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逐條解析新版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上)

研究丨逐條解析新版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上)

研究丨逐條解析新版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上)

本文共計4951字,閱讀約需13分鐘。


前言: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是對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的重大修訂,對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權利都有很大影響,並進而影響到律師的刑事訴訟(包括辯護和代理)業務、民商事訴訟業務乃至包括投融資在內的非訴業務。為更好的理解這一規定,我們著手編寫了新版規定的逐條解析,由於時間倉促、水平有限,其中定有不少疏漏,敬請各界人士斧正。

一、新舊版《規定》名稱、文件性質等方面的對比

1.名稱:舊版《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舊版規定”);新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新版規定”)。

2.制定、發佈者:舊版規定為公安部;新版規定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且徵求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3.文件性質:舊版規定為部委的部門規章;新版規定為“具有司法解釋性質的規範性文件”。

4.施行時間:舊版規定2005年12月31日發佈(公通字【2005】101號),2006年6月1號起施行,至2018年1月1日止廢止;新版規定2017年11月24日頒佈,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新舊版主文的對比解析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程序,加強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保證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依法懲治經濟犯罪,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解析:相較於舊版規定前言【為規範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程序,保障辦案質量,依法有效地打擊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犯罪活動,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等有關法律、規章,結合公安機關經濟犯罪偵查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新版增加了“加強人民檢察院監督”等內容。

第二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堅持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並重、查證犯罪與挽回損失並重,嚴格區分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的界限,不得濫用職權、翫忽職守。

解析:本條為新增。

(1)“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以往是強調打擊犯罪,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新增加了保障人權,且是“並重”;

(2)“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並重”:以往是“保障辦案質量”,強調實體公正,現在是程序公正並重,可以預見,今後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將出臺更多的細則來保障程序上的公正;

(3)“查證犯罪與挽回損失並重”:這是新提法,以前公安辦案儘管也“追贓”,但沒有提高到與查證犯罪並重的高度,筆者認為這是因為近年來非法集資、傳銷、證券、網絡電信詐騙等涉眾型犯罪以及大標的額合同詐騙案的頻頻發生,如果僅把犯罪分子抓了、判了,但沒追回損失,這仍然會嚴重影響社會的穩定。可以預見,今後公安機關內部的管理考核辦法中,會增加挽回損失的考核內容,這對被害人來講是福音,但相應的會增加經偵的工作量和工作難度,也會增加被害人律師的工作量和工作難度,這一規定要求這一領域的法律從業者,不但要懂刑事方面的法律規範,也要懂民商事法律規範,可以預見,今後將會有更多的因“追贓”、“挽回損失”而引發的刑民交叉案件,刑民交叉律師將有更廣闊的執業空間;



(4)“嚴格區分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的界限,不得濫用職權、翫忽職守”: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永遠是個難題,這個難題既是理論上的,更是實務上的。實踐中,既有把明顯的經濟糾紛當做經濟犯罪處理,立了不該立的案的情況,也有把明顯的經濟犯罪當做經濟糾紛處理,該立案而不立的情況。“濫用職權”主要指“插手經濟糾紛”,立了不該立的案;“翫忽職守”主要指對被害人的報案推諉扯皮,該受理不受理,該立案不立案,該採取刑事強制措施而不採取,該追贓而不追贓的行為。

第三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堅持平等保護公有制經濟與非公有制經濟,堅持各類市場主體的訴訟地位平等、法律適用平等、法律責任平等,加強對各種所有制經濟產權與合法利益的保護。

解析:本條為新增。目的是強調對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的保護,要與公有制經濟地位平等。在涉及兩種主體都有的經濟犯罪案件中,不能片面強調保護公有制經濟,不能片面強調“國有資產不能流失”。但實際上,兩種主體的刑事地位不平等,是有其刑法依據的。在刑法相關條款未修改前,兩種主體的刑事地位不可能平等。如刑法中的“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等都是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才有的罪名,民營企業管理人員就沒有相應的罪名。同樣的行為,國有企業的管理人員實施了,給國有企業造成了損失就可以追究其刑事責任,而民營企業的管理人員實施了給民營企業造成了損失卻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規範使用調查性偵查措施,準確適用限制人身、財產權利的強制性措施。

解析:本條為新增,屬原則宣示性的條款。

第五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既堅持嚴格依法辦案,又注意辦案方法,慎重選擇辦案時機和方式,注重保障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順利進行。

解析:本條為新增。主要針對一些辦案單位工作方法簡單粗暴,只考慮自身工作的便利,不考慮社會穩定、經濟發展的大局。比如對一些涉及經濟犯罪的民營企業家、高科技研發人員,企業、項目少了他們可能就會癱瘓,甚至會連鎖引發相關企業的巨大損失,而這些人往往既不會跑,也不能跑,對他們可採取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措施,而不必一刀切的採取羈押措施。另外其他偵查行為也要儘可能減少對企業經營、科技研發的影響。

第六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解析:本條為新增,屬原則宣示性條款。

第七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證據裁判要求和標準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解析:本條為新增,屬原則宣示性條款。本條的設立將使經濟犯罪的立案標準、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標準更高、更嚴格。刑事案件被害人報案的法律技術性將提高,會更需要專業律師提供這一領域的專業法律服務。客觀上,公安和檢察機關在辦理重大、疑難、複雜的經濟犯罪案件時,如有專業的律師予以配合、協助,將會更順暢。

第二章 管 轄

第八條 經濟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犯罪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犯罪行為有關的地點;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犯罪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於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對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是住院就醫的除外。

單位涉嫌經濟犯罪的,由犯罪地或者所在地公安機關管轄。所在地是指單位登記的住所地。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所在地。

法律、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範性文件對有關經濟犯罪案件的管轄作出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解析:相較於舊版規定第三條【經濟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為發生地。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經濟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實際取得財產的犯罪結果發生地。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新版規定吸納了公安部2012年12月3日修訂,2013年1月1日起實施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對犯罪地、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的解釋,並增加了單位涉嫌經濟犯罪的管轄規定。

第九條 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經濟犯罪的,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行為實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為實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解析:本條為新增。主要針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職務侵佔罪、挪用資金罪等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經濟犯罪的管轄問題,比如甲某工作單位在北京,其受賄在上海,而其本人經常居住地在天津,則北京、上海、天津三地的公安機關均有權管轄,本條的出臺可以明確本類案件的管轄,避免公安機關之間在管轄問題上的推諉扯皮。

第十條 上級公安機關必要時可以立案偵查或者組織、指揮、參與偵查下級公安機關管轄的經濟犯罪案件。對重大、疑難、複雜或者跨區域性經濟犯罪案件,需要由上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下級公安機關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解析:本條為新增。上級公安機關可以“提審”,下級公安機關也可向上級公安機關申請移送。這為公安機關統籌規劃、集中優勢兵力打擊犯罪、統一執法尺度提供了依據。

第十一條 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經濟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對管轄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應當協商管轄;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主要利用通訊工具、互聯網等技術手段實施的經濟犯罪案件,由最初發現、受理的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解析:本條第二款為新增。可避免利用通訊工具、互聯網等技術手段實施的經濟犯罪案件管轄上的推諉扯皮。本條的設立,對被害人及其律師是利好。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辦理跨區域性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堅持統一指揮協調、統一辦案要求的原則。對跨區域性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犯罪地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並由一個地方公安機關為主偵查,其他公安機關應當積極協助。必要時,可以併案偵查。

解析:本條為新增。主要強調對跨區域性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上級公安機關應統一協調指揮、統一辦案要求,同時不同區域的公安機關之間應相互協調配合。這類案件由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公安機關管轄,排除了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的管轄。也就是說對這類犯罪,被害人到犯罪地的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首先應受理,而不能推諉,受理之後經調查甄別,符合立案標準的,應立案。此後必要時可移送主偵查公安機關,併案偵查。

第十三條 上級公安機關指定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經濟犯罪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需要移送審查起訴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人民檢察院受理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經濟犯罪案件,認為需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指定審判管轄的,應當協商同級人民法院辦理指定管轄有關事宜。

對跨區域性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應當事先向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報和協商。

解析:本條為新增。主要解決指定管轄的經濟犯罪案件,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應向其同級檢察機關提請批捕、移送審查起訴的問題。跨區域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應提前與同級的檢察院和法院通報和協商,因為案件的最終處理是檢察院代表國家提起公訴,法院代表國家審判。

研究丨逐條解析新版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上)

研究丨逐條解析新版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上)

本文由德恆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創,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得視為德恆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如需轉載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內容,請註明出處。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