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后期不出资,其他股东可否让他退股或限制股东权利?

股东后期不出资,其他股东可否让他退股或限制股东权利?

【智有明股权】赵骏昆原创作品。如需转载,请获授权。否则侵权必究。

赵骏昆,公司法股权专家,智有明股权创始人。

最近接连几位客户前来咨询:

公司其他股东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出资义务,又占着公司股权,怎么办?

以下的咨询案例,就是其中的一起。基于对客户保密,我们将人物作了化名。

咨询案例

王川41岁,留学美国的医学博士,师从全世界闻名的研究帕金森病的导师。王川博士毕业后,在美国公司多年从事帕金森病治疗方案的研究。他和太太在美国年收入相当不错,日子过的也舒心。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中国风也吹到了美国,王川最要好的硕士同学李磊也在美国工作,他经常来往于美国和中国两地。李磊对王川说,中国有大好的创业机会,建议王川回中国发展,施展自己的才华。若将帕金森病的治疗方案在中国研究出阶段性成果,也算成就自己的“中国梦”。

王川在北京硕士毕业留学美国前,在一家上海的医药科技公司做基因检测项目主管,深得上司领导赏识。2016年春节王川在美国远洋致电问候前领导提及回国创业,领导大力支持,说愿意牵线搭桥,为王川回国创业寻找融资。王川和他的硕士同学李磊回到了中国。

没过多久,两家基金公司在王川前领导的介绍下,愿意作为王川研究帕金森病项目的天使投资人,各投资800万元,各占10%股权。于是,王川、李磊和两家基金公司在上海成立了一家医药科技公司,工商登记显示,两家基金公司分别持有10%股权。根据项目进度,两家基金公司应于2018年底前分四期将800万元出资到位。其中一家基金公司800万已经出资到位。另一家基金公司只出资了300万,另500万多次催讨不到位。虽然公司目前资金并不紧张,但另一基金公司的融资余额迟迟不到位,会影响项目进度,也会影响下一轮融资。

王川和李磊提出了关切的两个问题:

1、既然另外500万出资不到位,基金公司已出资的300万,医药科技公司也不要了,愿意退还,公司是否可以让基金公司退出10%全部股权?

2、如果不能让他全部退出,基金公司占有公司相应股权,其他股东对这种情况有何对策?

股东部分出资的现象,现实商业活动中非常普遍。股东没有按时出资的原因非常多,无论什么原因,总之结果是股东只完成部分出资,但占有全部出资相对应的公司股权。

一、

股东出资到期但只到位部分出资,是否可以要求其退出全部股权?

要求股东退出全部股权,实质上是取消其股东资格,使其不再做为做为工商登记股东。

股东资格不以是否出资为前提。现行中国公司法实行认缴制。在章程中认缴出资,即具备了股东资格。非经该股东同意,任何人都不能随意将其除名,取消其股东资格。

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除名(即取消股东资格)?除名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条件一:只有当股东全部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才可以将其除名,使其不再是工商登记股东。

举例:股东到期应出资100万元,实际出资1万元,不能将其除名。只有股东到期应出资的100万元一分钱都没有出,才可将其除名。

现行公司法认为,除名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全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包括在内。

条件二: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

举例:股东到期应出资100万元,一分钱没出,公司催讨后仍不出,可以除名。但是公司催讨后股东出资了0.1万,其余出资又不出了,就不能将其除名了。

条件三:召开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

举例:股东到期应出资100万,一分钱没有出,公司催讨后仍不出,股东资格不是当然地被取消,必须召开股东会,经过股东会半数以上决议通过,决议对该股东除名。这里注意的是,要被除名的股东没有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

法律法规参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有权以股东会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二、

对于到期应出资100万,实际只出资1万的股东,可以限制哪些股东权利?

对股东而言,最主要的义务是完成出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如果只履行部分出资的股东可以享有并行使全部的股东权利,显然对那些诚实守信、按约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们是极大的不公平。如果法律对这种不良现象不加以规制,显然不利于营造公平有序的商业环境。

现行中国公司法对于部分出资的股东,明文规定限制他们的三种股东权利: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这意味着部分出资的股东只能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认购新股,以及索取剩余财产分配。

法律法规参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

对于到期应出资100万,实际只出资0.1万的股东,其他股东或公司可以解除其相应未出资部分的股权吗?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审理的申诉案件(尹继*、王风等与**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37号])作出的判决结果表明:股东抽逃部分出资,股东会可决议解除其相应部分的股权。

(注:我国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即不服法院一审,可以向上级法院提上诉,上诉即为二审。提出上诉的,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不提出上诉的,一审判决为终审判决。终审判决对案件当事人具有执行力。

如果当事人认为终审的审理程序有瑕疵,或者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先终审判决等特殊情况,法律再给予一次救济机会,可以向终审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提出申诉。法院审理申诉案件,称为再审。)

该案的简要案情如下:

君泰公司三位股东:王总、徐总和尹总。其中王总出资729.65万元,占72.965%股权;徐总出资119.65万元,占11.965%股权;尹总出资150.70万元,占15.07%万元。后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增资扩股,由徐总增资760万元,尹总增资1300万元,新股东王凤增资130万元。


但是尹总完成增资1300万元后的第二天,将1300万元增资款转入其他帐户,进行了抽逃。其他股东王总、徐总和王凤以及君泰公司,多次要求尹总返还抽逃的出资1300万元,但是没有结果。无奈之下君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确认尹总无权享有和行使增资后又抽逃的1300万元出资对应的股东权利,由王总和徐总分别认缴650万。最后,王总和徐总起诉法院,要求判决确认王总和徐总分别拥有650万出资的股权,并要求办理工商登记 。这个案件经山东省日照中院一审,山东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最高法院再审支持了王总和徐总的诉讼请求。

从这个最高法院的判例,可以看出,最高法院支持了“股东抽逃部分出资,股东会可决议解除其相应部分的股权”的行为。

虽然最高法院的判例对全国各级法院有一定指导意义,但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只有最高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对全国各级法院办案的指导,具有法律效力。上述最高法院的判决,不是指导案例。

为了避免对“对完成部分出资的股东,经催缴而未补缴,可解除其未完成出资部分的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效力产生争议,事先防范争议于蔚然,督促股东及时足额出资,赵骏昆建议股东在合伙办公司时,可将下列条款写入章程:

在股东未全面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经催缴在合理期限内(如60日内)未补缴的,公司股东会可以决议将该股东欠缴出资对应的股权解除,由公司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该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内容没有表决权。

上述条款是所有股东合意的结果,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侵害其他股东和第三人的权利,上述条款应属合法有效。

为了督促股东按约缴纳出资,除上述条款外,赵骏昆还建议股东在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可以对不按时缴纳出资的股东设置违约金条款。举例:

逾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按每日元向每位守约出资的股东支付违约金。

四、和谈解决

当然现实中,虽然投资人不按约时出资的情况时有发生,虽然法律规定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违约股东补足出资,但创始人很少会去打投资人官司,双方还是以和为主。

创始人可以考虑与投资人作充分沟通,双方秉着有利于公司发展,以及股东之间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对双方有利的方案。举例:

方案一:原先已出资的股权保留,未出资的股权将进入期权池,或分配给其他股东,或者给未来新投资人。

方案二:原投资人退出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未来新投资人。原投资人的实缴出资给予一定补偿。

方案三:若原投资人坚持不愿意取消股东资格,也不愿意取消欠缴出资对应的股权,应力求限缩原投资人的股东权利,比如取消其董事会席位,取消其指定副总或财务的权利,或者原先约定的一票否决权(若有)范围缩小等等。

关于其他股东只履行部分出资作为守约股东有何对策,希望上述文章对您有所帮助和启发。

本文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如需正式意见请咨询【智有明股权】赵骏昆。

智有明股权--智慧改变企业 股权设计未来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