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火燒到的刑法罪名之(四):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今天,跟大家聊一聊火災發生後,有關人員還可能觸犯的刑法罪名,就是《刑法》第135條規定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大火燒到的刑法罪名之(四):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2014年11月16日18時36分,位於濰坊市壽光市龍源鎮的壽光市龍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源公司)廠房發生重大火災事故,共造成18人死亡,13人受傷,4000平方米主廠房及主廠房內生產設備被損毀,直接經濟損失2666.2萬元。

大火是這樣燒起來的。

龍源公司廠房是非法建設,北廠區製冷系統供電線路敷設不規範、系統超負荷運轉、線路老化,致使8號恆溫庫內,沿西牆敷設的冷風機供電線路接頭處過熱短路,引燃牆面聚氨酯泡沫保溫材料。火焰煙霧從8號恆溫庫門躥出後,引燃了庫門上方的氨管道聚氨酯泡沫保溫材料、加工車間吊頂及房頂彩鋼板(中間填充物為聚苯乙烯夾芯板)和車間西側的包裝紙箱,火勢迅速蔓延。

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的主要原因:

一是起火後,火勢從起火部位迅速蔓延,聚氨酯泡沫塑料、聚苯乙烯泡沫塑料、PVC等材料大面積燃燒,產生高溫有毒煙氣。

二是事故車間為非法建設,無土地、規劃、建設等審批手續,廠房未經消防驗收備案,車間內逃生通道不符合規定要求,火災發生時人員無法及時逃生。

三是龍源公司未對員工進行安全培訓,未組織應急疏散演練,員工缺乏逃生自救互救知識和能力。

大火燒到的刑法罪名之(四):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從網上找到的調查報告中,該龍源公司的法人代表以及北車間主任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我國刑法第135條: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以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修訂。

在1979年刑法中並沒有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該罪經歷了1997年刑法以及2006年的修訂。2006年修改後的135條,降低了入罪門檻、擴大了保護的範圍,對單位犯罪採取單罰制,不僅彰顯了對此類犯罪的打擊力度,考慮到發生安全事故的單位應立即整改使安全生產設施、安全生產條件達到國家規定,以及對安全事故死亡人員進行治療、賠償,需要大量資金,該條在處罰上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對單位沒有規定判處罰金,同時體現了刑法“以人為本”“溫柔”的一面。

簡單梳理一下刑法1997到2006關於本罪的修改之處:

一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去掉了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表述,進一步擴大了主體範圍,從原來的單位擴大到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實體均能構成本罪;

二是責任主體範圍的表述從1997年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轉變為2006年的“以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主要意思是擴大了責任主體範圍;

三是對於本罪安全生產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主觀上如何判斷“應當預見”。1997年刑法規定了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後,對事故隱患仍不採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2006年修正案刪掉了這一部分表述,降低了入罪門坎,不用經過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提出,彰顯了對該類犯罪的打擊力度;

四是1997年刑法客觀方面規定了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2006年修正案增加了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

大火燒到的刑法罪名之(四):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迴歸到本案中,龍源公司的廠房屬於非法建設,未經有關部門審核批准就擅自投入生產和使用,大量使用易燃保溫材料,未經消防安全驗收備案,也未對員工進行安全培訓,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造成嚴重的危害後果。前車之鑑,血淚教訓,希望不要再有類似的事件發生!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