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老人說:難道退休真的就沒有「價值」了嗎?

一起法院院長濫用職權案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甲某某的委託,指派郭永利律師擔任甲某某涉嫌濫用職權犯罪一案的一審辯護人,現根據本案的事實和法律依據,發表代理意見如下,請合議庭參考並採納。

一位老人說:難道退休真的就沒有“價值”了嗎?

一、甲某某涉嫌濫用職權犯罪一案,未經過立案的法定程序,檢察機關對其訊問並採取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不符合法律規定,違反法定程序。

這一事實可見偵查卷一,立案決定書,從這份立案決定書內容證明立案時確定的犯罪嫌疑人是“某市某區法院”,涉嫌的罪名是“翫忽職守”,立案時間是“2012年3月8日”。根據《刑法》第397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即構成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犯罪。

根據這一法律規定,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主要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括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而人民法院作為一級國家司法機關,不是自然人,不可能成為本犯罪主體。

本案偵查人員在“確定犯罪嫌疑人報告”中,提到“以事立案”的說法,同樣不能成立。所謂以事立案,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部門以犯罪事實立案的暫行規定》第二條“是指是指人民檢察院依照管轄範圍,對於發現的犯罪事實,或者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經過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犯罪嫌疑人尚未確定的案件,所依法作出的立案決定。”從這一規定不難看出,以事立案,主要針對的是“事”,而不是“人”。而某市人民檢察院將犯罪嫌疑人確定為“某市某區人民法院”,顯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以事立案的相關規定。所以,檢察機關立案程序違法,不應當發生立案並追究甲某某刑事責任的法律效力。

二、甲某某沒有指控的犯罪事實,指控犯罪證據不足。

1、關於立案的問題

湯某所提出控告的案件涉及三個具有財產性質的法律關係,第一,2000年12月28日,吳某某持公證文書(借款40萬),以某煤焦公司為被執行人向某區法院申請執行。第二,2001年1月5日,吳某某以湯某(某煤焦公司法定代表人)個人借款223000.00元為由,向某區法院申請支付令;2001年2月2日吳某某對支付令申請執行。第三,2001年3月28日,某區法院以(2001)烏烏勃民初字第221號判決書,判決湯某支付吳某某欠款76800.00元,吳某某申請執行。以上三個案件合計總標的699800.00元。

從時間上看,吳某某申請執行的三起案件,均在2000年—2001年之間進行了,並在2001年9月15日之前執行完畢,這一事實可見證據卷第十卷1—102頁的證據材料。而甲某某到某區法院任院長職務的時間是2004年1月,離任時間是2009年7月。這就是說三個案子立案和執行的整個過程均是在甲某某任職之前,那麼立案和執行是否存在問題與甲某某無關。

另外,關於執行迴轉立案的問題,根據法律規定,執行迴轉確實需要另行立案,關鍵是這個案子不符合執行迴轉的法定條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舊法)第二百一十條“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這是執行迴轉的唯一法律規定。就本案而言,是否符合這一規定,辯護人認為不符合。

第一、據以執行的實體法律文書沒有被撤銷,撤銷的僅是協助執行通知書這一程序性法律文書。

協助執行通知書是法院通知相關負有協助義務的機關或者個人執行實體法律文書的程序性文書,沒有實體性給付或變更內容。而實體性的給付或者變更內容反映在生效判決、裁定之中。這些生效判決和裁定與協助執行通知一起送達相關部門,才發生協助執行的法律效力。本案作為協助執行通知所附的三份法律文書:調解書、支付令、公證書,不是變更資產的法律文書,僅是三份債權文書,且一份也沒有被撤銷,請問怎麼執行迴轉?對於在執行過程中存在被執行主體是湯某還是某煤焦公司,以及變更時是否下裁定……,這些都屬於糾錯範圍,並不能改變湯某對吳某某負債的事實,所以不存在執行迴轉的問題。

一位老人說:難道退休真的就沒有“價值”了嗎?

第二、本案也不具備執行迴轉的基本條件,無法執行迴轉。

某煤礦於2001年9月份(實質在2001年6月20日就已經變更)變更法人,經過四年的時間,吳某某對公司作了大量的投入,公司資產價值發生重大變化,已經不在是四年前某煤礦的資產。正如證人張某詢問筆錄所講“某煤礦執行迴轉已經不可能,因為吳某某接手後對煤礦投入很多,執行迴轉吳某某損失太大。”(見證據卷第十卷134-136頁)。一起無法執行迴轉的案件,沒有啟動執行迴轉程序這也是錯嗎?

第三、某市中級法院於2004年8月21日下發“關於某市某煤焦有限責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湯某申訴一案的審理處理意見” (見證據卷第十卷135-137頁)。明確提出“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達成和解協議程序合法有效,應繼續執行原和解協議。”2001年2月14日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書”,這也就是說某市中級法院也不認同應當執行迴轉,也只是認為在執行過程中存在諸多問題應當糾正,所以,同樣不涉及執行迴轉的問題。這一事實從王某某詢問筆錄中也可以證實“王某某強調沒有執行迴轉的原因是中院意見是執行和解協議,所以沒法執行迴轉(”見證據卷第十卷123-124頁)。就連某中院院長助理郝某某也不認為這是一起嚴格意義上的執行迴轉案件。

所以,甲某某不存在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第五條“人民法院實行立案與審判分開的原則”規定的問題。

2、對於檢察機關指控,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人民法院根據需要,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設立執行機構,專門負責執行工作”。未將該案件交由執行庭執行,未指定具體承辦人,而是成立專案組,且三次變更專案組組長,造成該案實際上無人具體負責,無法按正常的法律程序辦理的問題,本辯護人並不認同。

本案雙方當事人於2001年9月15日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後,執行案件就可以報結,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協議,債權人有權要求法院恢復執行。所謂恢復執行是恢復原來的執行程序,而不涉及重新立案問題。檢察機關沒有弄清執行程序中的具體規定,不負責的認為執行過程、執行措施出現問題,就應當重新立案,這是對法院執行工作的曲解。

2002年湯某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訴,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2年9月20日作出(2002)烏法執字第2號通知書,認為“某市國力資產評估事務所的評估報告未對全部資產進行評估,應予糾正。”要求“由某區法院組織對某煤焦有限責任公司(包括洗煤廠)的煤礦、建築物、構築物、設備、生產投入設施及資金等投入實際情況進行全面評估。”(見證據卷第十卷134頁通知書)。此時,甲某某尚未上任。

2004年5月19日和5月27日某市人大常委會和某區人大常委會分別向某區法院下達《個案監督通知書》,要求法院“組織專門力量,責成專門人員,對該案嚴格依法辦理,務必於2004年6月30日前辦理完畢,並將辦理結果書面報市人大常委會和區人大常委會。”(見證據卷第十卷132-133頁的個案監督通知書)。之後某區法院就該案如何糾正執行中的若干問題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請示,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4年8月21日下發“關於某市某煤焦有限責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湯某申訴一案的審理處理意見” (見證據卷第十卷135-137頁)。明確提出“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達成和解協議程序合法有效,應繼續執行原和解協議。”

在此前提下,某區法院於2004年10月17日召開審判委員會,決定恢復執行和解協議、成立專案組、通知湯某和吳某某……。(見證據卷第捌卷11-18頁)。某區法院完全是按兩級人大常委會的要求“組織專門力量,責成專門人員”,成立了專案組,專門負責處理該案,請問某區法院的作法有什麼不妥?

從另一個角度分析,專案組也是合議庭的一種表現形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第九條“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合議制。”但法律沒有規定合議庭的最高人數,司法實踐中,合議庭組成根據案件性質、複雜程度、審級等因素確定為三人、五人、七或更多的人。某區法院為了妥善處理案件,成立七人專案組,相當於組成了一個大的合議庭,這既符合法律規定,也是按兩級人大常會的要求落實,有什麼問題?如果檢察機關認為這樣的作法不妥,應當去追究兩級人大常委會的責任,而不應當問責甲某某。

關於三次變更專案組組長,造成該案實際上無人具體負責,無法按正常的法律程序辦理的問題,更是毫無根據。變更專案組長的原因很多,可能由於工作調動、辦事不利等多種原因,這在任何一個機關都是再正常不過的事了,為什麼落到甲某某頭上就成了問題,我想這不是甲某某的問題,而是檢察機關辦案人員主觀意識上有問題。

從專案組長變更我們不難發現,始終是由分管執行的副院長擔任。2004年馬某某是分管執行的副院長,2005年6月張某某調區法院任副院長分管執行;2007年張某某調離法院,樊某某調區法院任副院長分管執行。這都是正常的區里人事調動,是甲某某能左右了的嗎?檢察機關的主觀認為實在令人費解!

一位老人說:難道退休真的就沒有“價值”了嗎?

三、檢察機關提出的其他法律問題,同樣不能成立。

1、某區法院(2005)烏勃執監字1號裁定書送達的問題。

如果說法律文書的內容確定要經過審判委員會討論研究可以理解,那麼送達的問題有必要研究嗎?某區法院(2005)烏勃執監字1號裁定書第二條明確寫到“撤銷本院於2001年9月15日分別制發的,要求某市煤炭局、某區地礦局、某區工商局變更被執行人某市某燒焦有限責任公司所有權的(2000)烏勃法執字第120號協助執行通知書”(見證據卷第五卷4-5頁)。既然審委會已經決定,並且寫在裁定書之中,那麼不給煤管局、工商局、地礦局三機關送達怎麼撤銷?這還用請示嗎?正如王某某2008年8月6日詢問筆錄回答“送達是常識性問題,一般不會因送達問題而研究討論。”(見證據卷第十卷123-124頁)。

同時我也注意到,在證據肆卷中有一份部分專案組人員簽名的“湯某上訪案件的處理進展情況及進一步工作建議的報告”。這份報告沒有形成的時間,從報告的內容看確有請示是否給煤管、地礦、工商送達的內容(見證據卷第肆卷11-13頁),但卻沒有審委會討論該問題的相關記錄,其他審委會成員的詢問筆錄中也沒有討論過該問題的印象,這足以證明有關是否送達的問題至少在審委會會議上沒有討論過。

我們也注意到高某和馬某某的證言,高某證實是馬某某在一次審委會要結束時請示甲院長送達的事,而馬某某則證實是高某在一次審委會將結束時請示的甲院長。如果說這樣矛盾的說法出自其他審委會成員的證言中,可以理解,畢竟時間太長了,記憶會有誤差。但是出現在高某和馬某某二人之間,讓人無法理解。他們二人對此事應當是最清楚的,別人做的事可以不清楚,那麼自己做過的事能記不住嗎?很顯然二人說的都是假話,都是在有意將責任推到已經退休的甲某某身上。這就是過河拆橋,這就是落井下石,一個人醜惡的嘴臉暴露無疑,難到這些瞪著眼睛說瞎話的人,就不覺得愧對自己的良心嗎?可悲啊!

我再退一步分析,假設真的有個別人在審委會將要結束時曾問過甲院長問過這個問題,那麼甲院長如何回答又有什麼意義?在這種非具有法律效力場合下甲某某怎麼說也只能代表他個人的看法,既不代表院長,也不代表審委會委員,不論對與錯都不會產生責任問題。

同時,我也注意到專案組請示送達的這份報告,儘管沒有時間,但是從相關證人證言可以證明,形成時間是在(2005)烏勃執監字1號裁定書已經給湯某和吳某某送達之後。如果說送達問題需要向審委會請示,那麼給湯某和吳某某送達為什麼沒有請示?撤銷對某煤焦公司的資產變更和撤銷三機關的協助執行通知,是同在一個裁定之中的兩項內容,如果需要請示應當在送達之前一併請示,而沒有區別對待的必要。所以,不論這一請示報告是否真實,充其量只能說明具體辦案人員工作不負責,沒有處理好問題,責任只能在辦案人員,而不在甲某某。

2、審判委員會討論的問題。

第一,某區法院決定本案重大事項必須經過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法院組織法》第十條“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湯某上訪的事情一直告到北京,新聞媒體還在關注,能不引起某區法院的重視嗎?甲某某為了慎重起見要求專案組的工作情況要及時向審委會彙報有什麼不妥?

第二,審判委員會成員的發言順序沒有法律規定。在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時,每個審判委員會成員在開會時亨有同等的權利,沒有職務高低之分,而且在審委會上的意見不論對錯,均不受追究,這有明確的法律規定。那麼,甲某某在審委會上是否發言以及發言的先後順序有什麼可作文章的?難到你們檢委會在討論案件時檢察長沒有第一個發言過嗎?沒有發表不同意見嗎?檢察長能保證發言內容完全正確嗎?誰也作不到。

第三,多數審委會成員同意甲某某意見,又能說明什麼?在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時,相當於每個人僅有一個表決權,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集中制原則。多數審委會成員同意甲某某意見而形成的決議,要麼是正確意見,要麼是其他審委會成員業務水平低下,沒有自己主見,要麼是其他人員不講原則,隨聲附和,人云亦云,這與甲某某有什麼關係?這是甲某某個人力量能改變的嗎?這是我國所有法院委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縮影,那級法院不是如此,那級檢察院又不是如此?如果追究原因,只能怪我國現行的司法體制,只能怪我國法院審判委員會制度設立的不科學、不完善,這能怪罪於甲某某嗎?

3、就具體執行工作向上級法院請示是否妥當的問題

人民法院執行機構不同於其他庭室之處,就在於執行機構受本級法院和上級法院的雙領導,而其他審判庭則受本級法院領導,上級法院僅是業務執導。這就決定了重大、疑難執行案件應當向上級法院請示彙報,必要時上級法院發現問題可以直接下裁定。1999年中共中央以“中發(1999)11號文件”,轉發《中共最高人民法院黨組關於解決人民法院“執行難”問題的報告》,該報告第第六條二款規定“要強化執行機構的職能作用,加強執行工作的統一管理和協調。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由高級人民法院統一管理和協調。”《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高級人民法院統一管理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發〔2000〕3號”第一條“高級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監督和指導下,對本轄區執行工作的整體部署、執行案件的監督和協調、執行力量的調度以及執行裝備的使用等,實行統一管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一條第9項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負責本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監督、指導和協調。”從以上規定我們不難看出,某區法院就具體執行工作向上級法院請示、彙報是有法律依據的。

4、300萬元的所謂經濟損失是否應當賠償,責任在誰。

我不否認與湯某有關的案件執行確實存在一些違法之處,但這是由誰造成的,顯然不是甲某某,而是巴某某和圖某某(因為二人的行為已經被法院生效判決認定,我只能這樣說),二人已經因涉嫌翫忽職守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這時甲某某還沒有到某區法院任職。

對於執行中的不當行為和給湯某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湯某也啟動國家賠償程序。某區法院於2007年5月28日作出賠償決定,駁回湯某的賠償申請(見證據卷第伍卷22-23頁)。湯某不服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訴,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7年9月10日作出決定,認定給湯某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313,709.00元(見證據卷第伍卷24-29頁)。湯某仍不服申訴到內蒙高級法院,高級法院認為本案屬於公民或者法人之間存在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不屬於國家賠償範圍,不予國賠,並下發(2007)內法委賠字第6號《內蒙古自治區沒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書》,令人費解的事,高院的這份決定書同樣沒有入卷,我們不清楚辦案人員是什麼目的?難道就不怕以後被追究責任嗎?

既然高院已經作出了不予賠償的決定,此事就應當劃上句號,而某市中級法院、某區政府、某區法院等為了安撫湯某,息事寧人,害怕湯某上訪,政府和法院利用手中權力,以法院借款的方式,變相強迫某公司拿出300萬元,補償湯某等三名股東。而且某區政府還向某公司承諾,以後政府從稅款上給予優惠或以其他方式補償。某公司迫於當地政府的壓力,不得不“借”給法院300萬元。這一事實見2012年7月30日,某公司董事長孫某某的詢問筆錄(證據卷第十卷145-148頁)。

某區法院與湯某等的調解協議形成在2010年1月14日,而甲某某早在2009年3月就正式退休,時隔10個多月的時間,我們不清楚,這300萬元的經濟補償款與甲某某有什麼關係?某區法院裁決不予賠償、某中級裁決賠償313,709.00元、內蒙高院裁決不予賠償,在甲某某離任之後,其他人員為了安撫湯某達成了這樣的一個調解協議,能歸責於甲某某嗎?說白了,這一所謂的經濟損失完全是政府、法院向湯某妥協的結果,是對工作的不負責任,是政府、法院利用手中的權利,強迫當地民營企業重複支付補償款項,給企業造成的經濟損失。如果追責,首先應當追究參與調解的政府和法院人員的責任,他們的行為才是真正的濫用職權,才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

四、以濫用職權為名追究甲某某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所謂濫用職權,根據《刑法》第397條之規定,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逾越職權或者不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濫用職權的行為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一是超越職權,擅自決定或處理沒有具體決定、處理權限的事項;二是玩弄職權,隨心所欲地對事項作出決定或者處理;三是故意不履行應當履行的職責,或者說任意放棄職責;四是以權謀私、假公濟私,不正確地履行職責。

我們再回到本案,因案情重大、複雜、影響面廣,為了妥善處理某區法院決定涉及該案重大事項的處理必須經過審判委員會討論,這一決定沒有錯。

首先,這一決定符合法律規定,這恰恰是各級法院審判委員會的責任所在。

其次,甲某某在審判委員會上的發言,不論先後、不論對錯,都是在行使法律賦予的職權,履行一個審判委員會成員應盡的義務,不存在濫用的問題。

再次,審判委員會決定正確與否,目前尚沒成形的追究機制,說白了就是集體負責,沒人負責,更談不上犯罪的問題。

最高院1998年8月26日印發的《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第22條第2款規定“因對案件事實和證據認識上的偏差而導致裁判錯誤的,審判人員不承擔責任。”內蒙高院1999年3月16日《關於內蒙古自治區司法工作人員違法辦案責任追究條例實施細則》第12條規定“審判人員在合議庭、審委會和其他履行職責時發表的意見不受追究。但故意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案件事實發表錯誤意見,造成違法審判的應承擔相應責任。”

這些規定都體現了審委會上暢所欲言、各抒己見、言者無罪的精神。對本案是否應該執行迴轉、是否應該重新立案?存在很大的爭議,審委會參與討論的17個人,僅有5人認為是執行迴轉,其他的人都認為應當按中院的意見執行和解協議,不是執行迴轉。現在不論這些觀點對錯,都屬於認識上的偏差,怎麼能和犯罪聯繫在一起呢?如果今天甲某某的行為能夠被草率定罪追究刑事責任,既是對甲某某的不公平,也是對法律明確規定的褻瀆。

五、需要提請法庭注意的三個問題。

1、某煤礦《採礦許可證》和《煤炭生產許可證》變更的時間問題。

從辯護人所舉的第五組證據可以證明,吳某某在某區法院下達協助執行通知書之前6個月前就提出變更申請。先是把企業類型由“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個人獨資”,法定代表人也由“郝潤生”變更為“吳某某”,後又以證照丟失為由申請核發新的《採礦許可證》和《煤炭生產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始終沒有變更,也沒有年檢,到2003年10月因未參加年檢被工商部門吊銷,隨後吳某某註冊登記個人獨資企業,這說明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沒有發生任何變更登記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說在法院下達協助執行通知書之前,吳某某就已經完成了某煤礦相關證照的變更,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僅是後來出現問題的一個擋箭牌、替罪羊!

2、某市某區某煤礦名稱的變更過程。

根據證據六卷材料可以證實,最初核准註冊的企業名稱是“某市某煤焦有限公司”,2003年被吊銷後,吳某某登記註冊為“某市濱河煤礦”,後又於2004年更名為“某市某區某煤礦”。這一系列變更過程,均是由吳某某一手操作的,法院也沒有起到任何作用。最後,被整合的煤礦正是吳某某登記註冊的個人獨資企業——“某市某區某煤礦”,這已經與湯某、郝某某、潭某某三人沒有任何關係,湯某等人無權主張“某市某區某煤礦”整合的經濟補償款。至於變更過程中否有問題,那是工商部門的事情,與法院無任何關係,湯某如果索賠應當向工商機關申請,而無權向法院提出。

3、法院發出的“協助執行通知書”沒有任何法律效力。

我們每一個搞法律的人都清楚,這樣一份協助執行通知書,再附上三份債權文書,能否起到變更登記的法律效力嗎?肯定不能。

第一,這份協助執行通知書以將“某煤焦有限公司”變賣給吳某某為由要求變更登記。試想公司作為企業法人,它不是具體的財產,如何變賣?如果企業法人能夠變賣的話,那麼人口也能賣,販賣人口將成為合法化。

第二,該通知書缺少財產轉移變更的民事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僅是程序性文書,它必須依附於有實體內容的裁定書,才能發生轉移財產所有權的法律效力,這一點相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甚至比法院人員還清楚。如果,象這樣一份沒有執行依據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能夠變更一個企業的相關證照,那麼,本案就不是簡單法院工作人員失職的問題,還涉及相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行為。在此,建議法院向有關機關發出司法建議,追究某市地礦、煤管、工商等部門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綜上,我認為檢察機關指控甲某某濫用職權犯罪不能成立。我們不能為了安撫個別人,而毫無原則追究無辜人的責任;更不能為了對某個人、某個單位有個交待,就不分是非冤枉一個將畢生精力奉獻給烏海司法事業,並且多次受到上級政法委、上級法院獎勵的老法院幹部!在今天的法庭上我們可以看到,年逾六十的甲某某眼框總是溼潤著,這不是激動淚、悔恨的淚,而是失望的淚、傷心的淚!他萬萬沒有想到,自己兢兢業業、勤勤懇懇、光明磊落、清正廉潔一輩子,退休後卻背上一個濫用職權的罪名。

我做為甲某某的辯護律師,與甲某某有著共同的感受,不枉不縱是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有罪的人受到應有的懲罰,無罪的人還其清白,這才是我們要追求司法公正!

謝謝!

辯護人:郭永利

2014年6月10日

說明:該案如果罪名成立,依法應當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終法院降格判處免於刑事處罰,當事人沒有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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