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机构对法院委托的鉴定,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高某(小学生)与同学田某等人在城郊中心小学玩耍时,被田某抛石头砸伤鼻孔。高某的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达10级伤残。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城郊中心小学、田某对高某进行赔偿。期间,田某不服鉴定,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的伤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意见,认为高某的伤未达到相关伤残等级标准。之后 ,高某自己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高某的伤情达10级伤残,预计后期治疗费约10000元。法院认为高某单方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未经法院同意,不予认可。法院对本案未判决前,经城郊乡司法所调解,高某与城郊中心小学、田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高某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误工费由田某的监护人承担(已支付);二、由田某的监护人、城郊中心小学一次性补偿高某后期治疗、误工费10000元,其中田某的监护人承担5500元,城郊中心小学承担4500元;三、高某的监护人不得就同一事实要求田某的监护人、城郊中心小学给予其它补偿,自愿放弃一切民事诉讼。高某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

司法鉴定机构对法院委托的鉴定,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之后,高某认为二家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伤残,而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未定残,法院仅认可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造成高某与城郊中心小学、田某签订协议时放弃残疾赔偿部分,损失18320.5元,该损失是由司法鉴定中心未定残造成,司法鉴定中心应承担高某的赔偿责任。

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司法鉴定中心赔偿未定残损失18320.5元,但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中心答辩认为:

一、鉴定意见书不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民事权益,鉴定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责任。

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对案件某些专门性的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所作出的专家证言,法院通过审理查明认为司法鉴定专家意见符合相关事实和相关规定的,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院采信专家专门鉴定意见后,专家证言对当事人民事权益产生影响。法院不采信专家证言,专家专门鉴定意见对当事人民事权益不产生影响。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采信的专家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采信对自己不利的专家证言。当事人对二审法院采信的专家证言有异议,可以申请再审。所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专家鉴定意见书是通过法院是否采信影响当事人的民事权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法院对当事人民事纠纷的处理是一种裁判性质,专家证言是帮助法院裁判当事人纠纷,不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发生民事纠纷之后,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处理其民事纠纷,法院对当事人纠纷的处理是一种裁决性质,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以上诉二审,二审改判的,并不是由一审裁决法院承担一审裁决错误的赔偿责任。当事人不服二审判决的,可以申请再审,再审改判的,也不是由二审法院承担裁决错误的责任,而是执行回转。所以,裁决机构不承担当事人损失的赔偿责任。鉴定机构是运用专门知识为法院提供裁决帮助的机构,裁决机构不承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为法院提供帮助的鉴定人更不应该承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三、采用哪份专家证言,由其自己确定,责任自己承担。

高某向法院起诉期间,与责任人在司法所调解时有三份鉴定鉴定意见书,一份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第二份是法院委托答辩人的鉴定意见书,第三份是高某自己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意见书不一致,高某明知三份鉴定意见书不一致,而自愿采用答辩人的鉴定意见书,自愿放弃司法鉴定所和湘雅二医院鉴定书,是高某自己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

四、高某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的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

司法鉴定所、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及答辩人三家都属于鉴定机构,三家鉴定机构是平级关系,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三家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谁对,谁错,是法院采信问题。再则,伤残等级鉴定本身属于专业性很强的医学问题,即使出现鉴定上的分歧意见,也属于正常的学术问题,对此分歧意见也是法院采信问题。

司法鉴定机构对法院委托的鉴定,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构成的要件必须: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在本案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依据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即司法鉴定中心的行为不违法。高某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和后期治疗费,经高某的法定代理人与田某的监护人、城郊中心小学的协商,已经由田某的监护人和城郊中心小学进行了赔偿,该权利由于义务人的履行而消失;对于其他的经济损失,其本身处于待确认状态,但因高某的自愿放弃,该权利不再受法律强制性保护,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行为与高某的损害及经济损失不存在关联性。据此,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首先,法院受理的高某起诉要求城郊中心小学、田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共有三份关于高某伤情的鉴定意见,其中高某单方委托鉴定的两份鉴定意见认为高某构成十级伤残,另外一份是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认为不构成伤残,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八条第一款“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的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故对鉴定意见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由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但在一审法院未对该三份鉴定意见是否作为定案依据作出认定,也未对高某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作出认定的情形下,高某即就其医疗费、误工费和后期治疗费与田某等达成了庭外调解协议,并放弃了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权利,故高某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并未确定,其是否存在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损失也不确定,高某主张司法鉴定中心造成了其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对高某要求司法鉴定中心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高某的陈述,其鼻子受伤系田某砸石头所致,则田某应为其受伤的侵权人,司法鉴定中心不是其受伤的侵权人,至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系在法院受理的高某起诉要求城郊中心小学、田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受法院委托所作出,故应由审理该案的法院对该鉴定意见是否作为定案依据作出认定,高某如果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服,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高某某如果不服法院对鉴定意见的认定,还可以提出上诉。但高某没有依法通过人民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也没有待审理该案的法院作出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的判决,即与田某等达成了庭外调解协议,并放弃了要求赔偿除医疗费、误工费和后期治疗费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的权利,故高某在本案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不是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行为所导致,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对高某要求司法鉴定中心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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