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傑以案說法|偷一條狗被判二年?檢察官帶你認識轉化型搶劫

志杰以案说法|偷一条狗被判二年?检察官带你认识转化型抢劫

他叫蘆某明,來自江西,是湘贛的一頭猛虎。

他叫王某生,來自四川,是蜀中的一匹孤狼。

來自不同地方的兩人,因為狗,成為了朋友。

都說狗狗是人類最忠實的朋友。那麼這兩個人的結識,是因為他們都是愛狗人士嗎?

錯了!

志杰以案说法|偷一条狗被判二年?检察官带你认识转化型抢劫

生活中,有些人喜歡吃豬肉,有些人喜歡吃雞肉,也有些人啊,就喜歡吃上幾口狗肉。那麼,大家是否有想過這些狗肉的來源呢?

其實,它很有可能來自於非法途徑。

志杰以案说法|偷一条狗被判二年?检察官带你认识转化型抢劫

蘆某明和王某生,就是因為偷狗而走到一起的兩個人。

他們將狗主人辛辛苦苦養的狗偷取販賣,讓可愛忠實的狗變成了香辣狗肉煲、悶狗肉、狗肉火鍋這些人們桌上的餐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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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黑風高 四處偷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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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黑風高,是犯罪團伙作案的好時機,蘆某明和王某生就選在了在這個時間點竄至泉港塗嶺、南埔等地,盜竊他人飼養的土狗。

在夜色的掩護下,不一會兒,張家的狗沒了,李家的狗也沒了,不過數時,偷狗團伙化身偷狗狂魔,連偷將近十條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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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反抗 嚇退追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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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鄭某發現偷狗小隊正對自家狗下手,連忙追了出來,想要抓住偷狗的賊。

王某生見狀,欲駕車逃離,而身後的蘆某明,見鄭某緊追不捨,為逃離現場,隨即掏出隨身攜帶的大剪刀威脅鄭某。

鄭某擔心被偷狗小隊傷害,放棄了追逐。被害人陸續報警,隨後王某生、蘆某明先後被抓獲到案。

同是偷狗 不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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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12日,經泉港區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王某生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一千元。

2017年12月13日,經泉港區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蘆某明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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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傑以案說法

一起去偷狗,結果卻是兩種截然不同的判決。

一個構成盜竊罪,一個構成搶劫罪,看似匪夷所思,卻是合法合理。

為什麼明明是偷狗,蘆某明的行為是構成搶劫罪而不是盜竊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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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

志杰以案说法|偷一条狗被判二年?检察官带你认识转化型抢劫

讓我們在回到犯罪現場。

志杰以案说法|偷一条狗被判二年?检察官带你认识转化型抢劫

當天,蘆某明為逃離現場,用隨身攜帶的大剪刀威脅鄭某。

這一個行為動作,是造成他最終被判搶劫罪而不是盜竊罪的關鍵。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蘆某明在連續竊取他人財物過程中被其中一名被害人發現,當場使用暴力相威脅後取得財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5〕8號)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

共同犯罪,我還是知道的。王某生和蘆某明是共同犯罪,他們的罪名應該是一樣的啊。可為什麼王某生的行為僅構成盜竊罪不構成搶劫罪呢?

檢察官

你雖然知道共同犯罪,但是學得還不夠透徹。

根據《刑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轉化型搶劫共犯的認定,應當綜合分析行為人對當場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主觀意志和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的目的。如其中一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時,其他行為人知情,並且可以阻止而不阻止,採取默認的手段使其暴力能夠繼續實施,則也轉化為搶劫罪。反之,其他行為人不在場或者不知情,則實施暴力行為人轉化為搶劫罪,沒有實施暴力行為人不構成搶劫罪。

本案中,王某生對蘆某明使用暴力相威脅的行為並不知情,因此,不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共犯,而最終以盜竊罪定罪量刑。

檢察官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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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實生活中,一些人在強烈的金錢佔有和物質享受的慾望衝擊下,利令智昏,模糊了求財之道的合法分寸和標準,採取了盜竊、搶劫、敲詐等違法手段來獲取財物,最終為自己的行為付出了慘痛的代價,受到了法律的制裁。

古人云:君子愛財,取之有道。

充分地使用自己的知識、智慧、勞力、資本,運用合法的手段和辛勤的勞動去創造財富、積累財富,這才是所有人應該樹立的正確財富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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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 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5〕8號)第五條 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一) 盜竊、詐騙、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

(二) 入戶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後在戶外或在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

(三) 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後果的;

(四) 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

(五) 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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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稿 | 莊傑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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