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加班不补休,过期作废?

案例——

2017年1月1日,小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18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等。

小苏认为,自己入职到离职,每周六都被安排上班,但公司既没给加班工资,也没给予调休,因而要求公司依法支付加班报酬。

而公司认为,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劳动者加班的,应于次周安排补休,否则过期作废。

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小苏于2018年3月5日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加班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说法——

本案的焦点是规章制度明确加班补休过期作废是否合法。

根据《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因此,在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后,是安排补休还是支付加班费上,用人单位有选择权,但是也有必择其一的责任。

如果用人单位规定了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后不支付加班费而只是补休的,那么就应当承担起主动安排补休的法定义务;无法安排补休,就应该以支付加班费替代,而不是剥夺劳动者的休息权,将无法补休的损失完全推给职工。

因此,该公司规章制度关于加班补休过期作废的规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公司应当及时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费。

另外,小苏能否以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呢?可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二)、第四十六条(一)规定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三)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四)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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