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播报」天津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典型案例

「案件播报」天津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 周明刚、李国良、吴宝春等19人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交通肇事案

——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惩大宗贩卖毒品犯罪及累犯、毒品再犯等毒品犯罪分子。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明刚,男,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无职业。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9月2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国良,男,汉族,1971年1月30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吴宝春,男,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无职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27日暂予监外执行。

1.2013年4月,周明刚、李国良商议交易毒品。同年7、8月份,李国良付给周明刚部分购毒款,并授意其妻子杨交坤付给周明刚2万元购毒款,后周明刚在杨交坤租住处将10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杨交坤。李国良携带至天津贩卖。

2.2013年8月中旬,李国良电话联系周明刚约购毒品。8月21日,周明刚将李国良约购的4030克甲基苯丙胺、90克(1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曾艳运输。8月23日,曾艳运至天津交给李国良。后李国良多次贩卖给吴宝春甲基苯丙胺共计208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约9克(100粒),贩卖给张琳甲基苯丙胺共计610克。期间,李国良还多次向吴宝春贩卖海洛因共计35克,向张琳贩卖海洛因共计16.5克。

3.2013年9月上旬,周明刚、李国良商定交易毒品。9月下旬,周明刚在广东省中山市将甲基苯丙胺3030克交给李国良,李国良邀集徐松将上述毒品带至天津市。后李国良多次贩卖给吴宝春甲基苯丙胺共计1260克,贩卖给张琳甲基苯丙胺共计1337克,并将剩余毒品分别藏匿于自己及徐松在天津市的租住房内。期间,李国良还多次贩卖给吴宝春海洛因共计12克,贩卖给张琳海洛因共计14克。

2013年11月3日,公安人员抓获李国良时,在其位于天津的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612.8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3.43克、海洛因238.75克。同日,在李国良安排徐松的暂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51.5克、海洛因0.74克。

4.2013年10月下旬,李国良指使徐松在广东省南海市向张秋购买甲基苯丙胺运到天津市,并指使杨交坤将购毒款汇给张秋。期间,杨交坤将其向曾艳购买的毒品样品甲基苯丙胺0.9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36克一并交给徐松。11月3日,徐松携带所购毒品回到天津市李国良租住房门前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2016.6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6克。

5.李国良于2013年8月至11月在天津市贩卖毒品期间,在其租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等毒品及吸食工具,分别多次容留他人吸食。

6.2013年9月28日,陈铨到天津市和吴宝春商定,由陈铨采用快递方式向吴宝春贩卖毒品。10月30日、31日,陈铨在广东省中山市将其从他处购买的毒品邮寄给吴宝春。11月3日,吴宝春在天津市某小区门前收取上述包裹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801.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8.64克。

7.2013年11月2日,陈铨在广东省中山市指使其女友雷蕾向吴宝春邮寄夹带毒品的包裹。11月8日,公安人员押解吴宝春收取该包裹,从中查获甲基苯丙胺419.97克。

8.2013年11月3日,吴宝春联系陈铨购买毒品,并向陈铨银行卡内汇入购毒款3万元。陈铨在广东省中山市将其从他处购得的毒品邮寄给吴宝春。当日,公安人员在上海某快递公司拦截了包裹,查获甲基苯丙胺399.2克。

9.2013年6月至10月,吴宝春在天津市河东区某酒店房间,为他人无偿提供住宿及毒品吸食。期间,吴宝春自已或指使他人多次贩卖毒品。11月3日,公安人员在酒店房间查获甲基苯丙胺22.2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0.2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1.74克;在另一房间查获甲基苯丙胺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1.43克。

10.2013年1月,吴宝春将25克甲基苯丙胺藏匿于衣物中,从天津市运至吉林省榆树市,贩卖给刘雁明。

综上,周明刚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806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0克;李国良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076.63克、海洛因316.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2.79克;吴宝春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986.1克、海洛因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29.38克。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明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国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宝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连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十一个月22天,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周明刚、李国良、吴宝春等人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周明刚、李国良、吴宝春的死刑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裁定核准对被告人周明刚、李国良、吴宝春的死刑判决。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人民法院依法严惩走私、制造毒品和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毒品犯罪,以及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对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罪证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坚决判处死刑。本案中,周明刚、李国良、吴宝春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三人均系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最为突出的主犯,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均极其严重;吴宝春系累犯、毒品再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据此,对三名被告人同时判处死刑,体现了对此类毒品犯罪的严惩政策。

「案件播报」天津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二 宋红星、尤克伦、徐建举、任国琴贩卖、运输毒品案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规范证据审查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红星,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无职业。1995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3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尤克伦,男,汉族,1981年11月22日出生,农民。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6月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任国琴,女,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徐建举,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无职业。2005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

宋红星与任国琴系同居关系,徐建举系宋红星同乡。尤克伦以牟利为目的在天津市贩卖毒品。

宋红星在服刑期间与夏鹏、魏治江相识。2015年8、9月间,宋红星、夏鹏商议从广东省购买毒品至河北省进行贩卖,夏鹏为此找魏治江筹款。同年9月27日,宋红星、夏鹏及夏鹏女友李思佳驾车前往东莞市购买毒品,购得毒品后,10月5日驾车返回河北省。行驶至廊坊市界内时,宋红星携带部分毒品离开,并将1000克甲基苯丙胺留给夏鹏。10月12日,夏鹏在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96.66克,含量为77.81%。当日,公安机关将李思佳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74克。

2016年1月7日,宋红星指使徐建举携带甲基苯丙胺乘坐火车由广东省前往天津市,并于次日中午抵津。宋红星与尤克伦联系后,指使徐建举将毒品送至尤克伦租住地,徐建举以每克90元的价格向尤克伦贩卖甲基苯丙胺400克,尤克伦当场付给徐建举2.8万元。当日,徐建举将部分毒资汇至任国琴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内。1月9日,尤克伦将该笔毒资余款8000元汇至任国琴上述账户内。

2016年1月14日,宋红星、徐建举在宋红星租住处,将宋红星购买的9袋甲基苯丙胺,用透明胶带分别捆绑在二人小腿上。任国琴在明知宋红星、徐建举系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为二人购买火车票,并让女儿赵梦思驾车,其陪同宋红星、徐建举至广州火车东站。宋红星、徐建举登上火车后,将9包甲基苯丙胺装入一红色手提袋内。宋红星在惠州站先行下车回到东莞市,徐建举独自携带该批甲基苯丙胺来津。次日中午,徐建举抵津,按照宋红星的指示,乘坐出租车前往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与尤克伦见面,徐建举在尤克伦车内将1239.3克甲基苯丙胺以14万元的价钱卖给尤克伦,尤克伦当场付给1000元,后徐建举离去。当日下午,尤克伦用其女友王绪兰的农业银行卡将毒资余款13.9万元汇至任国琴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内。

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尤克伦在天津市武清区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综上,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1月,宋红星单独或与徐建举、任国琴结伙贩卖、运输毒品,其中宋红星参与贩卖、运输毒品三次,总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2852.2克,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82克、氯胺酮1.51克;徐建举参与贩卖、运输毒品两次,总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852.2克;任国琴参与贩卖、运输毒品一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452.2克,贩卖氯胺酮1.5l克;尤克伦贩卖甲基苯丙胺1647.86克。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宋红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尤克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徐建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任国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宋红星、尤克伦、徐建举、任国琴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宋红星的死刑判决。

(三)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隐蔽性较强,为确保案件质量,近年来,人民法院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积极引导取证、举证工作围绕审判展开,认真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规范证据审查认定。本案是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的典型案件。一方面,本案对于仅有部分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支持的贩卖毒品事实未予认定,相应减少认定了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另一方面,本案对被告人“零口供”,但是有其他被告人供述指认、短信记录、监控照片、证人证言、银行卡汇款记录等充分证据支持的贩卖毒品事实予以认定,将证据的审查建立在毒品犯罪案件特殊性的基础上,防止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逃避应有的惩处,更好地实现对毒品犯罪的有力打击。

新报记者 张家民 通讯员 吴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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