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开发商严重违规将“拉黑” 最长“冻结”3年

7月5日,长春市房地局发布关于印发《长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通知于6月29日印发,依据《长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业经2013年12月11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20日起施行。

长春开发商严重违规将“拉黑” 最长“冻结”3年

长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

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长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的信用评价工作。

第三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开发企业信用评价的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受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的日常管理工作。

依照《办法》规定,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工商、税务、公用、园林绿化、公安、人防、信访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开发企业信用评价工作,依据职能分工对开发企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和信用评价,

并及时将开发企业信用信息录入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政务网站企业信用网络评价数据库。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政务网站开发企业信用评价信息的建立、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开发企业客观信用能力、企业经营信用情况、企业诚实履约信用情况等制定《长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并征求各部门意见后,向社会公布。每年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信用评价的具体内容及评分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指标内容分为企业客观信用能力、企业经营信用情况、企业诚实履约信用情况。其中企业客观信用能力与企业诚实履约信用情况为加分指标,企业经营信用情况为减分指标。

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评价分值一次性降为零分:

(一)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问题的;

(三)有重大偷、逃、抗税行为的;

(四)经依法确认,在贷款、担保或者其他融资活动中出现重大违约行为的;

(五)经核实存在严重侵害公众利益行为,引发投诉或者上访,拒不配合调查取证,拒不改正、消除影响的;

(六)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

第六条 《标准》中每项评价指标对应一个或者多个有关部门,相应部门对开发企业该项信用情况进行打分。

第八条 开发企业信用评价基础分值为一百分。

开发企业信用评价等级根据信用评价指标所形成的信用评价分值,分为AAA级信用企业、AA级信用企业、A级信用企业和B级信用企业四个等级。

(一)AAA级信用企业为信用优秀企业,即信用评价分值高于(等于)一百三十分的企业;

(二) AA级信用企业为信用一般企业,即信用评价分值低于一百三十分高于(等于)一百分的企业;

(三)A级信用企业为信用较差企业,即信用评价分值低于一百分,高于(等于)七十分的企业;

(四)B级信用企业为信用差企业,即信用评价分值低于七十分的企业。

第九条 对信用评价分值一次性降为零分的和B级信用企业列入“黑名单”管理。

第十条 “黑名单”按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进行公布:

(一)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二)通过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政务网站向社会发布;

(三)通报相关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行政许可发证机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等单位;

(四)推送至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等征信平台。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列入

“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一般为自公布之日起3~36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发生的不良行为及情节严重程度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对被纳入“黑名单”管理的开发企业,在公布期限内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1、不得参加土地竞买及新的开发项目招投标;

2、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参与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经营活动;

3、开发企业未从“黑名单”内解除前,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资质升级、延续等申请,情节严重的加强对其开发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4、行政审批机关对项目未售部分停办新的商品房销(预)售许可,停止网签合同;

5、开发企业未从“黑名单”内解除前,各部门应将其所承揽的工程项目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等带有监管性质的资金比例按最高限执行;

6、对列入“黑名单”的开发企业,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一律取消各类评优评先资格,一律取消企业主要负责人各类评优评先资格。

被评为B级信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直接主管责任人员不良信用情况,记入开发企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不良信用档案,存留期三年。存留期内不得在本市其他开发企业担任同类职务。

开发企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直接主管责任人员的有关情况记入开发企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不良信用档案,存留期五年。存留期内不得在本市其他开发企业担任同类职务。

第十三条 列入“黑名单”的开发企业受到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理的,应当在公布时限内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公布时限到期后,得到有效整改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将其从“黑名单”中解除。

列入“黑名单”的开发企业不按规定提交整改报告或未按要求整改落实到位的,延长“黑名单”时限。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黑名单”管理期限累计计算。

开发企业被列入“黑名单”期间,能够主动配合相关部门调查、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挽回损失或影响,且对需整改的问题积极整改确有实效的,可缩短1~3个月“黑名单”管理期限,由该开发企业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缩短期限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采取网络信息化管理方式,开发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和部门评价信用信息。企业基本信息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从业人员情况,开发项目情况等方面信息;部门评价信用信息内容包括各部门对企业进行评价的信息。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通过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政务网站向开发企业及各部门提供授权登录窗口及数据安全保障措施。

开发企业及各部门应当对录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各部门通过互联网登录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政务网站,向网络评价数据库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实现企业信用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企业基本情况和从业人员信息由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根据开发企业上报信息审核后录入网络评价数据库。

开发企业可通过登录网站查询信用情况。

第十七条 各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出整改通知、进行处罚或者奖励、完成相应指标评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录入网络评价数据库。录入的信息应当完整填写评价时间、评价标准、评价依据及评价结果。评价标准涉及具体开发项目的,应注明项目名称、项目地址、项目规模、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同一加分项满足不同级别加分条件的,只按最高级别进行一次加分,不做重复加分。

开发企业在全市范围内设立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子公司不良经营行为连带其母公司:

1、子公司被评为B级信用企业,母公司不得被评为AAA级信用企业;

2、子公司信用评价分值一次性降为零分的,母公司的信用等级下降一级。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信用评价结果按企业信用等级分类排序,按分值由高到低顺序进行排名。

第二十条 依照《办法》第十条规定,实行开发企业信用修复制度,具体修复程序如下:

(一)开发企业对存在问题主动整改完毕后,向录入相应记录的有关部门提交信用修复申请。

(二)有关部门在接到开发企业信用修复申请后,对开发企业整改结果进行核实,并将修复结果反馈给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

(三)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根据反馈结果完成信用修复生效操作,并将相关操作记入信用操作记录。

第二十一条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每年年底按照信用评价总分由高到低的顺序进行开发企业年度信用预排名,并在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政务网和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七天。公示期满,综合社会各方面反馈意见后最终确定开发企业年度信用排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年度排名信用评价分值作为下一年度开发企业信用评价初始分值。

第二十三条 建立开发企业申诉受理制度。开发企业对评价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诉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并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建立信用评价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各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各司其责,互相监督,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长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业经2013年12月11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姜治莹

二○一三年十二 月十一日

长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房地产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素质,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用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是指运用定量与定性的分析方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经营和诚信执业等情况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统一标准、信息共享、权威发布的运作方式,并建立相应激励和惩戒机制。

第五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的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受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工商、税务、公用、园林绿化、公安、人防、信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实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指标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客观信用能力。主要包括经营年限、注册资本、开发能力、人员素质、财务信用能力等。

(二)企业经营信用情况。主要包括开发前期信用、建设阶段信用、销售(租赁)阶段信用、前期物业管理信用等。

(三)企业诚实履约信用情况。主要包括对所有者信用、对员工信用、对消费者信用、对合作方信用、以及环保节能、安全生产、遵纪守法、取得的社会荣誉等。

第七条 信用评价指标的具体内容及评分标准,由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每年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信用评价指标的具体内容及评分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基础分值为一百分。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等级根据信用评价指标所形成的信用评价分值,分为AAA级信用企业、AA级信用企业、A级信用企业和B级信用企业四个等级。

(一)AAA级信用企业为信用优秀企业,即信用评价分值高于(等于)一百三十分的企业;

(二) AA级信用企业为信用一般企业,即信用评价分值低于一百三十分高于(等于)一百分的企业;

(三)A级信用企业为信用较差企业,即信用评价分值低于一百分,高于(等于)七十分的企业;

(四)B级信用企业为信用差企业,即信用评价分值低于七十分的企业。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评价分值一次性降为零分:

(一)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问题的;

(三)有重大偷、逃、抗税行为的;

(四)经依法确认,在贷款、担保或者其他融资活动中出现重大违约行为的;

(五)经核实存在严重侵害公众利益行为,引发投诉或者上访,拒不配合调查取证,拒不改正、消除影响的;

(六)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

第十条 实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修复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消除已造成的社会影响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申请,经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认定后,可以恢复所扣分值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八十。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以长春房地产业信息网作为统一工作平台,开展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按年度评定,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采集。基本信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每月通过统计报表、项目手册、年度财务报表等方式录入网络评价数据库;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及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公用、园林绿化、公安、人防、信访等有关部门通过日常监管确认并记录的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有关的各类信息,及时录入网络评价数据库,形成综合信用数据。

(二)综合评价。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根据信息采集所形成的综合信用数据,按信用评价指标做出相应地加分或者减分,生成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结果。

(三)年度排名。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每年年底按照信用评价总分由高到低的顺序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信用预排名,并在长春房地产业信息网和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七天。公示期满,综合社会各方面反馈意见后最终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信用排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诉受理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评价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诉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并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中、省直,外埠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参加本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信用评价情况同时通报企业注册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土地招标、拍卖、挂牌、项目招投标、行政审批、日常监管的重要依据,建立相应激励和惩戒机制,对企业实行综合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综合分类管理:

(一)AAA级信用企业,实行信誉管理,可以免予常规检查,在开发经营活动中给予相关支持,简化审批程序。

(二)AA级信用企业,实行正常管理。

(三)A级信用企业,责令整改,整改期内实行重点监管,可约谈企业负责人,严格审核土地竞买资格,整改不彻底的,不得参加新的开发项目招投标,不得申报资质晋级初审。

(四)B级信用企业,实行重点监管,不得参加土地竞买及新的开发项目招投标;情节严重的,建议由有关部门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信用档案管理制度。

被评为B级信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直接主管责任人员不良信用情况,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不良信用档案,存留期三年。存留期内不得在本市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担任同类职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存在严重不良行为被吊销资质证书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直接主管责任人员的有关情况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不良信用档案,存留期五年。存留期内不得在本市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担任同类职务。

第十八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及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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