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为私企提供担保的条件和限制

国企为私企提供担保的条件和限制

国有企业作为企业类型中一种比较特殊的存在,由于其资产的国有性质,在很多事项上往往与普通的公司企业相比具有特殊规定。一般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似乎是一种稀松平常的行为,但是国有企业能否轻易对外提供担保,特别是国企能否为私企提供担保,对于这一问题我们经过认真思考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的检索,首先可以确定的是,我国法律并无禁止国企向私企提供担保的规定,但是被担保的私企具有一定的条件和限制。

一、国企可以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依据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国有企业可以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决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国有独资企业还可以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二、可以被担保的私企范围

国有企业原则上只能向与有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并且不得为自然人、非法人单位以及关联方提供担保。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 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 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抵押、质押或提供担保的单位,

原则上是与本企业有产权关系的企业”。第二十九条规定“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向与本企业无产权关系的其他企业提供抵押、质押或担保时,应按规定进行内部审议,形成决议,报省国资委审批后实施”。

参照《广州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试行)》、《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资委关于加强市本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意见的通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府融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国资办等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区区属国有、集体企业对外担保行为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中关于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规定,国有企业对外担保原则上仅限于在“有产权关系的企业之间”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下属单位、控股的子公司之间”,不得为“自然人或非法人单位或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供任何担保”。

综上可知,国有企业原则上只能向与有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并且不得为自然人、非法人单位以及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被担保私企应当符合的条件

除《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外,在检索过程中我们发现《广州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试行)》对被担保私企的条件作出了相对于其他法规更为细致的规定。

被担保私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二)无挤占挪用贷款资金、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三)原到期借款本息已清偿,没有清偿的获得贷款银行认可;

(四) 经审计确定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高于70%(含)。

国有企业原则上不得对经营状况非正常企业提供担保。经营状况非正常企业主要是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政策性亏损除外)且扭亏无望或资不抵债的;

(二)多次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的;

(三)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对其偿债能力具有实质不利影响的;

(四)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

(五)与本企业发生过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

被担保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

(三)符合被担保人主业方向;

(四)不属于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高风险的投资项目(被担保人主业为投资理财的除外)。

综上可知,我国法律并无禁止国企向私企提供担保的规定,但鉴于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的特殊性质,为了避免担保不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被担保私企具有较为严格的条件限制,原则上须与国有企业之间具有产权关系,并且经营情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具备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个别省份对于被担保的项目也有较为严格的规定。

国企为私企提供担保的条件和限制

专业: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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