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少鹏:“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管什么的?

董少鹏:“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管什么的?

证监会着手出台《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就是冲着“买的没有卖的精”这条古训去的。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具有双重定位,同一主体既可以是“卖者”也可以是“买者”。但个人投资者只能当“买者”,他们的对手就是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这个“卖者”。所以,经营机构与个人投资者是一对天然矛盾。“买的没有卖的精”,经营机构通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获取收益,天然具有开发更多客户、销售更多产品的冲动,个人投资者则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目前,金融产品日益丰富、产品结构日趋复杂、交叉销售日益频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普通投资者的相对强弱关系更加突出。

为此,就要采取更有力措施约束“强者”,给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一张“责任状”,促其担当起“适当性”责任。此次《办法》明确了经营机构实施适当性管理的行为规范,涵盖投资者分类、产品分级、适当性匹配等全过程、各环节,要求经营机构在了解把握投资者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产品风险性的基础上,履行适当性各项义务,做到“将适当的产品卖给适当的投资者”。

对投资者分类,对产品分级,按照风险级别匹配适当的投资者,是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基本意涵。但市场创新每天都在发生,所适合的投资者也会发生变化,《办法》不可能规定出非常精准的一一对应的匹配关系。法规如果过细,很可能与实践脱节。为此,就要按照签署“责任状”的逻辑,紧紧抓住经营机构这个“一肩挑两头”的主体,明确经营机构既要按照《办法》规定和自律组织规定对投资者分类,又要具体负责对所销售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进行分级,制定产品分级的内部管理制度。应该说,能否准确分级是各机构核心竞争力的一种体现。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是一般的市场参与者,它们既要面对筹资者,又要面对投资者,既要参与规则的制定,又是重量级的规则执行者,堪称市场秩序的主要塑造者之一。因此,必须强化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它们尽到应尽责任,就是在播撒理性参与市场的种子。

《办法》从适当性评估义务、风险揭示义务、内部管理义务、普通投资者保护义务等方面细化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履责要求。针对违规行为的具体情形,《办法》一一列出“负面清单”,规定了可对经营机构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的监管措施,以及情节严重的处理措施和行政处罚,对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还可以依法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可以说,《办法》是一部“有牙齿的立法”。

如果这部法规能够切实落地,至少买卖不对等、不对称的问题可以得到部分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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