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補償款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嗎?

建西與任東於2007年登記結婚,婚後生育一兒一女。婚前,建西個人承包了集體所有的責任田2.7畝,2012年6月該責任田被政府徵用,獲得補償款4.86萬元。2013年2月,建西發現任東有外遇,於是訴至法院要求與其離婚。審理中,雙方同意離婚並就小孩撫養問題達成了協議,但任東要求對半分割土地徵用補償款,建西以該款屬個人財產為由拒絕。

徵地補償款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問題上,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徵用的土地系建西個人婚前承包,獲取的補償款應歸建西個人所有。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徵地補償款是在建西與任東結婚之後取得,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目前,我國法律對徵地補償款的權屬並無明文規定。《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共同財產包括: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或贈予所得的財產(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對“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的範疇,《婚姻法》司法解釋也作出了明確規定: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另外,我國《婚姻法》第18條規定,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財產:一方的婚前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可見,我國現行法律或司法解釋對土地補償款的權屬問題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或解釋,因此主張個人所有或者主張共同所有,都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但是,土地補償款具有專屬性特徵。《物權法》第42條第2款規定: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應當足額支付土地補償款、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款等費用。因為土地是農民最大的生活保障,是農民賴以生存的根本,土地補償費實質是對失地農民這一特定身份人群的一種生活保障,是失地農民今後生活的主要依靠。農民耕種的責任田被徵用,是對土地經營權的永久性喪失,從而失去一份重要的生活保障。由此可見,土地補償款是對失去耕地農民個人的一種金錢補償,具有明顯專屬性。

在審判實踐中可參照復原軍人的“回鄉生產補助費”規定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3條規定,復原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藥補助費和回鄉生產補助費應歸本人所有。同樣,農村土地徵收後的土地補償款實質上是支付給被徵地農民另行創業的生產補助費用,與復原軍人的“回鄉生產補助費”相近,因而,將土地補償款界定為夫妻個人財產有法可鑑。

徵地補償款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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