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超過三年訴訟時效,爲何仍被認定喪失「勝訴權」

未超過三年訴訟時效,為何仍被認定喪失“勝訴權”

司法觀點

權利人之權利受到損害的事實發生在《民法總則》施行之前,且按照《民法通則》兩年訴訟時效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已經屆滿的,義務人已經確定取得了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抗辯權,該抗辯權不因《民法總則》的施行而消滅,故不再適用三年訴訟時效的新規定。

經典案例

民生銀行與A公司的借款合同糾紛經法院依法審理,法院於2002年3月19日作出判決:A公司向民生銀行歸還本息。後民生銀行申請強制執行,期間經中止執行、恢復執行,最終法院於2005年10月28日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的裁定。

2005年3月21日,A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但未經清算。2013年4月4日,A公司經營期限屆滿。2015年5月28日,民生銀行向法院申請對A公司進行破產清算,2017年1月10日,法院作出裁定,以無法清算為由裁定終結A公司的破產清算程序。

2017年5月3日,民生銀行將A公司的股東訴至法院,要求股東承擔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連帶賠償責任。庭審中,A公司股東辯稱民生銀行的請求權已過兩年訴訟時效,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法院認為

2003年2月25日本院因A公司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而裁定中止執行後,民生銀行作為執行案件的申請人,在明知自身債權未獲清償的情形下,理應及時關注A公司的償債能力和經營情況,包括是否正常營業和是否存在營業執照被吊銷的情況。此後,民生銀行申請恢復執行,在兩次執行過程中,民生銀行應當知曉A公司於2005年3月21日被吊銷營業執照以及A公司經營期限至2013年4月4日屆滿的事實。

《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公司營業期限屆滿的,公司可以解散,公司解散的,應當在15日內成立清算組;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2005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又增加解散的事由,即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A公司於2005年3月21日被工商行政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已經出現公司解散的情形

2006年1月1日修正後的《公司法》(2005年修正)開始施行,民生銀行作為債權人完全可以依據該《公司法》的規定,申請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對A公司進行清算,但從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民生銀行向本院申請強制清算A公司,在長達九年多的時間裡,民生銀行未向A公司及其股東主張過相關權利。退而言之,之前的《公司法》或相關司法解釋未確定清算義務人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賠償責任,但2008年5月19日《公司法》司法解釋二開始實施。此時,

民生銀行即應當知曉其己有權向A公司的股東主張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連帶清償責任,故民生銀行該項訴訟請求的訴訟時效應從2008年5月19日開始起算

從2008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28日民生銀行申請對A公司強制清算已相距7年有餘,儘管民生銀行申請強制清算可作為訴訟時效中斷的理由,但無法改變之前兩年訴訟時效已過的事實。即便按2017年10月1日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規定的三年訴訟時效計算,民生銀行的該項訴訟請求亦已超過三年的期限。因此,民生銀行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法院判決駁回民生銀行的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對新、舊訴訟時效適用的認定,2017年10月1日是一個重要的分界點,在此之前《民法通則》規定的普通訴訟時效為兩年;在此之後《民法總則》生效,規定的普通訴訟時效為三年。新、舊訴訟時效究竟如何適用,我們對此作幾點闡釋:

1、2017年10月1日後開始計算訴訟時效的,適用三年時效

2017年10月1日,三年的新訴訟時效開始適用,在此之後開始計算訴訟時效的,均應適用新規定。

2、2017年10月1日前開始計算訴訟時效的,看時效屆滿時間點

2017年10月1日前就已經開始計算訴訟時效的,首先依據兩年的舊訴訟時效計算時效屆滿時間點,然後再依據該時間點確定是否適用三年訴訟時效

第一種情況是,權利人之權利受到損害的事實發生在《民法總則》施行之前,且按照《民法通則》兩年訴訟時效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已經屆滿的,義務人已經確定取得了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抗辯權,該抗辯權不因《民法總則》的施行而消滅。根據“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的溯及力原則,訴訟時效應採從舊原則,故此時應適用兩年訴訟時效,據此認定權利人提起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

第二種情況是,權利人之權利受到損害的事實發生在《民法總則》施行之前,但按照《民法通則》兩年訴訟時效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尚未屆滿的,訴訟時效應從兩年順延至三年。因為這種情況下訴訟時效跨越了新、舊規定,應當推定當事人對三年的新訴訟時效是知情的,且未損害當事人的期限利益。故,此時應適用三年的訴訟時效。

舉例說明,例如甲債權的訴訟時效起算點為2015年8月1日,則截止到2017年9月30日,甲債權的兩年訴訟時效已屆滿,甲無權主張適用三年的訴訟時效新規定,若甲在2017年8月1日前未起訴或主張債權,則債務人就獲得時效抗辯;

如果甲債權的訴訟時效起算點為2015年12月1日,則截止到2017年9月30日,甲債權的兩年訴訟時效尚未屆滿,甲可主張適用三年的訴訟時效新規定,則甲債權的訴訟時效從兩年順延至三年,即至2018年12月1日,債權的訴訟時效方屆滿。只要甲在2018年12月1日起訴或主張債權,債務人就無權進行訴訟時效抗辯。

公司治理建議

1、如何中斷訴訟時效

第一、起訴或仲裁、信訪。包括民事訴訟法上的一切權利主張形式,例如起訴、應訴、追加第三人、申請強制執行、申請調解、通過向相關行政職能部門進行信訪的方式主張權利等。需要注意的是起訴後又撤訴這種情形,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對於這種行為能否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存在爭議,但目前主流觀點是認為可以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

第二、債權人主張權利。這是在民事訴訟程序外進行時效中斷的方式。法律沒有限制主張權利的方式,但是需要注意兩點:第一、必須要有催告履行債務的意思表示。如果只是雙方簽字確認的對賬單,不能視為債權人對債務人進行了催告,也無法起到中斷訴訟時效的法律效果;第二、有證據證明。因此,債權人最好選擇確保債務人能接收的書面方式進行催告,且要留存債務人收到催告函件的證據,例如快遞單。

第三、債務人同意履行。法律亦未限制同意履行債務的形式。但債權人同樣要注意留存債務人同意履行的證據。例如承諾函、保證函、還款計劃書等。

2、訴訟時效抗辯須當事人自己提出

《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三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規定。所以訴訟時效必須由享有抗辯權的當事人自己提出。需要注意以下兩點:

第一、缺席審判的情況。如果不到庭參加庭審,也至少要向法庭提交書面的答辯意見,在答辯意見中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如果既不參加庭審,又不提交任何答辯意見,則法院會認為債務人未發表任何辯論意見,視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的權利,依法作出對債務人不利的判決。

第二、連帶債務人的情況

。如果訴訟存在連帶債務人,要注意,其中一個債務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法律後果並不直接適用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其他債務人須自己提出時效抗辯,否則也會被法院認定為放棄抗辯權利。

法條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八條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第一百四十條 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第一百九十二條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義務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義務人已自願履行的,不得請求返還。

第一百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一)當事人一方直接向對方當事人送交主張權利文書,對方當事人在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雖未簽字、蓋章但能夠以其他方式證明該文書到達對方當事人的;

(二)當事人一方以發送信件或者數據電文方式主張權利,信件或者數據電文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的;

(三)當事人一方為金融機構,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從對方當事人賬戶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對方當事人在國家級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刊登具有主張權利內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對方當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簽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負責收發信件的部門或者被授權主體;對方當事人為自然人的,簽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親屬或者被授權主體。

第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民法總則施行之日,訴訟時效期間尚未滿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於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於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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