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修改之原因分析

原《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修改之原因分析

中國原《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規定:“依法禁止出版、傳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護。”專家組認為不符合中國應該承擔的TRIPS協議第9條和由此涉及的伯爾尼公約第5(1)條的國際義務,以及TRIPS協議第41(1)條的國際義務。

一、原因分析

(2)《伯爾尼公約》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根據本公約得到保護作品的作者,在除作品起源國外的本聯盟各成員國,就其作品享受各該國法律現今給予或今後將給予其國民的權利,以及本公約特別授予的權利。”這一條約實質上是要求我國給予“國民待遇義務”,外國作者應當享有與本國作者相同的權利,還規定了外國作者享有公約特別賦予的權利,美國之所以對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進行指控,是因為美國認為中國剝奪了對美國眾多影視作品、音像作品或其他作品的著作權保護。我國實行電影審查制度:未經國務院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的電影審查機構審查通過的電影片,不得發行、放映、進口、出口。因為有電影審查制度所以未經審核的作者就不會成為擁有“國民待遇”的作者,因為其作品未能引進,中國將其視為不存在的主體,也就沒有權利一說。但實質上,這種說法從一開始就切斷了中國保護外國作者作品的義務,對於外國的作者是很不公平的,若有在中國的盜版作品出版、傳播,原作者的權利非但得不到保護,反而連這種權利都沒有了。

二、評價

原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侵犯國際公約,不利於我國知識產權與國際接軌,經過一系列的專家組論證,中國將原《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刪去,把修改前後的條文進行對比很容易的發現,我國對於禁止出版、傳播的作品到底是指內容不合法的作品還是未通過我國審核不能出版、傳播的作品進行了更明確的界定。從這次修法可以看出,原《著作權法》第4條在立法技術上的確有些瑕疵,第1款的規定並非必需、且容易引起理解歧義,只須保留“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也可以達到政府調控的目的。但從另一角度看,這次修改並不會對我國《著作權法》的未來制度變遷產生實質性影響。

原《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修改之原因分析

專業: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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