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河南邓州贾女士工厂遭强拆一案的法律点评

针对《河南邓州:一磷肥厂遭暴力强拆“凶手”为何逍遥法外?​》一文所报道的案情,擅自拆除他人财产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犯罪。

20年前,贾女士与河南邓州市陈湾居委会签署了《厂房购买协议》,贾女士按照协议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取得了土地、房屋的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虽然土地没有在政府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贾女士依照协议支付了费用,取得使用权毫无异议。即使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居委会一方反悔,产生争议,也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解决。未经法定程序、不通过法定机构,任何人没有权利拆除他人的房屋,破坏他人的财产。否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达到一定数额,其行为就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无论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打击报复、嫉妒心理或者企图非法占有等心态,只要实施了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达到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标准,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33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千以上的或者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或者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都应当立案侦查。具有一般情节的犯罪,依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如果损坏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或者具有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导致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本案中,公安机关以没有证明土地是贾女士所有为由,对擅自拆除他人房屋财产的行为不立案查处,是对故意坏公私财物罪的错误理解。构成这一犯罪,与被毁坏财物是否存在权属争议没有必然联系。不是说土地属于国有性质或集体性质,财产存在争议就可以随意毁坏他人财物(本案土地没有权属争议,只是贾女士没有办理有关过户手续),公安机关不能以权属不清为由不履行职责,而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如果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的犯罪不予立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有权申请复议。如果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不立案,控告人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

另外,根据我国《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究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作者李为民 系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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