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年檢先銷「交通違章」,對嗎?

车辆年检先销“交通违章”,对吗?

多數車主年檢時會經歷這麼一幕:車輛檢測合格,檢測費也交納了,但交警部門卻拒絕發給檢驗合格標誌,理由是車輛存在道路違章,只有把道路違章行為處理完,才能發給檢驗合格標誌。面對交警部門這種“捆綁式年檢”的做法,河南省一位車主勇敢站出來,與交警部門就“捆綁式年檢”對簿公堂。

车辆年检先销“交通违章”,对吗?

處理年檢被拒

2018年2月28日,家住河南省平頂山市衛東區的李春有,駕駛他的豫DR75××小型汽車,到平頂山市瑞通機動車檢測服務有限公司檢測。

時間不長,李春有就拿到了檢測結果。其結論為機動車安全技術檢測表、機動車安全技術檢測報告及點燃式發動機汽車簡易瞬態工況法排氣汙染物檢測報告均合格。於是,李春有就向平頂山市交警支隊車管所申請對豫DR75××小型汽車發放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

然而,車管所工作人員卻告訴李春有,他的豫DR75××小型汽車有交通違章記錄未處理,計算機登記系統拒絕為有交通違章行為未處理的車輛辦理年檢業務,這也就意味著車管所不能為李春有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

交管部門不給年檢合格標誌,李春有覺得是行政不作為。

在協商未果情況下,李春有決定訴諸法律討個公道。於是,2018年3月15日,他一紙行政訴狀將具有審核併發放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法定職責的平頂山市交警支隊告上法庭,請求法院判令平頂山市交警支隊給豫DR75××小型汽車限期發放2018年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

河南省郟縣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後,依法於2018年4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在庭審中,平頂山市交警支隊在答辯中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規定中的“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應理解為“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險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的規制;作為辦理車輛檢驗合格標誌適格的行政主體,交管部門根據《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四十九條規定,針對李春有名下的豫DR75××小型汽車有交通違章行為還未處理,不予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是依法履行職責,並無不當。

那麼,“捆綁式年檢”到底合不合法,合不合理呢?特別是結合社會現實來審視,應不應該實施呢?這個話題引發多方關注,意見不一。

有律師指出,違章處罰與年檢捆綁屬於違法。交管部門在車主送檢車輛檢驗合格的情況下,強要其繳納罰款後才給予年檢通過,顯屬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濫用職權行為。

但也有法律工作者指出,我國地域廣闊,人口眾多,隨著居民收入提高,車輛會進入更多家庭,也為車輛管理造成諸多不便。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來審驗的話,大多數非現場處置的交通違法處罰,很可能無法執行,因此,捆綁式年檢也具有合理性和現實性。

一名交警坦言,如果違法處理和車輛年檢不“捆綁”,交管部門將失去制約車輛違法的最有效方式。二者“捆綁”,是對車主違法行為的有效制約,如果通過其他途徑追討罰款,勢必加大社會成本。

而一些車主則認為,車輛檢測是單純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是對車的檢測;至於車主因不遵守交通規則所涉及的違法行為罰款,是對人的處罰;違章罰款完全可以通過其他途徑來予以處理,車輛年檢還是不“捆綁”好。

一名人大代表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如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審驗的話,一些交通違法都不能得到及時處罰,必然造成處罰空置。機動車駕駛缺乏必要的管理極可能失控,嚴重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實踐證明,公安部的《機動車登記規定》符合中國國情,有利於管理,對交通安全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捆綁式年檢”的尷尬和無奈,背後是法律制度缺失,根源問題不解決,這一尷尬或仍將延續。

法院明斷是非

郟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此案後認為,被告平頂山市交警支隊作為交通安全管理部門,依法審核併發放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是其法定職責。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險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放檢驗合格標誌。”

本案中,原告李春有依法提供了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險保險單,且在車輛豫DR75××小型汽車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情況下,被告作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為其發放檢驗合格標誌。

關於被告平頂山市交警支隊辯稱的依據《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前,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法院認為,在我國現行法律體制內,《機動車登記規定》屬於部門規章,道路交通安全法屬於法律,按照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應當優先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

關於被告平頂山市交警支隊庭審中稱將違法處理與發放檢驗合格標誌捆綁的行為有利於督促交通違法人及時主動處理自己的交通違法行為,節省行政資源並實現科學、合理、高效的道路交通安全綜合管控,且亦未加重行政相對人的負擔。被告所說有一定的道理,也符合我國道路交通管理現狀,但是在行政合法性原則下,法無規定不可為,法無授權即禁止,行政法約束的主體是行政機關,且駕駛人的違法行為與機動車檢測之間並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違法行為的處理是法律賦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職權,不能與此相混同。

有鑑於此,2018年6月,郟縣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了一審判決:限被告平頂山市交警支隊在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為原告李春有所有的豫DR7××小型汽車依法發放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

主審法官指出,法院為何判決李春有勝訴?最根本的法律依據是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准予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這就說明,沒有任何法律規定車輛年審必須先處理交通違章記錄。

本案中,交警提出其不予登記的根據是《機動車登記規定》《機動車登記工作規範》。不過,小車交通違法記錄未處理前不予年審的規定,只是公安部的規定,而不是法律規定,也不是國務院頒佈的行政法規,顯然與法律相牴觸,不符合“法有授權方可為”的精神。

交警把處理交通違法作為辦理車輛年審的前置條件,是為了方便管理,落實違法處罰的措施,雖然目的正確,但這種把處理違法與公民其他權利捆綁的執法,其實已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權利。

車輛年檢是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檢驗,它跟車主是否有交通違法行為以及車主的交通違法行為是否已處理並沒有邏輯上的關聯。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沒問題,交管部門就應為這輛車的年檢放行。不能因為人的違法而讓車也給“連坐”了,“捆綁”式年檢在法理上就站不住腳。

強行“捆綁”更多源自交管部門對於強化交通違法行為處置的需求。要是沒有車輛年檢卡著,違法者不按要求接受交通違法處罰怎麼辦?辦法當然還是有的。比如,對“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為何交管部門要棄法定程序不用?箇中原因無非還是化繁為簡,便利自己。

專家解疑釋惑

針對本案,資深評論員趙志疆認為,想審車年檢先處理違章,這樣的“捆綁”方式早已令人見怪不怪。但是,存在未必意味著合理,更不意味著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誌。這是李春有提起訴訟的原因,也是法院一審判決的法律依據。

交管部門堅持“捆綁式年檢”的依據是公安部《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四十九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向車管所申請檢驗合格標誌之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兩個法規“打架”,應該適用哪個?實際上,這根本不是問題——根據立法法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屬於法律,國務院各部門制定的規範文件屬於部門規章。顯而易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效力高於《機動車登記規定》,理應優先適用。

2008年,湖北省高院曾向最高法發出《關於公安交警部門能否以交通違法行為未處理為由不予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問題的請示》,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引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稱“法律的規定是明確的,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也就是說,對於機動車年檢,最高法的態度是明確而堅定的:不應附加其他條件。實際上,這正是此類訴訟大多以交管部門敗訴而告終的關鍵所在。

那麼,交管部門為何頂著輿論和法律的壓力堅持“捆綁式年檢”呢?平頂山市交警支隊的回應頗具代表性:有利於督促交通違法行為人主動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捆綁式年檢”由來已久,雖然其合法性飽受詬病,但《機動車登記規定》的相關規定卻一直沒有廢止。究其原因,除了“捆綁式年檢”之外,交管部門缺乏處理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有效手段。按照現行法律,追繳交通罰款只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交通違法行為大面積存在,如果每一次處罰都要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勢必意味著行政資源的巨大浪費。不難想象,在缺乏有效監督途徑的背景中,如果全面叫停“捆綁式年檢”,難免會造成大量交通違法者拒不接受處罰,這也是“捆綁式年檢”在爭議中堅持的關鍵所在。

車輛年檢審查的是車的狀況,違章處罰懲戒的是人的行為,以“人”的違法行為來處罰“車”,這顯然是一種錯位。雖然從交管部門的實際工作來考慮,“捆綁式年檢”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從法治社會的現實出發,“捆綁式年檢”本身就是對法治精神的一種破壞。如果執法者都不能嚴格遵守法律規定,如何能維護法律的尊嚴?為“捆綁式年檢”鬆綁其實並不難,只要明確對人的處罰即可。拒不處理違章本身就是一種失信行為,如果通過法律形式明確將此納入個人徵信,以“一處失信、處處受限”作為制裁,自然能引導機動車駕駛員及時處理違章。當然,前提是交管部門應當首先履行告知義務——現實生活中,不少人直到審車的時候,才知道還有違章沒有處理。將不處理違章納入個人徵信,首先就要確保違章信息及時通知到人,不應坐等公眾主動查詢。

取消“捆綁式年檢”,不僅需要法院明確闡明態度,同時也需要交管部門積極改變工作方法,更為重要的是,需要相關法律的進一步補充完善。在確保每一名交通違法者都承擔相應責任的基礎上,才能避免車輛“代人受過”。(文中人物使用了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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