運作,希望使公司按照自己的意志運轉順利並帶來利潤。所以股東在當時都積極參與公司管理,親自行使表決權。但隨著現代公司和資本市場的不斷髮展,公司規模的擴大,股權的分散,使公司的所有權與管理權日益分離,而且個人投資的多元化都使得股東沒有更多的時間對公司事務事必躬親。其次,中小股東越來越多,但其並不願意為了行使表決權花費自己高額的費用參加股東大會,更何況其即使行使了表決權,其意志也未必能上升為公司意志。最後,表決權代理形式還可以為其他中小股東聚集足以與大股東相抗衡的股份數,從而可以選出自己利益的代言人,實現對公司大股東的制衡。{3}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美國的公司立法都對錶決權代理制度進行了規定,如,美國《示範公司法》第7條、第22條規定:股東可以親自投票或由其代表人投票。 股東表決權代理制度一般包括兩種,一是消極代理,即股東因某些原因而主動委託他人代為行使表決權,即由股東向代理人提出要約,我國臺灣地區稱之為“非屬徵求代理”。另一種是是積極代理,即股東表決權的徵集,是當股東不願或無法出席股東大會,亦未委託代理人行使其表決權時,第三人勸說股東選任自己或其他特定人代理行使表決權的行為。{4}這是由徵集者向股東提出要約的,韓國、日本稱之為“表決權代理行使的勸誘”,英美法系國家稱之為“代理委託書的勸誘”。表決權的代理制度從股東主動委託他人代理發展為他人的主動徵集,其從主動狀態走向了被動狀態,反映了表決權將成為爭奪公司控制權的工具這一現象,是代理權制度在商法中的新發展。表決權代理制度的設置在現代公司中有著重要的意義。

三、表決權信託

表決權信託,是指股東根據協議將其持有的有表決權公司股份轉讓給受託人,受託人在法定或約定期限內為實現一定的合法目的而持有該部分股份,並代為行使表決權的一種信託。{5}將其股份轉讓出去的是公司原來的股東,稱表決權委託人,受益所有人,或稱為表決權信託證書持有人,,現將受託人登記為股票所有權人,自己僅享有分取紅利和其他的一些財產權利。此時,受讓股份的受託人是公司的名義股東,其為表決權受託人。

表決權信託是一種特殊形式的信託制度,既具有信託制度的一般特徵,也有特殊之處,表現在:第一,表決權信託具有不可撤銷性,不經全體當事人同意,表決權信託協議任意一方都不能撤銷,這點完全不同於表決權代理;第二,表決權信託制度的當事人一方是受益所有人,一方是表決權受託人,而該受益所有人必須是享有表決權的股東;第三,表決權信託具有期限性。{6}財產信託法律一般不做期限要求,由雙方自行約定,出於保護受益所有人的權利,避免表決權信託期限過長損害受益人的利益,法律宜對錶決權的期限做出規定。

表決權信託與表決權代理看似相同,都是通過改變表決權行使主體來進行投票,但其有本質的區別。首先,在表決權代理中,被代理人仍保留自己股份所有權,被代理人只是委託代理人行使表決權,被代理人的債權人可以追及至該財產,當股東財產惡化時,這就可能給該表決權委託協議造成不穩定;但在表決權信託中,信託協議一經成立,受託人名義上即對該股份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權,受益人的債權人無法追及該財產,可保證表決權信託的穩定。但是該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受託人有義務將信託財產與自己的財產分離。其次,表決權代理受代理法律關係調整,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身份行使表決權的,代理行為的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但表決權信託是由受託人承擔信託法上的各種受信託義務的。再次,表決權代理中,股東的授權是可以無條件撤回的;但表決權信託中,表決權的授權一般不可撤回是有一定期限內要求的。最後,表決權代理往往是一次性的;表決權信託具有長期性。

表決權信託是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的有效方式,其可將分散的股份集中起來,增強表決權重,進而影響公司決議、選舉,以達到對公司管理層的制約,對大股東的抗衡。國外很多國家和地區對此都有規定,但是我國對此制度仍是空白,希望未來公司法修改時能夠引入該制度,為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多一個選擇。

註釋:

{1}劉俊海.論股東的表決權.來源於百度搜索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7-09/18/content_7230136.htm

{2}梅慎實.現代公司機關權力構造論――公司治理結構的法律分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76頁

{3}徐燕.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9頁

{4}樑上上.論股東表決權――以公司控制權爭奪為中心展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3頁

{5}Arthur D. Wolf&Frederick J. Naffzier,The Law of American Business Organizations,An Environmental,Approach John Wiley&sons,1984,p.336

參考文獻:

[1] 曹興權.公司法的現代化:方法與制度.法律出版社,2007

[2] 張聖懷.中國上市公司控制權法律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

[3] 陳曉峰.公司法人治理及中小股東權益保護法律風險防範.中國檢察出版社,2007

[4] 王保樹,崔勤之.中國公司法原理.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6

[5] 甘功仁,史樹林.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

[6] 盧曉光.試論相互持股現象.經濟法學、勞動法學(中國人民大學複印資料),2000(7)

[7] 羅培新.股東會決議制度――公司法中的“程序正義”(二).金融法苑,2001(8)

(作者簡介:柴慧婕,武漢大學法律碩士,河南警察學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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