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說法」快收藏!行政訴訟起訴期限8大要點總結

「法官说法」快收藏!行政诉讼起诉期限8大要点总结

起訴期限是一直行政案件程序審查繞不開的問題。針對這一問題,2018年2月8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對之前舊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進行了整合、修改、完善,小編在參閱一些案例、文章、法條的基礎上對其中涉及起訴期限的幾個要點進行歸納梳理,以便讀者研究交流。

正確認識訴訟時效與起訴期限的區別

訴訟時效是民法上的概念,人民法院不應當主動審查。而對於行政訴訟起訴期限,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進行審查,不用等待當事人的申請,也不必基於當事人的抗辯。

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的起算點

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期限是從行政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之日起開始計算,而

不是從知道或應當知道行政行為違法之日起開始計算。因此,當事人知曉行政行為內容後,應當在法定期限及時提起訴訟,以免因法律認識上的誤解而喪失訴權。

行政機關未告知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由2年變為1年

已廢止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新解釋第六十四條將其改為:“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年。”之所以這樣修改,一方面是為了敦促當事人及時啟動權利救濟程序,及早解決行政糾紛,使不確定的行政法律關係儘快確定下來,從而實現行政管理的效率;

另一方面是為了防止時間過久,導致證據缺失,致使案件事實難以查清,不利於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的最長保護期限未變

新解釋第六十五條規定:“對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起訴期限。”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說,涉及不動產案件的最長保護期為20年,其他案件為5年。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新解釋第九條將不動產案件界定為“因行政行為導致不動產物權變動而提起的訴訟。”因此,對於其他與不動產有關的行政行為,想利用20年保護期進行起訴已不可能。

適用20年或者5年最長保護期限規定的前提,是當事人既不知道起訴期限,也不知道行政行為的內容。如果當事人在此期間已經知道了行政行為的內容,那麼起訴期限就要從知道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不再適用最長起訴期限。

對行政不作為的起訴期限明確為6個月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該條只規定了起訴期限的起算時間,由於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當然也不會告訴行政相對人起訴期限,因此在實踐中對行政不作為是否可以適用2年起訴期限的存有爭論。

新解釋第六十六條對此予以明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提起訴訟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所以,

對於依申請的行政不作為,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只能適用6個月的起訴期限,而不能適用2年的起訴期限。

認可了對無效行政行為沒有起訴期限的限制

對於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效,是否受到起訴期限的限制,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判決中認為根據一般訴訟原理,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效,仍須於適當期間內提起,如果時過境遷又重提舊事,則難以維持法律秩序的安定,並不無濫用訴權之嫌疑,因此可以適用起訴期限的規定。

新解釋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效是否受起訴期限的限制,但是第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審查認為行政行為不屬於無效情形,經釋明,原告請求撤銷行政行為的,應當繼續審理並依法作出相應判決;原告請求撤銷行政行為但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的,裁定駁回起訴;原告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該條規定的內在邏輯是建立在請求撤銷與請求確認無效的起訴期限不同的基礎上,而新司解釋又沒有規定確認無效的起訴期限,但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等已經將行政訴訟類型化的國家或地區均將起訴期限主要適用於撤銷之訴,確認無效之訴不受時效限制。因此,可以理解為新解釋已經認可了確認無效之訴不適用起訴期限的理論。該條還要求,人民法院對是否屬於無效行政行為的情形,應當主動審查釋明,防止當事人以起訴確認行政行為無效而規避起訴期限,濫用訴權。

另外,新解釋第一百六十二條又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也可以印證該司法解釋認可了大陸法系國家對確認無效之訴,不受時效限制的理論。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出於現實考慮,又規定了只對2015年5月1日之後做出的無效行政行為,不受起訴期限的限制。

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對行政行為提出異議的,行政訴訟起訴期限可以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關於權利人在民事訴訟中對行政行為提出異議行政訴訟起訴期限是否應當扣除的答覆》明確,對於行民交叉案件,權利人在提起民事訴訟過程中,對被訴行政行為提出異議的,可視為其主張權利。民事案件進入審理階段,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可從民事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起從重新計算。

當事人因申訴信訪等行為耽誤的期間不屬於法定應扣除的期間

當事人單方向有關部門申訴信訪,因申訴信訪耽誤的期間,屬於當事人自身放棄通過法定訴訟途徑解決爭議耽誤起訴期限的情形,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應予扣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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