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监狱厉害了!罪犯在监区看黄色录像,聚众赌博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刑案的律师事务所)

这个监狱厉害了!罪犯在监区看黄色录像,聚众赌博

编者按:监狱,本该是已决犯人积极改造,重新做人的地方,但在下面这起案例中,犯人在监狱里非但没有严于律己,遵守监规,反而在监区里公开观看黄色录像、聚众赌博,将监狱外的恶习带到了监区里。造成这种恶劣情景,监区长作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实在难辞其咎!

程某某受贿、玩忽职守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016)鄂06刑终200号 原公诉机关襄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1966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襄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程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鄂0691刑初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受贿罪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程某某在担任湖北省某监狱监区长期间,先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服刑罪犯陈某甲、张某甲、胡某甲假释、回家探亲、调换工种等事谋取利益,共计收受上述服刑罪犯及亲属给予的现金3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初,某监狱病犯监区罪犯陈某甲为办理假释一事找被告人程某某帮忙,程某某表示同意,后罪犯陈某甲通过监狱内亲情电话联系其妹妹陈某乙办理此事,并将其妹妹的电话号码告诉了程某某,程某某与陈某乙联系后,陈某乙在一家洗脚屋内,分两次送给程某某20000元,请程某某帮助陈某甲办理假释。2010年7月30日,在程某某的活动下,罪犯陈某甲被顺利假释出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证有:1.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证实,2010年1月左右,陈某甲找到老乡程某某,希望陈帮其办理假释,程某某答应帮忙,并找其要20000元钱,后陈某甲在亲属会见时将此事告诉妹妹陈某乙,并让陈某乙准备20000元钱,陈某乙凑到钱后,第一次给程某某送去5000元钱,第二次和陈某丙一起送给程某某15000元钱。2.证人王某某(某监狱刑罚执行科长)证实,陈某甲是在2010年办理的假释,程某某没有为陈某甲假释的事私下找过其,其也没有收过程某某的钱。3.某监狱罪犯陈某甲假释资料证实陈某甲办理假释的过程及相关法律文书。4.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刑执字第160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陈某甲在2010年7月26日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并于2010年7月30日出监。5.陈某甲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甲的户籍、身份信息。6.被告人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二)2010年7月份,某监狱罪犯张某甲私藏手机被民警查获,为了不因私藏手机被处罚而影响减刑,同年9月份张某甲找被告人程某某帮忙,程某某答应帮忙,后罪犯张某甲通过监狱内亲情电话联系妻子张某乙准备5000元,张某乙随后通过某监狱外协工人将5000元现金带入监内交给罪犯张某甲,张某甲之后在某监狱民警办公室将5000元送给了程某某。2011年5月,由于程某某未能办成所托之事,并因监狱内罪犯赌博被免职,罪犯张某甲遂让妻子张某乙找程某某要回5000元钱,张某乙随后在武汉市一家餐馆分两次向程某某要回了5000元钱。2011年春节前,罪犯张某甲想回家探亲,遂找程某某帮忙,并许诺给陈10000元钱,程某某答应帮忙,后罪犯张某甲通过监狱内亲情电话联系妻子张某乙准备钱,张某乙随后通过某监狱外协工人将10000元钱带入监内交给罪犯张某甲。2011年2月1日,罪犯张某甲通过同监罪犯童某某在民警办公室将10000元现金送给了程某某,经程某某活动,罪犯张某甲于2011年2月1日至2月5日顺利回家探亲。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甲(某监狱罪犯)、张某乙(张某甲妻子)证实,2010年7、8月份,张某甲因在监舍内赌博被抓,并在现场搜出其私藏使用的手机,张某甲为了避免因私藏手机被处罚而影响减刑,送给监狱民警程某某5000元钱帮忙处理此事,后程某某没有办成事也没有退钱给张某甲夫妇。2011年5月左右,程某某因某监狱罪犯聚众赌博一事被免职,张某甲便让妻子张某乙找程某某索要回5000元钱,后张某乙分两次在武汉市汉阳区一家快餐厅向程某某要回了5000元钱。2011年春节前,某监狱有两个回家探亲的名额,张某甲符合条件就想过年回家探亲,在程某某找张某甲谈话期间,程某某希望张某甲珍惜此次机会,并暗示需要10000元钱作为“保释金”,张某甲就通过监狱亲情电话让妻子张某乙准备钱,后通过某监狱外协人员将钱带入监内交给张某甲。2011年春节前一天,张某甲在某监狱民警办公室,通过同监区服刑罪犯童某某将10000元现金送给了程某某,程某某收钱后安排民警余指导带着张某甲办理了探亲回家手续。2.证人童某某(某监狱罪犯)证实,2011年春节前的腊月二十八、九的时候,同监区服刑罪犯张某甲为办离监探亲的事请其帮忙,后其到监狱内民警办公室将一卷钱直接装进了程某某的口袋里,并说这是张某甲让其转交给程某某的。3.证人辛某某(某监狱罪犯)证实,2011年春节前,同监区服刑罪犯张某甲送钱给程某某,请程某某帮忙办理离监探亲之事,程某某因对张某甲不放心,开始并未收张某甲的钱,后程某某同意后让其带话给张某甲,让张以后与同监区服刑罪犯童某某联系具体事宜,之后,张某甲通过童某某送给程某某10000元钱。4.证人赵某某(某监狱狱政科长)证实,张某甲是2011年春节期间办理的离监探亲手续,程某某没有为此事找过其,也没有给其送过钱或请过其吃饭。5.某监狱狱政科提供的罪犯2011年回家探亲名单、张某甲出监通知单证实,某监狱狱政科2011年1月31日已经定下春节探亲名单,张某甲被批准2011年2月1日12时至2011年2月5日20时回家探亲。6.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的户籍、身份情况。7.被告人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三)2010年3月,被告人程某某调任某监狱任监区长后,发现某监区罪犯杨某甲权力过大,且有演变成牢头狱霸的倾向,就在管教例会上决定让罪犯胡某甲担任宣鼓工种,罪犯胡某甲为表示感谢,于2010年9月在某监狱值班室将2000元现金送给了程某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证有:1.证人胡某甲(某监狱罪犯)证实,其为感谢程某某让其担任某监狱宣鼓工种,送给程某某2000元。2.罪犯胡某甲档案资料证实罪犯胡某甲的户籍、身份信息情况。3.户籍资料、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系湖北省某监狱人民警察,三级警长,警号xxxxxxx,曾任某监狱监区长,以及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身份情况。4.被告人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二、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程某某在担任某监狱监区长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落实各项监管措施、按时间清点罪犯人数和巡查、依法查处监内罪犯赌博、喝酒等各种违纪等职责,致使某监狱在2011年春节期间发生罪犯集中赌博、公开放映并观看黄色录像、私藏使用手机和现金、喝酒等严重违纪行为,尤其是2011年2月2日(农历除夕晚上)和2月6日(正月初四下午)监狱罪犯组织的两场赌博,二十多名服刑罪犯参赌,赌资数万元。在此期间,某监区服刑罪犯李某甲、廖某某将监狱内罪犯聚众赌博、公开放映并观看黄色录像、使用手机、喝酒等违纪行为,用采取不正当手段带进监区并违规使用的MP5进行偷录,事后,罪犯李某甲在亲情会见时将偷录的视频资料交由其母亲方某某带出监外,方某某随后将偷录的视频资料又复制多份,并以此要挟监狱,后被有关部门收缴,上述行为造成了监区管理秩序混乱,严重破坏了监管改造秩序。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证有:1.证人陈某丁、张某丙(某监狱民警)证实,2011年2月2日当天,程某某是值班领导、夏某某值正班、陈某丁值副班、张某丙值清醒班,按规定,值班期间应每小时巡查一次,并清点人数。当晚,值班民警程某某、夏某某、陈某丁、张某丙都巡查过一次,但均未发现服刑人员聚众赌博的违纪、违法行为,说明值班人员的工作存在疏忽和不到位的情况。2.证人李某甲、廖某某(某监狱服刑罪犯)证实,2011年2月2日19时许,某监狱罪犯杨某甲组织摇骰子聚众赌博,罪犯尚某某负责支场子,胡某甲、辛某某、童某某等二十多名罪犯参与赌博。李某甲和廖某某两人用具有录像功能的MP5录制了两段罪犯聚众赌博的视频资料,记录了当时的参赌情况和参赌人员。2011年正月初四的下午,罪犯胡某甲组织了一场赌博,人数有二十多人,外监区的罪犯参赌,赌资七、八万元,赌博过程中没有值班民警进行巡查和点名。另二人拍下了春节期间某监区罪犯在一楼大厅公开放映黄色录像、喝酒、打手机等违纪场面。3.证人杨某甲、胡某甲、尚某某(某监狱服刑罪犯)证实,2011年2月2日19时许、2月6日下午,罪犯杨某甲、胡某甲分别在某监狱各组织了一场摇骰子猜单双的聚众赌博活动,尚某某负责支场子放风,参赌人员有二十多人,赌资数万元,值班民警在赌博期间没有进行巡查。4.证人童某某、辛某某、高某某、胡某乙、杨某乙、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某监狱服刑罪犯)等人证实,2011年2月2日20时许至凌晨、2月6日下午,某监狱宿舍2楼7号、5号监舍二十多名罪犯聚众赌博,期间,无值班民警巡查。同时证实春节期间罪犯大厅看黄色录像、喝酒、打手机等违纪行为。5.证人方某某证实,其子李某甲在某监狱拍摄监狱罪犯赌博等违纪的一个U盘被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的领导拿走,其复制的三份资料也交给检察机关,这些视频资料其并未进行传播,期间,还有人唆使其上传至互联网上,但其并未照做。6.被告人程某某户籍资料、任职文件鄂汉监党文(xxxx)13、4号文件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主体身份,及任某监区监区长任职文件以及监区长的职责范围等情况。7.某监狱值班记录证实,2011年2月2日至3日,系由被告人程某某与夏某某值班,被告人程某某是值班领导,夏某某是主班。8.湖北省监狱管理局鄂监(xxxx)20号、鄂监(xxxx)14号文件证实,罪犯收工回监舍后,值班民警要及时清点监舍内罪犯总人数,严密防范罪犯窜监窜队。值班民警值班期间要经常清查监舍内罪犯人数,早晚集中点名,中途随时清查,要加强对罪犯监室、储藏室、活动室等部位的巡查。监内发生罪犯藏匿移动电话、酒类、现金等违禁物品的,应予禁闭,且二十四个月内不予行政奖励。9.《某监狱巡逻管理制度》证实,夜间值班民警应定期不定期沿整个监号巡逻,原则上要求至少一个小时巡逻一次,并认真做好夜间巡逻值班记录,要查处监内罪犯窜队、赌博、喝酒、打架等各种违纪行为。10.湖北省监狱管理局调查案卷、会议纪要、处理决定证实,某监狱对2011年春节期间发生的杨某甲、丁海波等二十二名罪犯赌博、李甲使用手机等违纪、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决定,对相关民警予以撤职、行政处分,并调离原岗位,对相关参赌服刑人员调离某监狱服刑。11.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狱政处证明证实,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狱政处和某监狱派人到罪犯李某甲家中对李某甲家人保存的录像进行清缴,并对清缴的SD卡和U盘进行销毁的过程。12.某监狱监舍平面示意图、赌博视频截图照片证实某监区监舍发生赌博的地点及场面情况。13.视听资料证实,?2010/2/7-----DV100207092354,录制时长十三分钟,为2011年2月2日晚某监狱宿舍2楼7号监舍服刑人员用现金、菜票聚众赌博的画面;2010/2/7-----DV100207100157,录制时长五十二分钟,为2011年2月2日晚某监狱宿舍2楼7号监舍服刑人员用现金、菜票聚众赌博画面,2011年2月6日罪犯集中赌博的画面。2011年春节期间某监狱服刑罪犯观看黄色录像、打手机、喝酒、私藏使用现金的画面。14.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011年2月2日,其是某监狱值班领导,夏某某值正班,陈某丁值副班,张某丙值清醒班。当天20时至21时期间,其和夏某某在监舍巡查过一次,没有发现某监区大批服刑人员聚众赌博。当晚监舍寝室没有按照规定熄灯,后来其也没有再巡查和清点人数,亦没有发现当晚二十多名服刑人员聚众赌博的违纪、违法行为,其确实存在工作上的失职,没有履行值班管理的制度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判决: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程某某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程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一审判处程某某有期限徒刑一年六个月是错误的;程某某所犯受贿罪,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判处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程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并对其所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服刑罪犯及其亲属钱物,为服刑罪犯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程某某在担任原某监狱监区长期间,玩忽职守,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落实各项监管措施、按时间清点罪犯人数和巡查、依法查处监内罪犯赌博、喝酒等各种违纪等职责,致使服刑罪犯在监区内集中赌博、公开放映黄色录像、私藏使用手机、现金、喝酒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还构玩忽职守罪。程某某因玩忽职守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全部受贿事实,系自首,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程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一审判处程某某有期限徒刑一年六个月是错误的。经查,认定程某某在担任原某监狱监区长期间,工作上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某监区服刑罪犯在监区内集中赌博、公开放映黄色录像、私藏并使用手机及现金、喝酒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证据有证人陈某丁、张某丙、李某甲、廖某某、杨某甲、胡某甲、尚某某、童某某、辛某某、高某某、胡某乙、杨某乙、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方某某等人的证言,某监狱值班记录、湖北省监狱管理局文件、某监狱巡逻管理制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调查案卷、会议纪要、处理决定、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狱政处证明,某监狱监舍平面示意图、赌博视频截图照片,服刑人员李某甲、廖某某两人用具有录像功能的MP5录制的视频资料以及程某某供述等,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称:程某某所的犯受贿罪,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判处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量刑畸重。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受贿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原判根据程某某受贿37000元的犯罪事实,充分考虑其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后,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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