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愷 漫談法院裁判文書的署名及印章的「騎年蓋月」

法律文書

在所有公文中,裁判文書的署名是比較有特點的。雖然加蓋了法院(審判機關)的公章,但裁判文書署的卻不是單位名稱,而是法官個人的姓名。

雖說我國是“法院獨立審判”而非“法官獨立審判”,但這署名的卻忍不住流露出本性:司法裁判從技術上講就是一件個人的事情,無法集體做,所以裁判文書上都是個人署名。

近代唯一的例外是“文革”時期――裁判文書上不署名,只是由法院蓋個章。

而美國法院的文書只要有法官簽名就算是正式的裁判文書。

裁判文書中署名者的稱謂有五種:審判長、審判員、代理審判員、書記員、人民陪審員。

周愷 漫談法院裁判文書的署名及印章的“騎年蓋月”

前四者是專業司法人員;後者是非專業司法人員。

前四者都是技術職稱,沒有行政職能,就有點像學校的教授、副教授、助教之類。其中審判長是臨時職務,只在個案中負責指揮庭審。

十幾年前司法改革時,法院借用審判長的名目設了一個固定職務。大致相當於原來的組長。但對文書署名無影響。

以前的裁判文書上也有院長、庭長之類的行政職務出現。但上世紀八十年代規範文書時被取消了。無論在法院中有什麼行政職務,判決書上只署審判員、代理審判員、書記員。

代理審判員在法院內部的行政管理中叫助理審判員。這個名稱以前也有出現在裁判文書中的,是不規範的。小編曾在裁判文書中見過“副審判長”這個職務的――不過那是剛建國初出現的個例。

此外,解放前,很多地區還沒有設立法院,由行政長官兼理司法,所以文書上很多署“縣長”的。

臺灣地區的法官叫“推事”,如果是審判長就署“審判長推事”。不過現在也有署“法官”的。

“推事”此名來源於宋朝。當時行政官員叫“知事”,司法官員叫“推事”。寓意行政是主動治理,官員應當“主動知之”;司法是被動治理,只能事後依靠證據“推而知之”。

周愷 漫談法院裁判文書的署名及印章的“騎年蓋月”

“知事”這個名稱日本現在還在使用。在中國則演化成“知縣”,即“知一縣之事”的意思。類似的還有“知府”“知州”等。

裁判文書中最常見的是一個或三個法官署名,也有七個法官署名的。如雲南高院1999年的褚時健案判決書。

小編曾見過判決書上有兩個人署名的:一個是院長,一個是審判員。不過那是陝甘寧邊區時期的判決書。

署名最多的是審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團十名首犯案件的判決書,從庭長、副庭長到審判員,共有三十四人署名。

周愷 漫談法院裁判文書的署名及印章的“騎年蓋月”

順便說說裁判文書上的蓋章。

據說“騎年蓋月”是裁判文書蓋章的規範。小編曾法院做書記員的時候一直疑惑怎麼“騎年蓋月”呢?後來我明白了,這是解放前裁判文書“豎排方印”時代的規範。按照這種規範,將印章的邊緣騎在日期中年份的部分,中心蓋在“月”字上,十分漂亮。

不過,現在已是“橫排圓印”了,這種“騎年蓋月”的規範要求已無法適用,所以只要蓋得端正就可以了。

最後說說裁判文書上是否應該由“法官助理”“速錄員”署名?

通常情況下,裁判文書尾部的署名以日期為界,上面署法官姓名,下面署書記員姓名――表面上給人一種法官比書記員高貴的印象――其實這是雙方工作前後順序不同的體現,與尊卑無關。

法官負責文字,書記員負責文本。法官寫作裁判文書,以日期結束。其後是書記員的工作,負責將文書原本製作成正本,送達當事人。

書記員要保證送達到當事人手中的正本與法官書寫的原本一致。核對工作完成後,加蓋“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印戳章,然後署上自己的名字,以示負責。

由於法官和書記員的工作有先有後,所以法官署名在日期之上,書記員署名在日期之下。以前書記員自己也有一個自己的日期,後來給簡化掉了。

周愷 漫談法院裁判文書的署名及印章的“騎年蓋月”

我們可以再看一下“兩案”的判決書,它最後就署了兩個日期:“1981年1月23日”表示法官於該日寫完判決書;另一個“1981年1月25日”表示書記員於該日將正本製作完成。

這樣有兩個後果:一是核對無章不能提前打印,必須事後加蓋,否則失去核對的意義;二是裁判文書的原本上無需書記員簽字――因為書記員不負責文字,裁判文書原本的製成是法官的工作。

所以,法官助理和速錄員在裁判文書上署名是不對的。法官助理輔助法官工作,速錄員庭審記錄――他們既不是裁判文書文字的責任人,也不是裁判文書文本的責任人,無須署名。

(立法網新媒體中心 周愷/文)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