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離婚後,未約定歸屬的車棚怎麼分 法院:無獨立產權的車棚屬從物,棚隨房走

協議離婚時,雙方僅約定了兩人共有的一套住房歸男方所有,那麼對沒有約定歸屬的自行車棚,該如何處理呢?

今天,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離婚後財產糾紛案作出維持一審的終審判決,認定沒有獨立產權的自行車棚屬於從物,離婚協議中有關共有房屋歸屬的約定應當理解為包含了該車棚,判決案涉自行車棚應歸男方所有,被告葛女士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協助原告洪某辦理上述房屋及車棚的不動產轉移登記手續。

葛女士與洪某原系夫妻關係,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了一套商品房及一間自行車棚,並於2010年3月領取了房屋所有權證(包含該車棚)。2012年6月,雙方在當地民政部門簽訂離婚協議書並領取了離婚證,同時約定雙方唯一一套住房產權歸男方洪某所有。

後洪某多次要求葛女士協助過戶未果,遂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法庭上,葛女士辯稱,案涉車棚是一個獨立存在有價值的物,並非房屋的附屬物、從物。離婚協議中僅是明確了住房歸男方所有,因此離婚協議顯然遺漏了對案涉車棚的處置,即使案涉車棚要過戶給原告,其也應當給予被告相應的對價。

洪某則辯稱,案涉車棚和住房是在一個產權證上的,沒有獨立的產權,屬於房屋的從物,不同意給原告任何對價。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葛女士與洪某已達成離婚協議,且該協議內容合法,為有效協議。葛女士應按照離婚協議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雙方在協議中約定住房產權歸洪某,葛女士應協助完成過戶手續。

因案涉自行車棚無獨立的產權證,相對於本案房屋而言,屬從物。在雙方未對自行車棚作出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應遵循從物隨主物轉讓的原則,認定案涉車棚系隨房屋一併轉讓,遂判決案涉車棚應歸男方所有,被告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協助原告辦理上述房屋及車棚的不動產轉移登記手續。

葛女士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南通中院經審理維持原判。

(顧建兵 金成飛)

■連線法官■

未約定歸屬的從物隨主物一起轉讓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是案涉自行車棚是否與房屋一起歸男方所有。

對此,南通中院二審合議庭審判長曹璐介紹說,《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主物轉讓的,從物隨主物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主物與從物的劃分規則,是指在兩個以上的物發生互相附著或者聚合而且在經濟上發生密切的關聯之後,當物上的權利發生變動時,為確定物的歸屬所適用的規則。我國現行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就主物與從物的概念未作明確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區分主從物還需要結合生活實踐經驗進行判斷。本案中,雙方當初購買自行車棚的目的是方便停車,為了日常生活需要,因此在與房產之間的關係上,常理認為未領取獨立的產權的車棚一般屬於房產的附屬配套設施,在兩人沒有明確約定歸屬的情況下,應隨房產一起轉讓。

曹璐指出,主物、從物在客觀上仍為兩物,且從物附著於主物一般也具有可分性,因此在從物隨主物轉讓的一般規則下,均認可當事人另行約定的效力,比如在房屋買賣時,出賣方可以將自己的房屋和車庫分開進行出售,但若沒有明確約定且車庫無獨立的產權,則一般應認定出售的房屋中包括了相應的車庫。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