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伙被骗入传销组织反抗时涉嫌捅死一人,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其无罪,你怎么看?

用户130040176


传销组织以传销为名,实际很多行为已公然违背了法律,堕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骗人钱财,拘禁人质,传输非法信息。本问题中的鲁少卿就是被人骗去入伙时,因反抗致死骗人者赵谋的。赵某为了发展下线,骗鲁少卿入伙,可能当时鲁反抗,赵硬来,发生了冲突,据在场的人讲,是鲁捅的。但,法院以证据不足判鲁无罪,并无赔偿之责。在有的人看来,似乎和以往案例大有不同之处。不过我们想,仅凭传销组织内部人的作证,恐怕也是证据不足于采信的原因之一。

这种情况类似于正当防卫,不过比以证据不足处理更干净利索。法律无非是为了保护正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硬搬死套反而会走入死胡洞。早年曾有一个案例,一个妇女打死了自己的丈夫,因为她的丈夫常年虐待她,并让他卖淫,她一气之下打死了他。后来被视为为民除害,无罪释放。我想本问题也和这种事的性质沾点边。

生命可贵,但一个人作恶多端,与人类为敌,就应该天诛地灭。不过,一定要注意,个人是不允许私刑执法的,虽然我们常常在说到某人罪大恶极,罪不可赦,人人可以得而诛之,这不过是句气愤话。但是,当自己的生存,安全,生命受到危害,却又得不到救助时,是可以奋起反抗的。法律不是无情物,公正可能迟来,但一定不会缺席。该案可能特殊点,但本质上保护正义,打击犯罪确实做的明明白白。


天太2


案情介绍还不是很多,事情经过也很简略,细节不多,只知道是涉嫌致人死亡,但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无罪,也驳回了附带的民事赔偿诉求,因为没有看到相应的案件判决书,不敢随便评断判决正确或者错误,但是案件反映的法律思维值得肯定。

这些年因为传销等违法行为导致的重大死伤刑事案件层出不从,例如山东省的辱母案,一审法院因为各方面的压力,即使被告人致人伤亡事出有因,也是给了重判无期徒刑,经媒体报道案件相关情况后引起最高院及最高检的重视,充分考虑被告人的防卫必要性和紧迫性,二审改判五年有期徒刑。本案相对来说判决无罪是很大的突破,能够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走出了以前的有罪推定逻辑,坚持证据规则,也许被告真的出手致人死亡,也许真的构成防卫过当,但是因为公安部门如果没有足够证据提供,本案最终以无罪释放结案也是巨大的进步,漏网可以再追捕,错抓后果却难以补偿。

抛开法律来说,本案结果估计让大众也比较满意,以前遇到不法行为即使反抗,最终能够全身而退的很少,因为冲突过程总是附带相应的伤亡,即使属于正当防卫,多数还是承担了一定的责任,一般是防卫过当,有时因为热血沸腾也可能形成互相伤害的局面,超出防卫过当的范围,在尺度上其实准确把握有难度。


孤独1749


时间:2016年3月

地点:廊坊市广阳区一个小村庄

事情经过:15年赵某被骗进传销组织,为发展下线,骗鲁某过来找工作,在火车站台,鲁某去买生活用品,其中就有一把水果刀,当赵某把鲁某带到传销地点,鲁某发现情况不对想走,这时候传销组织出来数人,鲁某拿出刀,奈何一人终不敌,被干趴在地上,刀也被拿走。

有一人没按住,被鲁某挣脱,在抢夺刀的时候,李某不幸中刀死亡,事后鲁某跑回家,于第二日投案自首,廊坊市检察院认为他防卫过当。

廊坊市中院认为,根据具体案发过程,对李某被扎伤死亡,鲁少卿具有最大的犯罪嫌疑。但鉴于本案证言反复、矛盾、缺失,不能排除李某是被他人误伤等合理怀疑。

廊坊市中院认为,鲁少卿受到不法侵害时,掏出水果刀进行防卫,以及在控制与挣脱过程中李某被刺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鲁少卿的行为致李某死亡的证据不足。由此,2016年12月,廊坊中院判定鲁少卿无罪,并在当年12月9日予以释放。!

法院判断的很公正,在当时混乱的情况下,李某被捅,也有可能被人二次伤害才造成死亡,法院并没有武断,而是实事求事我觉的在当下很不错。

传销历来受世人所不喜,原因很简单他们都是一群爱发大财梦的“患者”,金子塔顶端的人享用着底下人的金钱,损害着人与人的信任,这件事的发生并不是偶然,因传销死的人也大有人在。

笔者提醒大家,珍爱生命,远离传销。





光明观天下


此类特殊案件的判罚,不仅仅是针对某个人某个事件,它的判罚结果产生的后延性影响更重要。

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公序良俗是法律的初衷,站在这个角度来看,这样的判罚充满了维护正义的精神。

这样会使那些企图非法拘禁他人的传销人员有所忌惮,从而保护更多潜在受害者的人身权利。

单说这件事情,鲁某首先是受害者,在被传销组织非法控制之后,想要通过自己的力量来逃出虎口。在三对一的情况下,鲁某的行为显然属于正当防卫,至于混乱中造成了一名传销人员身亡这一结果,很难通过证据证明是鲁某直接导致的。

其次,传销人员的行为本就涉嫌非法拘禁,习惯了满嘴跑火车的传销人员的证言证词也不可信。而且鲁某的初衷是想逃脱,保护自己免遭不法侵害。在没有足够证据的作证下,鲁某理应无罪,也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个人甚至认为,鲁某的行为应该属于无限防卫。

那么何为无限防卫权呢?

无限防卫权是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可采取无强度限制的防卫行为的权利。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鲁某被传销人员非法限制人生自由(这可不可以认定是正在进行中的绑架呢?),如果不是他侥幸逃脱,最终受害者很可能是他自己。


夜雨如书


以普通社会舆论的角度来说的话,大多都支持捅死活该的言论的,但是以法律的角度来说的话,鲁某的行为绝对是构成故意伤害罪的。

首先,在法律的角度来说生命权是不可侵犯的,生命权是大于自由的,这就是为什么“安乐死”不被认可的原因。

不管鲁某被骗入传销如何的被限制自由等等,但是没有在被威胁生命安全的前提下,你的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否则你就需要承担责任,但是针对这种情况的反抗造成的不法侵害,法院一般根据情况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而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处鲁某无罪,这并不是因为鲁某行为的有什么正义性,或者社会舆论的原因,而是法院真是没有什么证据,否则法院能判有期徒刑的肯定不会判其无罪。毕竟刑事审判是严肃的,判无罪就说明原先的强制措施是错的,需要承担责任的。

社会的舆论只是起到监督法院执法程序的作用,让是严谨对待,而不是说社会言论真能对刑判有重大的影响。



看守所资深体验工程师


生命是可贵的,我们在看待案件的同时,也该为这个为传销组织而丟了性命的受害者深深惋惜。

老样法律知识不是很好,我就不从法律的角度上看待这个问题。我们从传销组织的角度来分析一下他们当事人的行为和思想。


鲁某可能由于听到过很多关于传销的传言,十分害怕自己会跑不掉,也担心传销分子会对他怎么样。于是偷偷藏个武器也是正常行为,以便自卫。(我曾经也遇到过这样的新人,他跑到厨房提着菜刀,说不给他走就同归于尽。后来我把他菜刀夺过来,打发他走了。)

李某在和鲁某单独交流的时候,肯定有过争执,鲁某也肯定说过让李某送他走的话。而此时的李某一心想着:我千里迢迢把你叫过来,你却连几天考察的机会都不给吗?我们之间的情分难道就那么浅吗?鲁某的心思则是:如果我要是走不了,别逼我犯傻。

这二种心思碰撞在一起,争吵难免,推搡之下,后续就无法想象了。


这是老样对双方心理活动的分析,我曾经也是经历过的人,当过李某的角色,也跟很多像鲁某这样的人交流过。在我送他们上车离开传销的时候,我都会问他们到底怕什么?他们有些会告诉我,有些还是不敢说。

亲眼见过为逃离传销组织,纵身从三楼跳下来的。也见过一女生为了走出传销窝点,用利物抵住自己的喉咙,以死威胁。更见过一些进传销后,吓得大小便失禁的。

见多了人性的害怕,也清楚传销组织的危害。轻则倾家荡产,重则妻离子散,家破人亡。

借用一朋友的名称,传销一日不尽,老样终圆寂在头条!


老样


根据新闻中事件的描述,法院判决是合理的。

本案主要争论的焦点在于,死者李某是否是被鲁少卿刺死的。

廊坊市检察院认为,鲁少卿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少卿卫使本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是防卫过当。

但廊坊中院认为,根据具体案发过程,对鲁某被扎死亡,鲁少卿具有最大的犯罪嫌疑。但鉴于本案证言反复、矛盾、缺失,不能排除李某是被他人误伤等怀疑。鲁少卿受到不法侵害是,掏出水果刀进行防卫,以及在控制与挣脱过程中李某被刺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鲁少卿的行为致李某死亡的证据不足。因此,廊坊中院判处鲁少卿无罪,并在当年12月9日予以释放。

而被告鲁少卿表示,自己拿刀的手被别人控制,之后,到被别人拿走。

况且,当时发生冲突是在屋外,漆黑一片,很难判断李某就是被鲁少卿捅死的,最多只能是怀疑。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依据法律上“疑罪从无”的原则,判鲁少卿无罪,并无不妥。

随后,死者家属又提出丧葬费、生活费等诸多民事赔偿请求,均被廊坊中院驳回。

最后,终审维持鲁少卿无罪的判决。

在此,劝诫传销人员能够迷途知返,自我拯救!

你对此判决有什么感想吗?


龍族社


法院判其无罪的原因是证据不足。

据报道,鲁少卿意识到自己可能被骗入传销组织以后就试图逃跑,三名传销人员见状立刻将他摁倒在地。其中,被害人李某负责控制鲁少卿的右手,另两人控制左手、捂嘴。

后来的情况陷入罗生门。据当时屋内的传销人员证词,他们跑出来看,鲁少卿穿着带血的衣服逃走,被害人李某前胸有很多血。在场的人告诉他们,“是新人用刀扎伤的。”但据鲁某的证词:他拿刀的右手始终被人用手抓着,后来水果刀被抢走,这时,一男子称“他整住我了,我按不住了”,随后他被松开,于是便逃走了。

因此,虽然被害人李某确实被鲁少卿的刀所伤,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是鲁少卿用刀把李某刺伤的。

虽然李某被鲁少卿用刀刺伤的可能性很高,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其他人抢走他的刀以后不小心误伤到李某的可能性,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根据“疑罪从无”和“疑点利益归属于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原则,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判决其无罪更加适宜。

但是廊坊市中院认为,根据具体案发过程,对李某被扎伤死亡,鲁少卿具有最大的犯罪嫌疑。但鉴于本案证言反复、矛盾、缺失,不能排除李某是被他人误伤等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我认为法院判决其无罪是合法合理的。


冰焰


为读者完整的理解整个审判思路,允许我引用新闻中检察院、法院的观点:

廊坊市检察院认为:鲁少卿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少卿为使本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

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系防卫过当。

但是廊坊市中院认为:根据具体案发过程,对李某被扎伤死亡,鲁少卿具有最大的犯罪嫌疑。但鉴于本案证言反复、矛盾、缺失,不能排除李某是被他人误伤等合理怀疑。

廊坊市中院认为:鲁少卿受到不法侵害时,掏出水果刀进行防卫,以及在控制与挣脱过程中李某被刺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鲁少卿的行为致李某死亡的证据不足。由此,2016年12月,廊坊中院判定鲁少卿无罪,并在当年12月9日予以释放。

此案中,被害人李某的家属还诉请判令被告人鲁少卿赔偿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因被害人身份未确定所产生的存尸费共计人民币35.586725万元。廊坊市中院最终驳回了李某家属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该案二审判决书显示,一审判决后,被害人李某的家属不服,提出上诉。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也提出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2017年10月31日,河北省高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抗诉和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个人解析:

首先本案中,检察院认为鲁少卿超过必要的限度,构成防卫过当。何为防卫过当,简单的说就是能够采取小的伤害而制止不法行为,但是却采取了较大的伤害行为予以制止了不法行为就叫做,防卫过当。

本案中从这个角度来看,鲁某从进入村庄前采购生活用品时就购买了刀具,本身确实不符合常理,只能说明,鲁某感觉到异常,买刀是为了预防不测。

但是为何法院最终认定鲁某无罪?理由我认为有以下考量:

  • 1、当时的环境,是否属于防卫过当?其实不好说,根据新闻来看,当时赵某、李某等人要对鲁某采取措施,不让其离开,而且当时他们进入的一个村庄黑灯瞎火的,你让鲁某采取必要的措施,在当时的环境下,我想未免有点强人所难。
  • 2、对于案件中的刀具究竟是不是鲁某扎进李某的身体,确实无法查明。

因为据鲁某的证词:他拿刀的右手始终被人用手抓着,后来水果刀被抢走,这时,一男子称“他整住我了,我按不住了”,随后他被松开,于是便逃走了。

可见当时究竟是不是鲁某将刀具扎入李某这件事,当时因为混乱,所以无法查明。

所以我想出于这两个角度,如果将鲁某定罪的话,那么想必必然会引起较大的舆论压力,另外刑事案件中讲究的是证据充分,如果有任何合理性怀疑的情况下,那么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也应当判鲁某无罪。


麋鹿说法


为什么法院判处鲁某无罪,其实这里面的核心问题是,要认定故意伤害罪成立,需要首先解决的是,嫌疑人对凶器的控制问题,其实这个问题并不复杂,要推定嫌疑人是故意伤害他人,从客观条件上,嫌疑人要具备自主行动的能力,而在本案中我们看到的现象是

据其中一名传销人员贾某的证言,三人伙同张某龙将鲁少卿摁倒在地。其中,被害人李某负责控制鲁少卿的右手,另两人控制左手、捂嘴。

这里的阶段转化导致鲁某对自身行为的控制能力发生了变化,或者说,无法完全控制凶器,在被摁倒之前,鲁某已经掏出了水果刀,这个时候鲁某还能够控制水果刀去刺伤别人,但是在被摁倒之后,由于肢体受限,受害人李某又正在控制鲁持刀的右手,在这种情况下,虽然鲁某刺伤李某是能够实现的,但是就出现了争抢中刺中李某的另一种可能性,所以法院在判决中讲到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鲁少卿受到被害人李某等人的不法侵害时,掏出水果刀进行防卫,以及在控制与挣脱过程中李某被水果刀刺中胸部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公诉机关指控鲁少卿持水果刀故意伤害致死李某的证据不足。由此判定鲁少卿无罪。

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是合理排除证据规则。 也就是说只有当证据能够合理排除其他可能性,形成唯一封闭的闭合证据链时才能认定一个人是有罪的

。如果证据上达不到这种效果,则不能认定有罪。

而在本案中,嫌疑人鲁某对于凶器的控制能力有限,无法排除在争抢水果刀时误伤李某的可能,所以依据合理排除证据规则,是不能认定鲁某有罪的,法院的判决非常客观准确,对规则的理解和运用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而另一个问题是鲁某的行为是否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这里我们需要看到,鲁某拿出水果刀,是出于防卫的目的,而在受到人身强制的时候,则表现为挣扎反抗,我们不可能要求一个正在拼命挣扎,身体受到多人限制的人去思考自己是否会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所以鲁某的行为同样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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