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解釋:疫苗造假從重處罰!涉六宗罪!

日,國家藥監局會同吉林省局已對長春長生生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立案調查,並表示

涉嫌犯罪的將移送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假疫苗會觸及哪些罪?

一、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生產、銷售假疫苗、劣疫苗等假藥、劣藥的行為,實踐中因為各種原因無法證實已經造成了人體健康的危害,或者很多已經實際上造成了人體健康危害結果的情況很難通過證據證實是由假藥引起的。那麼根據該情況,認定生產、銷售假藥罪只能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而生產、銷售劣藥,更是要求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才構成犯罪。

而根據《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樣認定就能將此類犯罪打擊槍口“上移”一個幅度。

我們認為,實務中可以根據情況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的行為進行嚴厲打擊。這樣做也有相關依據:2014年頒佈實施的《兩高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藥品解釋》)中明確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藥用要求的非藥品原料、輔料,同時又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生產、銷售假藥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想要對其判處三年以上甚至十年以上乃至死刑的,必須用證據證實已經有造成人體健康嚴重危害乃至死亡的事實,並且危害結果與注射服用假藥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即便在注射假的狂犬病疫苗後,因起不到作用而使得狂犬病發作而死亡,實務中對認定“造成死亡”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也保持謹慎。

三、生產、銷售劣藥罪

刑法上的生產、銷售劣藥罪屬於實害犯,要求已經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才能構成犯罪。“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未造成嚴重危害的,不構成生產、銷售劣藥罪,但如其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根據刑法第149條的規定,應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如果疫苗生產是更改了有效期或生產批號、降低有效成分的含量,則應依藥品管理法第49條認定為劣藥,實踐中不排除以生產、銷售劣藥罪認定。

四、非法經營罪

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律法規,未取得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藥品經營許可證,非法經營藥品,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藥品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藥用要求的非藥品原料、輔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同時又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實施前兩款行為,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五、行賄、受賄類犯罪

最高院解釋:疫苗造假從重處罰!涉六宗罪!

2016年1月-2018年3月涉疫苗案件判決情況 (點擊看大圖)

在這些已判決案件中,多是一些醫藥公司負責人、銷售人員(醫藥代表)向地方疾控部門、公立醫院、基層衛生院相關國家公職(工作)人員行賄、給醫生回扣,主要涉及到行賄罪、受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最高院解釋:疫苗造假從重處罰!涉六宗罪!

1.行賄罪、受賄罪

醫藥公司負責人、銷售人員(醫藥代表)向地方疾控部門、公立醫院、基層衛生院相關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行賄,這些國家工作人員主要負責管理疫苗採購環節,往往是一些地方疾控部門主任、副主任;醫院的院長、副院長、藥品採購部門負責人、基層衛生院院長等職務。還有是一些管理藥品數據的工作人員,比如醫院藥房、信息科等管理相關疫苗數據的人員,醫藥公司負責人、銷售人員(醫藥代表)往往需要疫苗使用情況數據統方而向這些人進行行賄。這些人也屬於國家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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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醫藥公司負責人、銷售人員(醫藥代表)向普通醫生進行行賄,讓普通醫生選擇推廣該公司產品,一般而言,普通醫生從事技術勞務並不管理公務,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只能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認定,醫藥公司負責人、銷售人員(醫藥代表)就相應的只能以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進行認定。另外醫藥公司負責人、銷售人員(醫藥代表)向私立醫院的管理人員進行行賄,雙方也只能構成此類罪。

六、瀆職類犯罪(濫用職權罪、翫忽職守罪等)

瀆職類犯罪主要是發生在醫院、疾控中心、藥品監管部門等,根據已發生的判例統計,目前大部分此類案件來源於基層的衛生服務站相關管理人員,在疫苗藥品等採購環節濫用職權謀取私利或者翫忽職守疏於監管被判刑。

其中最為轟動一時的,當屬11年前被執行死刑的國家藥監局原局長鄭筱萸,其正是在藥品監管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致使許多不應換髮文號或應予撤銷批准文號的藥品獲得了文號,其中6種藥品竟然是假藥。雖然只受賄了600萬,但亦被執行了死刑。最高院複核時認為鄭筱萸作為國家藥品監管部門的主要領導,

利用事關國家和民生大計的藥品監管權進行權錢交易,置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於不顧,社會影響極其惡劣,社會危害性極大,依法應當判處死刑。

疫苗造假罪行會格外重嗎

答案是會。《藥品解釋》第一條明確規定:“生產、銷售的假藥屬於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避孕藥品、血液製品、疫苗的”從重處罰。不僅如此,該條同時還規定:

  • 生產、銷售的假藥(劣藥)以孕產婦、嬰幼兒、兒童或者危重病人為主要使用對象的“從重處罰;
  • “生產、銷售的假藥(劣藥)屬於注射劑藥品、急救藥品的”從重處罰;
  • “兩年內曾因危害藥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從重處罰。

這次,長春長生同時符合這四條從重處罰條款,如果調查涉刑,必將嚴懲。

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4〕14號

(2014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26次會議、2014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危害藥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維護藥品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現就辦理這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一)生產、銷售的假藥以孕產婦、嬰幼兒、兒童或者危重病人為主要使用對象的;

(二)生產、銷售的假藥屬於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避孕藥品、血液製品、疫苗的;

(三)生產、銷售的假藥屬於注射劑藥品、急救藥品的;

(四)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生產、銷售假藥的;

(五)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生產、銷售用於應對突發事件的假藥的;

(六)兩年內曾因危害藥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七)其他應當酌情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二條 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一)造成輕傷或者重傷的;

(二)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

(三)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四)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條 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造成較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

(二)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四)根據生產、銷售的時間、數量、假藥種類等,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的。

第四條 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致人重度殘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輕傷的;

(五)造成重大、特別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

(六)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的;

(七)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據生產、銷售的時間、數量、假藥種類等,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的。

第五條 生產、銷售劣藥,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劣藥,致人死亡,或者具有本解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後果特別嚴重”。

生產、銷售劣藥,具有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第六條 以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為目的,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生產”:

(一)合成、精製、提取、儲存、加工炮製藥品原料的行為;

(二)將藥品原料、輔料、包裝材料製成成品過程中,進行配料、混合、製劑、儲存、包裝的行為;

(三)印製包裝材料、標籤、說明書的行為。

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明知是假藥、劣藥而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或者為出售而購買、儲存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銷售”。

第七條 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律法規,未取得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藥品經營許可證,非法經營藥品,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藥品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藥用要求的非藥品原料、輔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兩款行為,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實施本條第二款行為,同時又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明知他人生產、銷售假藥、劣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一)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

(二)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或者運輸、儲存、保管、郵寄、網絡銷售渠道等便利條件的;

(三)提供生產技術或者原料、輔料、包裝材料、標籤、說明書的;

(四)提供廣告宣傳等幫助行為的。

第九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對藥品作虛假宣傳,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第十條 實施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非法行醫、非法採供血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對實施本解釋規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應當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嚴格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對於適用緩刑的,應當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藥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銷售少量根據民間傳統配方私自加工的藥品,或者銷售少量未經批准進口的國外、境外藥品,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後果或者延誤診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十二條 犯生產、銷售假藥罪的,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共同犯罪的,對各共同犯罪人合計判處的罰金應當在生產、銷售金額的二倍以上。

第十三條 單位犯本解釋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規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第十四條 是否屬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假藥”“劣藥”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地市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必要時,可以委託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十五條 本解釋所稱“生產、銷售金額”,是指生產、銷售假藥、劣藥所得和可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第十六條 本解釋規定的“輕傷”“重傷”按照《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進行鑑定。

本解釋規定的“輕度殘疾”“中度殘疾”“重度殘疾”按照相關傷殘等級評定標準進行評定。

第十七條 本解釋發佈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9號)同時廢止;之前發佈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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